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与彭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六初字第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住所:昆明市X街X号附1、2、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勇,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姝,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昆明西山区小敏印务经营部经营者,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503。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栋,云南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云南众衡律师事物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诉被告彭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为昆明西山区小敏印务经营部,经本院查明该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为彭某某。原告、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勇、李亚姝,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21日与专利号为ZL(略)。0的专利权人王杰夫签定《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由原告以独占的方式实施“书本式”名片册的专利技术制作并销售名片。原告在制作、销售该种名片册时却发现被告也在使用同样的技术进行“书本式”名片册的制作和销售。因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制作及销售“书本式”名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答辩称:原告所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我方不承担侵权责任。“书本式名片册”的制作属于名片成品包装形式的一种,在名片制作业中已普遍存在。我方一直都是按照客户所要求的内容和形式制作名片,基本上是普通单张盒装名片,不会制作本案所争议的“书本式名片册”。原告诉请由我方赔偿损失20万元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即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被许可实施的专利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专利号为ZL(略)。0的专利证书,欲证明“书本式名片册”的专利权人为王杰夫;第二份:专利号为ZL(略)。0的专利检索报告,欲证明该专利权利要求中“书本式名片册”技术具有法律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第三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欲证明原告对“书本式名片册”专利的独占使用权;第四份:宣传资料及小敏印务提示卡;第五份:名片;第六份:名片制作的发票,欲证明被告在使用“书本式名片册”的专利生产和销售名片;第七份: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收据,欲证明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

经质证,被告彭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认为不能确定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否在国家专利局备案,而且,合同签定的时间在原件和复印件上的日期不一样,不能确定合同具体签定的时间及生效的时间。对第四份证据中的宣传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小敏印务提示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没有压痕的制作工艺,制作不出该种形式的名片,且提供侵权物证的主体没有出庭说明其得到侵权物证的过程,因此不能证实是否有该主体存在,更不能证明被告方侵犯原告方的权利。对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是制作书本式名片开的发票。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不能证明被告方侵权的诉讼主张。对第七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王杰夫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收据不能排除是为诉讼而开据的,而且,王杰夫也没有出庭,无法核实签字的真实性。

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曾于起诉时向本院申请保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作和销售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裁定对被告生产销售“书本式名片册”或获利的相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该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书,被告表示其没有总帐,只是交定额税,并未作帐,不能按裁定内容提供应保全的证据。

原告对此认为,没有保全到经营帐目只能按照许可使用费收据计算赔偿数额。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四份证据中宣传资料的真实性予以承认,据此可以证明被告是名片印刷品生产商,但不能证明被告生产过“书本式名片册”;对小敏印务提示卡,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提示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将进行综合评判。对于第五份证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来源证明,故不能证明其为被告所生产。对于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可证明被告为客户提供生产名片的服务,但不能证明被告制作名片为“书本式”名片册;对第三、七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原告法人登记基本情况及工商档案,欲证明原告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万元,出资者为云南捷夫有限公司,而专利权人王杰夫既是原告成立时的组建负责人,又系原告的职工,故原告与王杰夫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双方所签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关于“许可使用费”的约定,不能排除两者是为了进行诉讼而约定过高的许可使用费。第二份:本案以外的其他单位所制作的“书本式名片册”及发票,欲证明书本式名片册在制作中普遍存在。

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云南捷夫有限公司不是王杰夫个人出资成立的公司,王杰夫虽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但王杰夫个人不可能进行书本式名片的制作,因此与原告签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书本式名片册”的专利权。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这两张发票恰恰说明许多家都有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2年3月19日,设计人王杰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书本式名片册”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4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杰夫书本式名片册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0。2004年3月21日,王杰夫与原告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由原告实施该项专利,有效期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07年3月21日止,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5万元人民币。该合同没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王杰夫出具给原告自2004年1月份至2005年1月收取原告专利使用费的收据13张(每月(略)元)。原告以被告制作、销售了侵犯原告独占实施的“书本式名片册”专利权的产品为由,于2004年11月30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起诉认为被告彭某某生产、销售了书本式名片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制作、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实施许可权的书本式名片册的侵权行为存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宣传资料除了能说明被告在其经营范围内对客户提供名片制作服务外,不能证明被告制作书本式名片册。对小敏提示卡的来源,原告没有提供详细的说明,本院无法判断其来源的合法性;从提示卡上所印内容的用途来看,是提醒客户及时印制名片所用,只能是放置于印刷好的盒式名片中倒数第21张的位置,并不具有作为宣传品向客户散发的功能,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提交的名片证据,由于向原告提供该名片的人员没有出庭作证,对该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至于发票,只能证明被告销售过名片一盒,并不能证明所销售的名片就是原告所诉的“书本式名片册”。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名片过程中有侵犯原告享有的该项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徐群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