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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中原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渠国新,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行职员。

被告:河南龙港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清算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清算组成员。

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工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追加河南龙港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为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为第三人,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渠国新,被告省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第三人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诉称:1992年10月8日省工行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河南省工行安全服务公司,资金由省工行投入,经营场所由省工行提供,人财物由省工行主管,为省工行的全资附属企业。1995年5月2日经河南省工行安全服务公司申请,河南省工商局批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龙港公司。1999年10月龙港公司被河南省工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5年9月28日,龙港公司与工商银行南阳鸭河电厂支行签订编号为x%鸭工信商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利率10.08‰。1995年12月13日龙港公司偿还50万元,剩余1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1996年5月21日龙港公司与工商银行唐某县支行签订编号为唐某银商贷(信)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50万元,利率10.065‰,贷款于1997年5月20日到期,到期后,龙港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债权于2000年5月30日被工商银行南阳分行转让给华融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于2001年11月21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3年11月13日华融公司对上述债权在《河南商报》刊登了债权权利暨担保权利催收公告。2004年12月10日华融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河南裕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在2004年12月22日的《今日安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5年6月2日河南裕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在2005年6月7日的《今日安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至此以上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暨债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省工行作为龙港公司的主管单位和出资人,在龙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致使信达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龙港公司借款的本金利息孳息和担保的本金利息孳息为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龙港公司赔偿信达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信达公司承担。

被告省工行答辩称:省工行不是适格被告,债务人龙港公司有清算组,并已参加诉讼,龙港公司清算组与省工行是不同主体,信达公司要求省工行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算组答辩称:信达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信达公司不是国家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之一,请求驳回原告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融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依据当时国家政策转让债权,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1995年9月28日龙港公司与工商银行南阳鸭河电厂支行签订编号x%鸭工信商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利率10.08‰。1995年12月13日龙港公司偿还50万元,剩余1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1996年5月21日龙港公司与工商银行唐某县支行签订编号为唐某银商贷(信)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50万元,利率10.065‰,贷款于1997年5月20日到期,到期后,龙港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2000年5月30日工商银行南阳分行与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将其对龙港公司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华融公司,并于2001年11月21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3年11月13日华融公司对上述债权在《河南商报》刊登了债权权利暨担保权利催收公告。3、2004年12月10日华融公司与河南裕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华融公司将其对龙港公司、银宝公司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河南裕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4、2005年6月2日河南裕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龙港公司、银宝公司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在2005年6月7日的《今日安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5、河南省工行安全服务总公司是省工行于1992年10月8日申请设立的省工行全资附属企业,其主管部门为省工行。1995年5月2日,河南省工行安全服务总公司申请将名称变更为:河南龙港实业总公司,并获河南省工商局批准。1999年10月10日,龙港公司被河南省工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2002年12月16日省工行下发文件,成立龙港公司清算组,但龙港公司清算工作尚未完成。

本院认为:为防止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及规定,对于国有商业银行1999年至2000年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对自办公司的债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对外转让。华融公司从工商银行南阳分行受让的龙港公司、银宝公司的债权系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华融公司不得对外转让,故华融公司与河南裕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中涉及龙港公司400万元债权及从权利的部分应予以解除。在上述合同解除后,河南裕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无权转让涉案债权,故对河南裕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中涉及龙港公司400万元债权及从权利的部分也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再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信达公司可以要求本案的债权转让人赔偿损失,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裕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涉及河南龙港实业总公司共计400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的内容。

二、解除河南裕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6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涉及河南龙港实业总公司共计400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的内容。

三、驳回原告郑州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用,将收费收据附卷联交至本院,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超

审判员王东

审判员陈赞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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