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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退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4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签订建房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建造位于古荥镇X村九组的民房一栋,双方约定了施工方用料、工作内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第六条约定: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地基(地圈梁)首付2万元,往上第一层房圈梁打齐付清3.5万元,第二层圈梁打齐付清2.5万元。安装窗户订付5000元,剩余工程款按进度付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清,最后剩2000元,两个月后全付。按照协议规定,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7月26日、7月28日、8月6日已经向二被告付清了地基款和第一层工程款共计x元,并于2008年8月25日预付第二层款项1万元,二被告在第二层将要打圈梁的时候要求原告预先支付工程款,而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二被告就将二层钢筋割走,并将一层主体推翻,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父子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房屋主体二层预付工程款x元,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预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x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一、此案是合同纠纷,王某乙不是合同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楼房的二层主体已建了一部分,根本不可能存在把一层主体推翻的事实。黄某桥派出所当时拍的有照片,应以照片为准。三、二层主体已建了一部分,远远超过被上诉人预付的x元,是因为被上诉人不继续付款,上诉人才停工,是被上诉人撵上诉人走的,不是上诉人不履行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某某答辩称:一、虽然王某乙没有在合同中签字,但钱都是以个人名义收的,而且王某甲与王某乙系父子关系,所以二上诉人应共同偿还x元。二、楼房主体推翻是事实,黄某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依据。三、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对上诉人多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在二审中提供了王某申等五人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房子主体并未推倒。

被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未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据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黄某南岸派出所证明,二上诉人推倒的是一层房屋楼顶主体,钢筋也有割断的痕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王某甲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该合同义务,陈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甲因工程款问题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并将一层房屋楼顶主体推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王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二层房屋建成,并推翻主体,撤离工地,对于陈某某预付的二层房屋工程款一万元,应予返还。原判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上诉人称本案是合同纠纷、王某乙不是合同主体的理由,因二上诉人为父子关系,且陈某某预付的一万元工程款为王某乙所收取,故王某乙可追加为本案责任主体,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共同返还陈某某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二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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