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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启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河南省郑州交通物资贸易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启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章义,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交通物资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鹏、刘某某,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启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启程公司)因与河南省郑州交通物资贸易公司(简称郑州交通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豫检民抗(2008)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2窈旅檬ú幔筇旧副0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印虾∧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朐7砗⒖拧z出庭。深圳启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章义,郑州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鹏、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22日,一审原告郑州交通公司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5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仓库保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储存物品名为家电,合同面积为90平方米,保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2、货物出库时,凭原告有效的提货单出库,原告向被告提供有效提单标样及印鉴;3、货物保管期间,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保管货物,造成货物灭失、短少、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x元的保管物力本空调339套,截止2004年11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保管的力本空调还剩有214套没有提取。2005年4月26日,原告派员到被告处提货时,被告告知原告委托保管的货物214套立本空调,已被他人非法提走。被告在原告的保管物被他人非法提走后,虽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却没有结果,没有追回原告的保管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价值x元的214套力本空调,不能返还的部分按原告供应价计算赔偿款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x元的214套力本空调货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返还全部货物或贷款之日止)。

一审被告郑州交通公司辩称,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仓库保管合同。但是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直接向被告交付货物,而是在同年5月和7月份,原告聘用的该公司河南办事处总经理潘其林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名义办理入库手续,其后,又先后用双方合同约定的经双方认可的加盖“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印鉴的出库单以销售或转库名义提出,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5月18日,深圳启成公司与郑州交通公司签订一份仓库保管合同,约定深圳启成公司将其所有的力本空调存于郑州交通公司位于郑州市X街X号仓库内,合同约定面积90平方米:费用及结算方式每月每平方米10元,深圳启成公司应于每季10日前向郑州交通公司结算上季的保管费,货物验收完毕,深圳启成公司应制作入库单,入库单交付郑州交通公司签章后,产生法律效力,入库单为有效的法律凭证,货物出库凭深圳启成公司有效的提货单出库,深圳启成公司应向郑州交通公司提供有效提单标样及印鉴,郑州交通公司只对提单表面的真实性负责,由于深圳启成公司或提货人的原因而导致货物被冒领,郑州交通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于深圳启成公司提货凭证上的差错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深圳启成公司负责。保管期限从2004年5月20日至2005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2004年5月25日、7月2日、7月5日、7月30日深圳启成公司将339套力本空调运至郑州后由其聘用的驻河南办事处总经理潘其林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的名义存放于郑州交通公司的仓库,郑州交通公司在潘其林出具的票号为x、x、x、x、x的五份入库单上签字确认。深圳启成公司的力本空调存放于郑州交通公司仓库后,潘其林仍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的名义从2004年5月28日起至2005年1月7日共计从郑州交通公司提取力本空调125套。2005年4月23日,潘其林以移库为由,仍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的名义将深圳启成公司存放于郑州交通公司处的214套力本空调全部提走。由于潘其林未将空调移库,郑州交通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以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04年5月14日,深圳启成公司聘任潘其林为其力本空调驻河南办事处总经理,聘用协议内容为:一、聘期5年,工资每月5000元,月底支付。营业额做到50万元,每月工资增加1000元。二、河南市场开辟十个销售网点,公司暂支付半年市场开拓所需费用,展台位每月租金1000元。三、驻办经理可根据市场具体需求调配产品。同日,深圳启成公司向潘其林发放聘书一份,内容:聘潘其林先生为我公司“力本”空调驻河南省的办事处总经理,聘用期5年。2004年5月份,潘其林打10万元到深圳启成公司账户上,作为其在河南销售力本空调的保证金。潘其林在郑州交通公司仓库提一批货,货款由潘其林收取,深圳启成公司在潘其林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上扣除掉,截止2004年11月1日,潘其林共提走56套力本空调,共用款x元,这些钱从保证金上扣除后,保证金还剩4550元,潘其林与深圳启成公司之间未结账。2005年4月23日前,深圳启成公司未将解聘潘其林的事实告知郑州交通公司,而是在2005年4月29日通知了郑州交通公司。

