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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向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某某将位于中原区郑某五厂一街X号楼X楼附X号的房产过户给郑某某。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1日郑某某、袁某某签定协议一份,约定郑某某将位于郑某五厂一街X号楼付X号的住房过户给袁某某,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协议到2006年5月底之前郑某某将欠袁某某的x元人民币还清后,由郑某某、袁某某双方共同将该房再过户给郑某某,如果到2006年5月底之前郑某某不能把欠袁某某的x元还清,袁某某可以做主将房子卖掉,房款抵销郑某某所欠的x元。同日郑某某、袁某某双方签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郑某某将位于郑某五厂一街X号楼附X号的房地产出售给袁某某,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之后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郑某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3月27日向袁某某颁发了郑某产证字第x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袁某某。此房屋一直由郑某某居住。2006年8月14日郑某某向袁某某还款2万元,袁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因郑某某、袁某某双方协商不成,现郑某某起诉要求袁某某将位于中原区郑某五厂一街X号楼X楼附X号的房产过户给郑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3月21日郑某某、袁某某约定郑某某将位于郑某五厂一街X号楼付X号的住房过户给袁某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如果到2006年5月底之前郑某某不能把欠袁某某的x元还清,袁某某可以做主将房子卖掉,房款抵销郑某某所欠的4万元。双方同日签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之后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06年8月14日郑某某向袁某某还款x元,郑某某主张袁某某从其失业保证金中领走7174元,未提交有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故郑某某未在2006年5月底之前还清袁某某x元,按照协议约定袁某某有权将房子卖掉。诉讼中郑某某诉称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是郑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袁某某在郑某某家中威逼之下而签订的,又主张房屋面积为28.91平方米,成本价为每平米649元,郑某某买房的成本价为x元,不可能以x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均没有提交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且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综上,郑某某请求袁某某将位于中原区郑某五厂一街X号楼X楼附X号的房产过户给郑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郑某某、袁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其他有效途径解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21日郑某某与袁某某签定的过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判决据此驳回郑某某要求袁某某将房产过户给郑某某的诉请,则是错误的。双方约定逾期还款以出卖房产所得的款项冲抵欠款,没有约定如果郑某某逾期还款时房产自动归袁某某所有,而原审判决显然没有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驳回郑某某诉请的一个重要理由,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该“合理的期限”是从什么时间开始有多长时间,原判决未说明,不能使人服判协议的内容是以房产为还款“担保”,契约的内容为房屋“买卖”,二者是阴阳合同,故协议为真,契约为假。另外还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民事欺诈等问题,据此,契约也应该被撤销。2、郑某某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录音中袁某某承认拿过郑某某的工资卡,袁某某辩称“你租我的房子,我要收房租”这一说法充分证明了其从卡中取钱的实事。一审未查清这一事实的。3、为了证明郑某某不可能以x元的超低价(事实上是零元)将房产卖给袁某某,郑某某提交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但一审判决以没有提交证据不予采信,这样的判决说理让人难以信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采用双重标准,严重不公,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郑某某的上诉属无理缠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护袁某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某、袁某某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以郑某五厂一街X号楼附X号房产为担保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郑某某只有在2006年5月底之前还清袁某某的该x元欠款后,才有权要求袁某某把郑某五厂一街X号楼附X号再过户给郑某某。2006年5月底之前郑某某未清偿袁某某的x元欠款,郑某某要求袁某某将郑某五厂一街X号楼附X号房产过户给郑某某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协议的约定。原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某某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杜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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