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鞍山瑞晟环保砖制造有限公司诉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瑞晟环保砖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X号。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瑞晟环保砖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秋莉,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瑞晟环保砖制造有限公司诉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山市瑞晟环保砖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上诉人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何某是鞍山市瑞晟环保砖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工种为维护修理工。2007年9月23日19时左右,何某从事检查维修设备工作时,头部受伤。经鞍钢立山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脑内异物、脑挫裂伤。2008年8月18日何某向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受理后,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何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鞍山市瑞晟环保砖制造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鞍山市瑞晟环保砖制造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关于鞍山市瑞晟环保砖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何某因喝酒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何某醉酒的事实,故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8)G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鞍山市瑞晟环保砖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鞍山市瑞晟环保砖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何某在上夜班期间违反公司规定,在工作时间擅自喝酒,并因此受伤。何某虽在工作时间,但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何某从事检查维修设备工作时,头部被打伤”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G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上诉人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何某系鞍山市瑞晟环保砖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07年9月23日19时在从事检查维修设备工作时头部受伤,确系客观事实。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庭上答辩称,工伤认定合法,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及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5张;2、王朝献、吕明的证明材料;3、石厂规章制度等证据,证明第三人违反公司规定,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书;3、鞍钢立山医院病历;4、关于何某申请认定工伤的异议书;5、何某调查笔录;6、120急救随车人员情况说明等证据。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录音记录一份。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何某是鞍山市瑞晟环保砖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受伤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何某醉酒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何某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检查维修设备头部受伤,符合上述规定,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鞍劳社函(2008)GX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何某因喝酒而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何某是醉酒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的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瑞晟环保砖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艳丽

代理审判员张冬

代理审判员吴红娜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尧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