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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化名刘X,男。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抓获,同月25日移交沁阳市公安局。同年4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蛉鞠罕嵩鹛吖胀枞杂⒁噶0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摺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钤ダs言、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下旬至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化名刘X,以与李XX合伙做焦宝石生意入股、谈业务、为其办理驾驶证等理由,在沁阳、郑州等地先后诈骗李XX现金x元。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经李宪岭介绍与贾XX相识,被告人刘某某以与贾XX谈恋爱为由,借口其父去厦门谈生意需要资金诈骗贾XX现金5000元。所骗现金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XX、贾XX的陈述;证人王XX、刘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报案材料、借条、购买二手摩托车凭证、李宪岭取款记录单及相关票据、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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