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深圳启成公司与郑州交通公司签订的仓库保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深圳启成公司将运至郑州的力本空调并非以自己的名义入库,而是让其聘任的公司驻河南办事处总经理潘其林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名义入库。且在随后的空调出库亦是潘其林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名义出库。虽然深圳启成公司提交了其制作的出库单,但该出库单中除有办事处经手人签名和发货单位盖章及发货单位指令人签名外,在仓库单位盖章确认一栏并无郑州交通公司的印章及经手人的签名,由于深圳启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出库单己发给郑州交通公司,对深圳启成公司主张每批发货均向郑州交通公司发出指令的事实不予认定。虽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郑州交通公司的仓库保管人员称潘其林提货应有深圳启成公司的传真件,但其工作人员又称传真件上的内容与潘其林制作的提货单上的货物数量、型号一致才能把货提出仓库,但从深圳启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指令和潘其林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名义提货的出库单看,深圳启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中的日期、空调数量、型号与潘其林持有的出库单中的日期、空调数量、型号均不一致,而且郑州交通公司工作人员苗淑敏在同日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中,第一次说潘其林提货应有深圳启成公司的发货传真件,第二次又说合同没有特指要深圳启成公司的发货传真件,出入库就是潘其林自己写的作为有效凭证,前后矛盾,所以郑州交通公司工作人员上述所称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定。潘其林作为深圳启成公司驻河南办事处总经理,在潘其林2005年4月23日将全部剩余的214套力本空调提出之前,深圳启成公司不但未将2004年11月1日解聘潘其林的事实告知郑州交通公司,潘其林在2005年1月7日深圳启成公司从郑州交通公司仓库提出力本空调共计68套,从其提供的2004年12月31日出库单中看,仍没有郑州交通公司的签章确认,而仍是潘其林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名义从郑州交通公司处提取。所以深圳启成公司主张郑州交通公司发货应有深圳启成公司指令的事实不予确认。潘其林作为深圳启成公司驻河南办事处总经理,在潘其林2005年4月23日将全部剩余的214套力本空调提出之前,深圳启成公司不但未将2004年11月月1日解聘潘其林的事实告知郑州交通公司,而且在2005年1月7日从郑州交通公司仓库提出立本空调共计68套,从其提供的2004年12月31日出库单中看,仍无深圳启程公司的签章确认,而仍是潘其林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名义从郑州交通公司提取。潘其林作为深圳启程公司驻河南办事处总经理,在潘其林2005年4月23日将全部剩余的214套力本空调提出之前,深圳启成公司未将2004年11月1日解聘潘其林的事实告知郑州交通公司是有过错的。2005年4月23日潘其林是将全部剩余的214套力本空调提出,而在当时根据先前力本空调的销量,提出全部的剩余空调不可能是销售的,潘其林的目的对郑州交通公司来说是将空调移库,而这时虽然潘其林己被深圳启成公司解聘,但因解聘的通知深圳启成公司并未告知郑州交通公司,郑州交通公司有理由相信潘其林仍是深圳启成公司驻河南办事处的总经理,对其拿着盖有“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的出库单,仍应认为是潘其林提取深圳启成公司空调的有效凭证。故郑州交通公司依据盖有“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的出库单将货发出,并无过错。深圳启成公司诉请所依据的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启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8元由深圳启成公司负担。

深圳启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深圳启成公司的339套力本空调是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名义入库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加盖“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印鉴的出库单为深圳启成公司向郑州交通公司提供的有效出库单,深圳启成公司货物应由潘其林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名义出库,是违背事实的错误认定。三、原审法院对深圳启成公司主张每批发货均向郑州交通公司发出指令的事实不予认定,该认定完全无视和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郑州交通公司因自身工作错误导致潘其林诈骗得逞,责任在郑州交通公司,与深圳启成公司是否解聘潘其林以及是否告知郑州交通公司解聘潘其林无关。五、原审判决对潘其林拿着盖有“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的出库单,认为是潘其林提取深圳启成公司空调的有效凭证,该认定错误。综上认为郑州交通公司每次都是在收到深圳启成公司传真的《出库单》后才发货,且提货人提取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等必须与深圳启成公司传真的《出库单》一致才能发货,郑州交通公司仓储科科长苗淑敏、仓管员节桂荣在郑州市公安局刑侦六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因郑州交通公司自身过错保管不善才导致深圳启成公司价值x元的214套力本空调全部灭失,第三人潘其林实施的行为不是代理深圳启成公司进行的民事行为,深圳启成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郑州交通公司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郑州交通公司立即向深圳启成公司返还价值x元的214套力本空调,不能返还的部分按深圳启成公司供应价计算赔偿款给深圳启成公司,并判令郑州交通公司赔偿自起诉日到返还全部货物或者货款之日价值x元的214套力本空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州交通公司负担。

