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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立生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立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慈利县X乡X组。因涉嫌运输毒品一案,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富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浦某某,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立生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5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5月27日在富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立生及其辩护人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5日,被告人申立生和康志勇(另案处理)从湖南张家界出发,16日到达云南景洪市,后到景洪市勐海,找到一不知名的女子,21日上午,申立生提着两只箱子到康志勇所住的勐混宾馆,将一只箱子交给康志勇,承诺把箱子带到湖南慈利之后,给康志勇人民币2000元,并提出两人不能一起走。22日晚,二人分别乘车从景洪到昆明,23日早晨,二人先后到达昆明,一同乘车从昆明到湖北荆州的云x号客车,当日下午15时许,途经云南省富源县胜境关警务站时,公安人员从康志勇的旅行箱的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773克,含量为75.6%,从被告人申立生携带的旅行箱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684克,含量为71.7%。被告人申立生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1457克,其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现任。

被告人申立生辩解,康志勇叫他来云南看耕牛行情,火车票都是康志勇买给他的。9月21日,康志勇叫那个女人交给他一只箱子,给他三千元,他不知道箱子里有毒品,他受康志勇的欺骗。他没有交过箱子给康志勇。毒品是康志勇和那个女子合伙干的。

辩护人提出如下二点辩护意见:一、本案不能把康志勇运输的毒品加到申立生运输的毒品数量中;二、本案属共同犯罪,康志勇、申立生均属在一名湖南籍女子的安排下实施犯罪,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申立生和康志勇(另案处理)乘车坐昆明到湖北荆州的云x号客车,当日下午15时许,途经云南省富源县胜境关警务站时,公安人员先从康志勇的旅行箱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773克,含量为75.6%,后从被告人申立生携带的旅行箱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684克,含量为71.7%。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证实,两民警于2008年9月23日在对一辆由昆明至湖北荆州的云x号卧铺客车进行查缉,首先查到康志勇携带的一只带密码的旅行箱,康志勇打开箱,从箱里夹层查获毒品可疑物。接着将另一只带密码的旅行箱提下车,申立生认领了这只箱子,申立生打开箱,从该箱内夹层查到毒品可疑物。

2、扣押物品清单记载:2008年9月24日,扣押康志勇的手机一部、毒品可疑物773克、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扣申立生金鹏手机一部、毒品可疑物684克、电话号码本一本。

3、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申立生所带毒品海洛因净重684克,康志勇所带毒品海洛因净重773克。

4、通话清单证实,2008年9月3日,申立生的手机被叫二次,9月7日至15日,申立生与康志勇多次互相通话。9月16日至23日,申立生与x号多次互有通话。

5、住宿登记证实,2008年9月16日,康志勇在勐海沿河路联合旅社登记住宿。住宿证明材料证实,康志勇于2008年9月19、20、21日住勐混宾馆。

6、刑事照片证实,查获经过的全过程。与查获经过、称量记录等证明的情况一致。

7、证人证言:

王北峰的证言证实,被民警从车喊下车的这两个人(即申立生和康志勇)是一起上的车,上车时,各提着一个箱子。年纪大的那个(即申立生)是睡在最后一排的下床,年轻的那个(即康志勇)睡在上床靠右侧。两只箱子都是放在上床靠右的窗子边上。

方文的证言证实,被查的两个人(即申立生和康志勇)是11点10分在出站口一起上车,各提出一只箱子。

陈祖斌的证言证实,睡X号床的那个男子被警察叫下车。

万立金的证言证实,被抓的这两个人(即申立生和康志勇)是在出站口上的车,先抓的那人即康志勇是睡在上铺,后抓的那个即申立生是睡在下铺。

8、取证笔录证实,2008年9月24日10时51分,从康志勇所带的黑色旅行箱内夹层提取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773克。从申立生所带的蓝色旅行箱内夹层查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684克。

9、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查获的康志勇和申立生所携带毒品可疑物均为海洛因,含量分别分75.6%和71.7%。并将鉴定结论通知二人。

10、被告人申立生供述及辩解,他是帮一个女人从昆明带毒品到慈利,给他三千元的运费,这个女人的手机号是x。康志勇是他在昆明遇到,他不知道康志勇带毒品的事。庭审中,申立生供述,康志勇叫他来云南看耕牛行情,火车票都是康志勇买给他的。9月21日,康志勇叫那个女人交给他一只箱子,给他三千元,他不知道箱子里有毒品,他受康志勇的欺骗。他没有交过箱子给康志勇。毒品是康志勇和那个女子合伙干的。他原来在公安机关供述说他不认识康志勇是虚假的,是康志勇教他这样说。是康志勇与那个女的联系,才见到那个女的。

11、犯罪嫌疑人康志勇供述及辩解,他(康志勇)家和申立生相距二公里左右,是同乡。2008年9月14日,他到申立生租房处,申立生说:“过了八月十五,我们去云南看一看牛的行情怎么样”到了9月16日晚,申立生给他打电话,叫他9月17日到张家界去买两张到怀化的火车票。X号一早,申立生和他一起乘火车到怀化,申立生买了去昆明的火车票,又从怀化到昆明,X号到昆明,没有住,又从昆明去景洪、勐海,申立生拿了100元给他,就走了,他用他的身份证在联合旅社开了一间房住下来,晚上,他打申立生的电话,申立生说不回来住。第二天(即X号)早上,申立生打电话给他,要他去勐混。申立生和一个40岁左右、身高1.6米较胖的女人把他送到勐混宾馆,申立生拿了300元给他开了一间房住下。X号早上,申立生一个人拿着两只箱子来到他房间,交了一只箱子给他,叫他带这箱子回去,给他路费,带回去再(申立生)给他2000元。申立生告诉他那个荆州籍的女人的电话号码,要他到一个地方和关卡要打电话给这个女人,申立生拿了1200元给他,叫他坐车先走。到景洪后,他和申立生在车站旁同住一间房,申立生打那个女人的电话,申立生说:“老板,我们已到景洪了,开了一间房住下来。”老板又叫他接电话,他告诉老板说:“到景洪了”。申立生的手机号码是x,他的手机号是x。那个女的(老板)的手机号是x。

1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申立生出生于1962年4月6日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申立生为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684克,含量为71.7%。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立生运输毒品海洛因1457克的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康志勇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立生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立生犯运输毒品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立生提着两只箱子到康志勇所住的勐混宾馆,将一只箱子交给康志勇,承诺把箱子带到湖南慈利之后,给康志勇人民币2000元,并提出两人不能一起走这一情节和认定被告人申立生运输毒品海洛因1457克,只有犯罪嫌疑人康志勇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指控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人申立生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只能认定为684克,申立生只应对其本人运输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申立生辩解他没有交过箱子给康志勇的理由成立,其他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不能将康志勇运输的毒品数量加在被告人申立生运输毒品的数量中,被告人申立生是为他人运输毒品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申立生是从犯的辩护理由不符合刑法规定,申立生不属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立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8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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