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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受害人。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受害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某伟”在本市涧西区X路亚细亚滑冰场滑冰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某离开滑冰场后见到李某某、胡某某等人在青岛南路迪欧咖啡厅门口守候,被告人孙某某向孙某某(在逃)借了一把刀,并带数人一同下楼,李某某见被告人孙某某人数众多,便跑离现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某追赶胡某某,至洛拖研究所门口,被告人孙某某用刀将胡某某捅伤,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称,2009年3月27日晚,原告人接到朋友电话,称在滑冰场内与人发生争执,原告人担心朋友出事便赶到迪欧咖啡厅,在不明事情发生的情况下,被赶来的被告人及其同伙殴打致伤,被告人用匕首刺伤原告人,经鉴定原告人构成轻伤。现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8891.85元、营养费x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952元、食宿费1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85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对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某伟”在本市涧西区X路亚细亚滑冰场滑冰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某离开滑冰场后见到李某某、胡某某等人在青岛南路迪欧咖啡厅门口守候,被告人孙某某向孙某某(在逃)借了一把刀,并带数人一同下楼,李某某见被告人孙某某人数众多,便跑离现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某追赶胡某某,至洛拖研究所门口,被告人孙某某用刀将胡某某捅伤,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受伤后住院15天,医疗费7795.5元、误工费800元(按照其公司出具证明,月工资1600元,计算15天)、护理费1388元(按照二人护理计算,一人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月工资1500元,计算15天;另一人按照200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一年x元/年,计算15天)、营养费300元(按照一天20元,计算15天)、交通费300元(酌情计算)、鉴定费200元,总计x.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籍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受害人提供的部分民事赔偿票据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某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食宿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此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经济损失总计x.5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胡某某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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