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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为与被告丁某某、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生于1965年8月26日,土家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柏林,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某,女,生于1964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

负责人:丁某某,女,生于1964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田某为与被告丁某某、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远义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柏林,被告丁某某、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丁某某和王兴怀原在原告处借款x元,另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欠原告门架货款x元,合计x元。2006年5月9日,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的负责人丁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面额为x元欠条,限于2006年5月15日前付清,并加盖了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的印章。期满后,被告丁某某、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拒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田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欠条,4、黔江区工商局出具的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营业执照》吊销信息,5、被告丁某某和王兴怀借款累计情况复印件,6、原告田某与被告丁某某的通话记录。

被告丁某某、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辩称,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欠原告田某x元属实,但欠款是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所欠,原告已拉走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的成品门和半成品门作了抵偿,现被告丁某某、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不欠原告田某的款了。

被告丁某某、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二被告的代理人认为通话记录未能显示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田某向被告丁某某多次主张权利,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某在经营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期间和王兴怀一同向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x元,与此同时,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欠原告田某门架货款x元,至2006年5月9日前累计欠款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的负责人丁某某经办,加盖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印章,出具一张面额为人民币x元的欠条,限于2006年5月15日前付清原告田某,如果到期不能支付则以六合门窗厂的成品门以每樘80元,半成品以每樘50元作抵,田某有权处理。

另查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属个体经营性质,已于2007年12月31日被黔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田某和冉汉林于2006年6月10日晚从原黔江植物油厂处拖走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的部分成品门、半成品门,现存放于新华中学吴志祥家底楼,被告丁某某当时在场,未清点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给原告田某出具的欠条表明,原告田某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在还有财产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债务主体承担清偿责任;鉴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属于个体经营性质,在其财产清偿不能的情况下,作为业主的被告丁某某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主张原告田某和冉汉林从原黔江植物油厂处拖走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的部分成品门、半成品门,就抵偿了欠原告田某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田某和冉汉林拖走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的部分成品门、半成品门是原告田某和冉汉林的共同行为,加之,原告田某和冉汉林在拖走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的部分成品门、半成品门时,无证据证明原告田某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的负责人丁某某达成以物抵债合意,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田某人民币x元(期满后,不能清偿,以被告六合门窗厂的成品门以每樘80元,半成品门以每樘50元作抵);在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合门窗厂的产品清偿不能时,被告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1704元,减半收取为85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远义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先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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