郑州交通公司辩称:一、郑州交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凭加盖“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印鉴的出库单同意提货和转库并无过错。二、关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侦六中队的询问笔录,其中证人证言先后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三、深圳启成公司在提货前从未告知郑州交通公司潘其林被解聘的事实。四、从一审的法庭调查和质证可以证实,充分说明深圳启成公司对潘其林提货是认可的,过错在深圳启成公司,与郑州交通公司无关。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深圳启成公司与郑州交通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仓库保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深圳启成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仓库保管合同第4条第6款的约定,于验收完毕制作入库单,并把入库单交付郑州交通公司签章。深圳启成公司将运至郑州的力本空调并非以自己的名义入库,而是让其聘任的公司驻河南办事处总经理潘其林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名义入库。虽然深圳启成公司提交了其制作的出库单,但该出库单中除有办事处经手人签名和发货单位盖章及发货单位指令人签名外,在仓库单位盖章确认一栏并无郑州交通公司的印章及经手人的签名。双方虽然在合同第六条“货物出库”中约定货物凭深圳启成公司有效的提货单出库,深圳启成公司应向郑州交通公司提供有效提单标样及印鉴,由于双方并没有封存约定有效提单标样及印鉴,深圳启成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出库单已发给郑州交通公司,所以深圳启成公司主张每批发货均向郑州交通公司发出指令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是否每次郑州交通公司都是在收到深圳启成公司传真的出库单才发货的问题,由于发货传真并不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出库的必备手续,深圳启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每次发货前都向郑州交通公司发过《出库单》的传真;虽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郑州交通公司的仓库保管人员称潘其林提货应有深圳启成公司的传真件,但其工作人员又称传真件上的内容与潘其林制作的提货单上的货物数量、型号一致才能把货提出仓库,但从深圳启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指令和潘其林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提货的出库单看,深圳启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中的日期、空调数量、型号与潘其林持有的出库单中的日期、空调数量、型号均不一致,而且郑州交通公司工作人员苗淑敏在同日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中,第一次说潘其林提货应有深圳启成公司的发货传真件,第二次又说合同特指要深圳启成公司的发货传真件,出库单就是潘其林的作为有效凭证,前后矛盾,该笔录也不能证明必须在接到深圳启成公司传真的《出库单》后才能发货。潘其林在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的名义入库后至2005年4月23日之前,空调的出库亦是潘其林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的名义出库,深圳启成公司虽然称2004年11月1日己经解聘潘其林,但并未将解聘的事实告知郑州交通公司,所以2005年4月23日潘其林以转为为由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的名义将全部剩余的214套力本空调提走,其后果应由深圳启成公司承担,郑州交通公司并无过错,深圳启成公司要求郑州交通公司立即向其返还价值x元的214套力本空调,不能返还的部分按深圳启成公司供应价计算赔偿款给深圳启成公司,并要求郑州交通公司赔偿自起诉日到返还全部货物或者货款之日价值x元的214套力本空调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启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8元元由上诉人深圳启成公司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郑州交通公司同意潘其林以移库为由将214套空调拉走,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郑州交通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显失公平。首先,郑州交通公司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存货人的仓储物不受毁损、灭失,双方在合同中就存货地点有约定,深圳启程公司没有指令变更存货地点,也未与郑州交通公司达成变更存货地点的协议,潘其林也未提供深圳启程公司准许某移库的证明材料,郑州交通公司违反约定,并且给深圳启程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保管期间,未按合同规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保管货物,造成货物灭失、短少、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州交通公司没有保存好仓储物,其在空调被潘其林拉走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中户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郑州交通公司因没有尽到保管义务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深圳启程公司申诉称,1、(1)、一、二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一审时,申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被申请人在郑州市公安局邢侦六中队的《报案经过》,一审法官没有将该份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宣读和质证。一审时申诉人递交了追加潘其林为第三人的申请书,可是一审卷宗中却找不到该申请书,也找不到申请调查取证的申请书。一审中一审法官无理限制了申诉人的代理人行使辩论权。(2)二审时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报案经过》的证明力没有作出认定。二审时申诉人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申诉人给被申诉人的提货传真复印件,二审法院却不予调取。