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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冯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世伟,河南实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某诉冯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5日作出(2002)新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冯某某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日作出(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3年7月18日作出(2002)新密民初字第485-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某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元月16日作出(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次决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第二次重审后于2004年9月6日作出(2002)新密民初字第485-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某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冯某某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6)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对该判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某及其代理人刘世伟,冯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法院(2002)新密民初字第485-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4年,周某某、冯某某、苏遂义、樊应祥等七人合伙创办耐火材料厂,先是挂靠在郑州市民政工业服务公司名下,名称为郑州华中耐火材料实业公司,后又挂靠在冶金部人才资源开发中心名下,更名为冶金部人才中心郑州耐火材料公司(下称郑耐公司),2002年6月8日,双方解除挂靠关系。1997年苏遂义、樊应祥等五人退伙后,郑耐公司由周某某、冯某某二人轮流经营。在1997年4月1日之前,郑耐公司由周某某经营。之后,由冯某某经营。冯某某经营七个月后,双方于1997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协议,名称为:《关于冯某某将公司经营权转让给周某某的协商意见》。1997年12月1日,冯某某与周某某又签订一份协议,名称为:《关于冯某某将公司经营权转让给周某某经营有关交接方面的重大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上两份协议均约定:从1997年12月1日起,冯某某将郑耐公司的经营权交给周某某,冯某某经营期间(1997年4月1日-1997年12月1日)的债权债务由冯某某自行承担。依据上述约定,冯某某于1997年12月1日上午将郑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收发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全部交给周某某。1997年12月27日,冯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第三份协议,名称为:《冶金部人才中心郑州耐材公司关于公司经营机制转换的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在1997年11月18日和1997年12月1日两份协议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从1997年12月1日起,冯某某在特殊条件下将郑耐公司的经营权全部交给周某某,交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经营人冯某某承担。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经财务结算,帐目已于1997年12月27日下午结清,由周某某负责退还给冯某某帐款x.58元(含股金),此款由周某某分期分批付给冯某某现金,其中在1998年3月30日前支付8万元,余款在1999年3月30日前分两批付完。在周某某分期付款批次之间,按月利率20%计息,直至付完为止。1997年12月7日至1999年8月,冯某某从郑耐公司院内拉走多种型号的耐火砖852.968吨。2002年7月2日,周某某与冯某某算帐后又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1、由帐面的款欠冯某某x.59元。2、由樊应祥欠周某某x.55元,与郑耐公司帐面无关。3、由冯某某承担樊应祥欠款,本协议前两条相抵后周某某下欠冯某某x.04元。4、由周某某拨给冯某某帐面x%万)元整,与本协议第3条相加后,周某某共欠冯某某x.04元。5、还款时间:2002年8月底归还5万元,12月份归还5万元,春节前归还2万元,余款在2003年8月底还完。逾期付款按1.5%计息。6、自1994年至2002年7月2日,有不清的方面,可以依证据为准,或查帐。7、今后耐火厂不论由谁管理经营,另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找事,否则按损失赔款。8、如果有不清的地方,可以继续拿手续再结算。自1994年至2002年7月2日前为有效期。9、今后耐火厂法人代表无论如何更换,另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耐火厂找事。协议书最后,周某某亲笔书写:“欠冯某某款x.04元。”2002年9月5日,周某某依据本人持有的发货单和2002年7月2日协议起诉冯某某,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冯某某向其支付耐火砖款x.36元及利息。2、撤销2002年7月2日协议第四条,即:撤销“由周某某拨给冯某某帐面x%万)元整”。

