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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银发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银发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区X路X号创新大厦A座X层。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廖某蓉、廖某某,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泊头绿源净化设备制造厂业主,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郭运森,博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银发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泊头绿源净化设备制造厂系贾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企业,2006年8月20日,泊头绿源净化设备制造厂与环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泊头绿源净化设备制造厂向环保公司提供四套除尘器,每套单价8800元,总货款为x元;于2006年12月30日前交货到环保公司指定的丽江永保水泥厂;付款方式为预付50%,货到需方场地付40%,安装结束支付10%。签约后,泊头绿源净化设备制造厂依约向环保公司提供了全部设备,并已经将该设备安装在云南省丽江市永保水泥厂。同年12月19日环保公司支付了一半设备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2007年4月3日泊头绿源净化设备制造厂又与环保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布袋除尘器主要配件订货合同》,约定泊头绿源净化设备制造厂提供给环保公司总价款为x元的配件;并约定合同签订后环保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款到后合同生效;付款方式为发货前验收合格付60%,款到发货,余款10%一年内付清。签约后,泊头绿源净化设备制造厂将全部配件交付给环保公司,环保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6日支付了x元、同年7月24日支付了x元,余款x元环保公司至今未付。贾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环保公司支付拖欠贾某某的设备款x元;2、诉讼费由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环保公司签订合同的虽然是泊头绿源净化设备制造厂,但该厂系贾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故泊头绿源净化设备制造厂应以其业主贾某某为诉讼的当事人,该厂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贾某某个人享有和承担。现贾某某与环保公司订立的两份供货合同均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贾某某已经按约提供了货物,环保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环保公司对其尚差欠贾某某货款x元的事实确认无异议,故环保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该笔欠款。至于环保公司认为贾某某提供的货物未经验收合格,贾某某未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环保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环保公司在贾某某发货前验收合格支付60%的货款,现环保公司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该60%的货款,其付款行为已经表明货物经验收合格,环保公司无权以货物未经验收为由拒付货款。至于环保公司认为贾某某未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其有权拒付货款,本院认为在双方合同中并未将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明确约定为贾某某的主要合同义务,而环保公司作为需方支付货款是其主要的合同义务,环保公司不能以贾某某的轻微违约行为作为其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理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环保公司认为贾某某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有权拒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支付货款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具有履行的先后顺序,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作特别约定,则应当按照一般的交易惯例来确定各自的履行顺序,而按照一般交易惯例应当是先买方支付货款,卖方收到货款后开具发票。故环保公司作为买方,无权以对方不开具发票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环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某某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843元,由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环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在双方合同中并未将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明确约定为贾某某的主要合同义务……环保公司不能以贾某某的轻微违约行为作为其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理由……故环保公司作为买方,无权以对方不开具发票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环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35,200元,合同约定:“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标。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议期限按国标验收。”供方未开具全额增值发票。由上诉人代为扣缴增值税5,114.53元(35,200÷1.17×0.17=5,114.53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又于2007年4月3日签订了《布袋除尘器主要配件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185,270元,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上诉人则违反两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未验收产品;未进行结算扣减上诉人代为扣缴的增值税5,114.53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上诉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依法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设备款。且根据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时就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也应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予以出具给上诉人。而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依法认定,仅将被上诉人所述作为定案依据作出错误判决。《民事诉讼法》第61条第1款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4条、第5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但一审并未依据该法律规定,片面维护一方当事人利益,有意为被上诉人推卸本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未公平对待上诉人,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已代被上诉人扣缴的增值税5,114.53元应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贾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环保公司主张贾某某未交付产品合格证、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可以抗辩对方付款请求权。本院认为,本案中,环保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对贾某某所交付设备进行了验收,未对其质量提出异议,其仅以对方未提交产品合格证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所主张的对方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可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同时也不能成为其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南银发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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