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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与靳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住所地:(略)厂前街路X号院。

负责人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勇川,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街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靳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街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胡锐,被上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靳某某为豫x现代胜达x投保了上街财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盗抢险、自燃损失险、车辆损失险,并交纳保费7275.86元。上街财险为靳某某签发编号为x机动车辆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该保单载明:“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该保单附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x)》(以下简称“条款”),靳某某在购买保险时已收悉该条款。被保险车辆原价x元,靳某某以x元的价格从朋友处购得。保单载明的该车盗抢险保险金额x元,系靳某某与上街财险协商,经折旧计算后所确定。2008年10月11日22时许,靳某某发现被保险车辆在(略)淮阳路夜市门口丢失,遂报案,并通知上街财险出险。2008年10月13日,上街财险向靳某某核实出险经过和出险事实并制作《调查笔录》。2008年10月16日郑州市X街分局对该丢失车辆决定立案侦查,至今被盗车辆尚未找回。靳某某遂向上街财险索赔,并按条款之要求向上街财险提供了相关证件和资料。上街财险仅同意以x元为保险金额,对被保险车辆赔付x元。

原审法院认为:靳某某、上街财险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发生保险责任时,保险人应当依照靳某某投保的险种、保险人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约定进行理赔。该被保险车辆系靳某某从朋友处以x元购得,并非从公开的市场交易所得,故不能确定x元系该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上街财险径行以x元作为保险金额理赔确有不妥。保单中载明的该车盗抢险保险金额x元系靳某某与上街财险协商,经折旧计算后所确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故应以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x元进行理赔。按照《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上街财险应赔偿靳某某赔偿金x元[计算公式:x元(保险金额)—x元(保险金额)×20%(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靳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承担1770元,靳某某承担443元。

上街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靳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得被保险车辆,而靳某某在投保时隐瞒了上述事实,仅提供了购车的原始发票,从而导致保险公司错误的以购车原价为基数承保了盗抢险的保险金额x元。一审判决以x元进行理赔,得出赔偿金x元,使得靳某某利用该次保险事故中获利x元。靳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得被保险车辆,靳某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公司错误的以购车原价为基数承保了盗抢险的保险金额x元。我公司可以按购车的实际价格计算保费并退还保费差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靳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上街财险的一般授权代理人表示,上诉请求变更为同意赔偿x元,对此靳某某认为上街财险无权更改上诉请求),并由靳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靳某某答辩称: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保险车辆价值是双方协商结果。保险人应按约定支付。上街财险说1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价值与价格是两个概念,不能以我买车的价格计算。保险法规定是价值而不是价格。以双方约定价值计算。我如实告知了车辆情况,不存在隐瞒,并如实告知了购买价格和购买二手车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车辆以x元进行投保,是经靳某某和上街财险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且上街财险是以x元的价格收取了保费,表明上街财险在与靳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已认可所保险车辆的价值是x元。在上街财险享受收取了保费的权利以后,就负有按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付保险金额的义务。上街财险上诉称“靳某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公司错误的以购车原价为基数承保了盗抢险的保险金额x元”,但其未提供其在与靳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现相关事项向靳某某进行了充分的询问和告知,因此,不能认定靳某某在与上街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上街财险隐瞒了相关足以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事项。保险标的的价值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用的重要参数,上街财险作为一家专业保险公司,在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就相关足以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事项进行必要的询问和告知,并备有相应的材料备查。而上述材料,上街财险均未向法庭提供,因此,上街财险应就其工作中的严重失误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即使按靳某某购车时支付的12万元价格来计算,上街财险也应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街财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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