另查明:在周某某起诉冯某某三个多月后,冯某某又基于同一事实起诉周某某,向周某某主张债权x.04元。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0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郑耐公司的企业性质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企业。苏遂义等人退伙后,该企业由周某某、冯某某二人轮流经营。在周某某经营期间,冯某某从郑耐公司院内拉走耐火砖属实,现周某某以发货单等证据证明该批耐火砖归其本人所有,向冯某某主张货款。冯某某则以证人证言证明该批耐火砖是自己事先存放在郑耐公司院内的,并以发货单上的货主名称不是周某某和此前已经过多次算帐,其不但不欠周某某款,而是周某某倒欠其80多万元,周某某所诉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为由进行抗辩。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批耐火砖是归何人所有。再者,冯某某与周某某在2002年7月2日协议中约定:如果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继续拿手续再结算或查帐。自1994年至2002年7月2日前为有效期。根据以上约定,该批货款应由双方另行清算后再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据此,周某某要求冯某某支付耐火砖款不应支持。关于周某某申请撤销2002年7月2日协议书第四条的请求,因该问题在冯某某起诉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中本院已作出判决,本院不再重复处理。一审判决:驳回周某某对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8000元,由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在周某某经营郑耐公司期间,冯某某从郑耐公司拉走多种型号的耐火砖价值x.95元。该货款与冯某某在2002年7月2日协议中享有的x.50元债权相抵后,冯某某尚欠周某某货款x.36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郑耐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合伙企业。苏遂义等人退伙后,该公司由周某某和冯某某轮流经营。在1997年4月1日之前,该公司由周某某经营。从1997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该公司由冯某某经营。1997年12月1日之后,该公司又由周某某经营。在冯某某把郑耐公司的经营权交给周某某之前,双方曾于1997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称:从1997年12月1日起,冯某某的股金按月利率20‰计息,退完为止。1997年12月27日下午,双方对冯某某的应退股金进行了清算。据此,应确认冯某某从1997年12月1日起已经退股,与周某某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在解除合伙关系之后,冯某某从郑耐公司拉走耐火砖,应当向周某某支付货款。冯某某在诉讼中辩称:其所拉耐火砖是自己事先存放的。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周某某申请撤销2002年7月2日协议第四条的问题,因周某某起诉在前,冯某某起诉在后,后案判决虽先于前案作出,但不是生效判决,一审法院把本院未生效判决当成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适用规则。再者,2002年7月2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显失公平,周某某申请撤销理由正当。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2)新密民初字第485-X号民事判决。二、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周某某货款x.36元。三、撤销周某某、冯某某于2002年7月2日所签协议书第四条,即撤销“由周某某拨给冯某某帐面款15万元整,共计款x.04元”之内容。一、二审诉讼费共计x元,均由冯某某负担。

冯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周某某虽持有冯某某拉砖的出门证,但无欠款凭据。因二人是合伙关系,虽然二人采取轮换经营的方式经营该厂,但二人的合伙关系并未解除,且有冯某某举出的盘存表及冯某现等人证言反驳周某某的证据,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此批耐火砖归周某某所有。周某某要求撤销2002年7月2日协议第四条,因一审法院对此请求在另案中已作出判决,本案不宜再作处理,二审直接改判做法不当。综上,冯某某的部分申请理由,证据充分,应予采信。二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原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共计x元,均由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对原再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冯某某拉砖时已经退伙,其本人也承认拉砖时已经退伙,原再审认定冯某某拉砖时与周某某有合伙关系不是事实。2、冯某某是依据郑耐公司开具的发货单把货物拉走的,原再审把“发货单”说成“出门证”没有事实根据。3、2002年7月2日协议第四条是在本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多次受到冯某某的干预阻挠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不是周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维持该院二审判决。

冯某某口头辩称:1、他从郑耐公司退伙是在1997年12月27日,不是1997年12月1日。2、他从郑耐公司院内拉走耐火砖属实,且数量比周某某起诉的还要多,原因是他有1300多吨耐火砖在郑耐公司院内存放,此砖与周某某无关,他有权把砖拉走。3、他在2002年7月2日协议中享有的15万元债权是自己入股三年应分的红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

基于双方的陈述与答辩,本院对本案归纳三个争议焦点:1、冯某某是何时从郑耐公司退伙的2、在周某某独立经营郑耐公司期间,冯某某从郑耐公司院内拉走多少耐火砖该批耐火砖应当归谁所有3、冯某某在2002年7月2日协议第四条中享有的15万元债权是如何形成的

针对第1个焦点,本院再审查明:冯某某是在1997年12月1日从郑耐公司退伙的。该事实可由下列证据在案资证:

