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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昆明纺织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四初字第27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鹿斌、李某,云南律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纺织厂。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勤、吴某某,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纺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于200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鹿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勤、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其中1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1999年4月10日,另外1000万元的还款日期为1998年11月10日,利率均为月息7.26‰,逾期按日万分之六计收利息。被告用自有的位于昆明市X路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此后,被告于1998年11月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于1999年6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1999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延期通知书》,对1999年4月10日到期的另500万元借款进行展期,展期至2000年4月10日,利率按月息6.105‰计收。2000年7月,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延期手续,取得盘龙他项〈2000押〉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笔借款展期届满,被告又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4年11月30日止欠息为(略).53元,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则由被告用其抵押物(盘龙他项〈2000押〉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2000年7月,原、被告双方就此笔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昆明市X路交三桥、地号为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证号为盘龙他项〈2000押〉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另外查明,2003年原告由签订合同时的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有权以被告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土地出让金后优先受偿。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4年11月30日止被告欠息为(略).53元,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昆明纺织厂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则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昆明纺织厂设定抵押的座落于昆明市X路交三桥、地号为X-X-X并记载于盘龙他项〈2000押〉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扣除土地出让金后)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略).6元,由昆明纺织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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