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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张魏砦北代庄街西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婚生女现也成年,婚生子张宇于1996年出生。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05年在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08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原告出走期间,被告辛辛苦苦培养两个子女,儿女也需要一个团圆、安定的家。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已经分居超过八年,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具有法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上诉人出走后几年没有音讯,为了寻找上诉人,被上诉人用尽了各种办法,不管过去发生了什么,被上诉人会尽最大努力宽容、接纳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且孩子们也需要父爱、需要团圆的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上诉人出走期间,被上诉人辛辛苦苦培养两个子女,儿女也需要一个团圆、安定的家。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交流、沟通。现上诉人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肖某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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