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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富源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瑞江,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该公司副总裁,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

住所:昆明市X街益珑大厦B座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俊忠,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霓,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春城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春城所与德鑫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和2007年9月20日签订了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由春城所担任德鑫公司的代理人,承接德鑫公司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向曲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反申请仲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春城所、德鑫公司双方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向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本请求部分)的标准为:1、仲裁裁决部分支持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后,其应按支持金额的25%向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仲裁裁决不支持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后,其应向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春城所、德鑫公司双方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向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反请求部分)的标准为:1、仲裁裁决驳回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的反仲裁请求后,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x元;2、仲裁裁决部分支持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的反仲裁请求后,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减少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反仲裁请求部分金额x元的10%向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上述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春城所于2008年1月26日及2008年4月3日代理德鑫公司出庭参加了曲靖仲裁委员会关于德鑫公司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申请仲裁及反申请仲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德鑫公司在该案中向曲靖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解除德鑫公司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赔偿德鑫公司违约金x元;3、要求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赔偿德鑫公司经济损失x元;4、要求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承担仲裁费用。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在该案中向曲靖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反请求为:1、由德鑫公司支付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款x元;2、由德鑫公司赔偿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经济损失x元。2008年5月23日,曲靖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曲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解除德鑫公司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于2005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由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德鑫公司违约金x元;3、由德鑫公司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款x.79元;4、驳回德鑫公司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德鑫公司后,德鑫公司不服,于2008年7月16日向曲靖仲裁委员会申请另案仲裁;并于2008年8月25日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曲靖中院撤销(2007)曲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至今,德鑫公司都没有支付春城所委托代理费。2008年8月5日,春城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德鑫公司向春城所支付委托代理费x.90元;二、由德鑫公司承担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委托代理费期间所应承担的利息。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受托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完成委托人委托的工作。在本案中,春城所接受德鑫公司的委托,担任德鑫公司的代理人,承接了德鑫公司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申请仲裁及反申请仲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按照春城所、德鑫公司双方的约定,自2008年5月23日,即曲靖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曲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之日起,春城所就已经完成了其工作,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德鑫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春城所相应的代理费。德鑫公司至今不支付代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支付春城所代理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德鑫公司答辩认为春城所、德鑫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显失公平且认为春城所在代理过程中未尽职责。一审法院认为:春城所是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德鑫公司是富源当地大型企业,双方对签署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当是知晓并有充分准备的,且德鑫公司并未对协议显失公平这一抗辩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另,从曲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7)曲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中可以看出,该裁决书对申请仲裁与反申请仲裁双方的仲裁请求都给予了部分支持,德鑫公司因为己方的仲裁请求未能全部得到支持而主张春城所未尽其代理义务的抗辩于法无据,故对德鑫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春城所要求德鑫公司支付的委托代理费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春城所、德鑫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已经对这一事项做了明确约定,且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严格按照该协议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代理费金额。因此,德鑫公司应当支付春城所的代理费应为:裁决书支持的本请求金额x元的25%与裁决书支持的反请求金额x元减去x.79元后的10%之和,合计为x.92元。关于春城所主张的利息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春城所、德鑫公司的约定,自2008年5月23日起,德鑫公司就应当支付春城所委托代理费,故春城所要求德鑫公司自2008年5月2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春城所提供了明确的利息计算标准,该标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

付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x.92元;

二、由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德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春城所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涉及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系春城所律师以欺诈手段订立,是无效的合同。春城所律师在德鑫公司不知道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单方面制定了合同文本,采用欺诈手段骗盖了德鑫公司的公章,不是德鑫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二、春城所律师在代理德鑫公司与十三冶纠纷一案中有重大失误。春城所律师于2007年7月3日向曲靖仲裁委呈交的仲裁申请书计算的十三冶的违约时间是508天(截止2007年7月3日)。但是2007年6月5日之前德鑫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已被曲靖仲裁委先前做出仲裁裁决驳回了,不可能再得到支持,结果曲靖仲裁委只计算了50天的违约时间。而2007年7月3日后十三冶的违约状态是持续的,从2007年7月3日起到2008年3月31日德鑫公司与案外人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止,十三冶的违约时间合计271天,共应向德鑫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如果春城所律师在仲裁申请书及庭审中明确提出,是会得到曲靖仲裁委支持的。但是由于春城所律师没有为德鑫公司主张,致使德鑫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三、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显失公平。从合同形式来看,春城所律师是风险代理。但从合同内容来看,春城所却不承担任何风险。如2007年6月20日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仲裁裁决不支持德鑫公司仲裁请求后,德鑫公司应向春城所支付代理费x元。按照该约定,春城所不承担任何风险。此外,2007年9月20日合同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在十三冶的反请求被全部驳回的情况下,德鑫公司所应支付代理费的最高上限为x元,但按照该条第2款的约定,在十三冶反请求被部分驳回的情况下,春城所得到的代理费却有x余元,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春城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春城所认真履行了委托合同的义务,为德鑫公司争取了巨额的实质利益,德鑫公司应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二、德鑫公司提出“双方没有协议、律师私盖印鉴”、“委托代理合同显失公平”以及“春城所律师未尽力争取德鑫公司权益”等,既有违客观事实,亦无任何证据证实,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鑫公司与春城所于2007年6月20日及9月20日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德鑫公司主张春城所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均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德鑫公司主张春城所将违约金起始时间计算错误未尽代理职责,本院认为,春城所律师在2007年7月3日代表德鑫公司提交仲裁申请书时不能预知未来可能发生的事项,并且从逻辑上讲,德鑫公司既然已经申请解除合同,也就不可能再将违约金计算至其所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之后。因此德鑫公司关于春城所未尽代理职责漏算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德鑫公司主张委托合同中关于代理费的约定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德鑫公司与春城所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仲裁裁决部分支持德鑫公司的仲裁请求后,德鑫公司应按支持金额的25%向春城所支付代理费。双方当事人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春城所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德鑫公司应依约支付春城所仲裁裁决支持的本请求金额的25%,即x的代理费。德鑫公司与春城所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仲裁裁决驳回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的反仲裁请求后,德鑫公司应向春城所支付代理费x元;第二条第2款约定:仲裁裁决部分支持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的反仲裁请求后,德鑫公司应按减少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反仲裁请求部分金额x元的10%向春城所支付代理费。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曲靖仲裁委员会支持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反请求的金额为x.79元,如按照2007年9月20日合同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德鑫公司应向春城所支付代理费x.92元。但是按照2007年9月20日合同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在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的反请求被全部驳回的情况下,德鑫公司也只应向春城所支付代理费x元。由此可见,合同条款在设计上存有疏漏,致使在本案中出现了适用上的矛盾。结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的目的以及风险代理的一般惯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德鑫公司按照胜诉比例向春城所支付代理费,最高不超过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反请求被全部驳回时应支付的代理费x元。据此,本院依照德鑫公司在仲裁裁决反请求部分的胜诉比例,在不超过合同约定上限x元的范围内,酌情支持德鑫公司向春城所支付代理费x元,即x元×(x元-x.79元)/x元。加上前述德鑫公司在仲裁裁决本请求部分支持后应支付的代理费x元,德鑫公司共计应向春城所支付代理费x元。仲裁裁决做出后,德鑫公司未依约向春城所支付代理费,春城所要求德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对支付代理费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春城所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本案起诉前向德鑫公司主张过代理费,故本院依据春城所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的时间即2008年8月5日作为德鑫公司应向春城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德鑫公司应向春城所支付代理费自2008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2007年9月20日委托代理合同中存在的矛盾未予注意,致使裁判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x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已由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已由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合计x元,由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徐国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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