2、一审、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以入库单上盖有“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的印章为由,认定申诉人的空调是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的名义入库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库单》已发给被申诉人,不能证明申诉人向申诉人发有指令,该认定错误。一、二审法院否定公安机关对苗淑敏的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错误。一、二审法院以申诉人没有将解聘潘其林的事实告知被申诉人,让申诉人承担潘其林从被申诉人处骗走货物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错误。申诉人解聘潘其林及是否通知被申诉人与是否有权提货没有关系。潘其林以转库为名将214套空调提走,不是代理申诉人提货,而是实施的诈骗行为。被申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任由潘其林将空调擅自转库,存有过错,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郑州交通公司再审答辩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保管合同标的物均不是以深圳启程公司而是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名义入库的,出库也是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的名义出库的,深圳启程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深圳启程公司称潘其林是其河南地区的代理人,郑州交通公司从来未有收到深圳启程公司的传真指令,深圳启程公司没有提供传真件,潘其林是拿着符合要求的提货单提货的。因此,深圳启程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再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深圳启程公司与郑州交通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仓库保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第4条第5项约定:货物“验收完毕,乙方(深圳启程公司)应制作入库单,入库单交付甲方(郑州交通公司)签章后,产生法律效力。入库单为有效法律凭证”。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货物凭乙方有效的提货单出库,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提单标样及印鉴,甲方只对提单表面的真实性负责,由于乙方或提货人的原因而导致货物被冒领,甲方不承担责任”,第二项约定:“由于乙方提货凭证上的差错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时,深圳启程公司将运至郑州的力本空调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入库,而是通过其聘任的公司驻河南办事处总经理潘其林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的名义入库。出库时,从2004年5月28日起,货物均是以盖有“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公章的出库单出库。“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代表深圳启程公司履行了该合同。双方虽然在合同第六条“货物出库”中约定货物凭深圳启程公司有效的提货单出库,深圳启程公司应向郑州交通公司提供有效提单标样及印鉴,但深圳启程公司并没有提供给郑州交通公司认可的封存好的有效提单标样及印鉴,对此,深圳启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深圳启程公司称,每次发货均向郑州交通公司发有传真指令,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发货传真是货物出库时的必备手续,在合同实际履行时,郑州交通公司也不是在收到深圳启程公司的传真指令才发货,深圳启程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每次发货前均向郑州交通公司发过《出库单》传真指令,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深圳启程公司提供有公安机关对郑州交通公司工作人员苗淑敏、陈惠萍的询问笔录,但苗淑敏在同日所作的两次笔录中,第一次说潘其林提货应由深圳启程公司的发货传真件,第二次又说合同没有特指要有深圳启程公司的发货传真件,出库单就是潘其林手写的作为有效凭证,该证言前后矛盾,陈惠敏在笔录中称,潘其林提货应由深圳启程公司的传真件,但称传真件上的内容与潘其林制作的提货单上的货物数量、型号一致才能提货,但从深圳启程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指令看,与潘其林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名义提货的出库单内容并不一致,实际出库均是单独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名义制作的出库单出库,因此两人的笔录均不能采信。综上,合同签订后,深圳启程公司委托其作为驻河南办事处总经理潘其林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的名义将货物入库,后出库均是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的名义出库,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的行为就是深圳启程公司的履约行为,深圳启程公司对潘其林在2005年4月23日之前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的名义将力本空调出库从未提出过异议,2005年4月23日潘其林仍是以“驻马店胜达家电服务中心”的名义提货,与过去的提货行为并无区别,仍是代表深圳启程公司,法律后果应由深圳启程公司承担。深圳启程公司虽然在2004年11月1日公司已经解聘潘其林,但未将解聘的事实告知郑州交通公司,双方所签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了甲方只对提单表面的真实性负责,由于乙方或提货人的原因而导致货物被冒领,甲方不承担责任;由于乙方提货凭证上的差错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乙方负责。因此,在2005年4月23日潘其林以转库为由将214套力本空调提走问题上,郑州交通公司没有过错。深圳启程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军

代理审判员李强

代理审判员胡义立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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