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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国贸旅行社与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国贸旅行社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凯,中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云南印象城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国贸旅行社(以下简称:国贸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情国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至10月期间,国贸旅行社下属的中云假日将九个丽江团队委托给风情国旅接待,共计团款x.4元。风情国旅履行完接待义务后,国贸旅行社下属的中云假日仅支付风情国旅团款x.4元,其中2007年10月17、18、24日通过国贸旅行社账户三次付款x元给风情国旅。2007年11月2日国贸旅行社下属的中云假日出具欠条一份给风情国旅,载明:欠风情国旅团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委托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虽然风情国旅是与国贸旅行社下属的中云假日所建立的合同关系,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贸旅行社先后三次付款给风情国旅,其已经对中云假日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所建立的合同关系,而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现风情国旅要求国贸旅行社支付所欠团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请求应予以支持。国贸旅行社的抗辩理由所主张的事实因与本案所查证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云南国贸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团款x元。

诉讼费2647元、保全费1170元由云南国贸旅行社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国贸旅行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本案涉嫌单位个人经济犯罪,应依法中止本案诉讼,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上诉人曾经的工作人员张东明私刻了“云南国贸旅行社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为伪造)”、“云南国贸旅行社中云假日”两枚印章,并在离开国贸旅行社后用两枚印章对外进行个人业务及诈骗犯罪活动。上诉人报案以后,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已对张东明私刻印章进行诈骗的行为立案侦查,故请求法院中止诉讼。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公司并无刘杰这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杰系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刘杰的一切经营活动及结算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团队确认及欠条上所盖印章系张东明个人私刻,已涉嫌犯罪。根据《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风情国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报案材料是张东明私刻印章,但被上诉人依据的是刘杰签收的欠条、团队确认、结算以及付款证据进行诉讼。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刘杰不是其工作人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国贸旅行社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间的业务往来、付款以及欠条出具的事实均不认可,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债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风情国旅起诉主张因接待旅游团队产生的团款债权,为此,被上诉人风情国旅提交了团队、团费确认的往来传真件、支付团款凭证以及团费欠条等证据,上诉人国贸旅行社不予认可双方往来传真件及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主张是双方之间另外的交易产生的团款,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风情国旅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有效证实了被上诉人风情国旅主张的团队往来、付款及欠款事实。上诉人国贸旅行社对本案刘杰等相关人员以国贸旅行社中云假日名义对外进行旅游业务以及结算欠款的行为不予认可,认为相关人员没有合法代理权限,但根据被上诉人风情国旅举证的传真往来及付款事实,并联系本院同时审理的涉及国贸旅行社中云假日部门对外经营旅游业务的另一案的交易情况,本案存在合理的表象足以使被上诉人风情国旅相信刘杰等经办人员享有代理上诉人国贸旅行社办理旅游业务的代理权,并与国贸旅行社中云假日就旅游团队接待建立委托合同,被上诉人风情国旅已按约完成了受托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国贸旅行社承担。被上诉人风情国旅主张的本案债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国贸旅行社上诉主张本案系张东明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导致,但因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其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国贸旅行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云南国贸旅行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国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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