1、冯某某与周某某在1997年11月18日签订的《关于冯某某将公司经营权转让给周某某经营的协商意见》第1条载明:从1997年12月1日起,冯某某将郑耐公司的经营权交给周某某,交接后冯某某无权干预周某某的经营活动。该意见第7条又载明:从1997年12月1日起,冯某某的股金按月利率20‰计息,退完为止。

2、冯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关于冯某某将公司经营权转让给周某某经营有关交接方面的重大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20条载明:1997年12月1日之后,冯某某的股金没有退完之前,周某某给冯某某发放与自己相等的工资。

3、冯某某陈述:周某某应退给我x.58元股金,这是双方在1997年12月27日协议中确定的应退股金数额。协议签订后,周某某陆续退给我部分股金。

针对第2个焦点,本院再审查明:1997年12月7日至1998年6月3日,冯某某从郑耐公司拉走耐火砖967.424吨,价值x.95元。双方对这一事实无争议,但对于该批耐火砖的权属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周某某诉称:该批耐火砖归自己所有。为了支持该项事实主张,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冯某某在郑耐公司提货时办理的发货单,发货单上写有拉货司机姓名、拉货时间、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以及提货人冯某某或其代理人冯某现的签字。

被告冯某某辩称:1997年12月1日其经营活动结束时,郑耐公司还有1216.922吨耐火砖没有卖完,因周某某不同意接收这些货底,就把这些货底暂时存放在郑耐公司院内,日后所拉走的耐火砖正是存放在郑耐公司的货底。为了支持该项事实主张,冯某某提供有李成志、冯某森、冯某现的证言以及李成志、黄某涛、冯某林、冯某现在盘点货物时填写的产品盘存表。

对于冯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周某某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冯某某有耐火砖在郑耐公司院内存放,而不能证明其所拉走的耐火砖就是自己存放的货物。再者,冯某某拉自己的货也不需要由郑耐公司开票。

对于冯某某拉自己的货由郑耐公司开发货单的做法,冯某某解释说:该发货单是拉砖时留给郑耐公司的“出门证”,是为了证明冯某某已把存放的货物拉走。周某某的反驳意见是:冯某某把耐火砖存放在郑耐公司院内时,郑耐公司没有给他办理存放货物的手续,如冯某某是拉自己的货,也不应当再由郑耐公司开具发货单。凡是经过郑耐公司开票的货物,均应认定是郑耐公司的货物。

基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冯某某从郑耐公司拉走耐火砖967.424吨。冯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其有1216.922吨耐火砖在郑耐公司院内存放。本案需要冯某某证明的案件事实应当有两个:1、冯某某有1216.922吨耐火砖在郑耐公司院内存放;2、冯某某从郑耐公司拉走的967.424吨耐火砖是自己存放的货物。鉴于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前者,不能证明后者,与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对抗关系,不能产生相对应的抗辩力,所以,应认定该批耐火砖归周某某所有。

针对第3个焦点,本院再审查明:原告周某某诉称,该15万元债权是在本厂的生产经营活动长期多次受到冯某某的干扰后被迫作出的让步,是冯某某对其敲竹杠的结果,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为了支持该项事实主张,周某某提供有下列证据:

1、郑耐公司员工李刚、程书贵、周某福、李成志、张永胜的证言。以上证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在周某某经营郑耐公司期间,冯某某经常到郑耐公司找事、闹事,干扰妨碍郑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2、冯某某与周某某在1997年11月18日签订的《关于冯某某将公司经营权转让给周某某经营的协商意见》第1条载明:从1997年12月1日起,冯某某将郑耐公司的经营权交给周某某,交接后冯某某无权干预周某某的经营活动。

3、冯某某与周某某在1997年12月27日签订的《冶金部人才中心郑州耐材公司关于公司经营机制转换的协议》第3条载明:公司经营权是在特殊条件下由冯某某转交给周某某,今后冯某某不得参与或干预经营,更不能再行翻悔。

4、冯某某与周某某在2002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7条载明:今后耐火厂不论由谁管理经营,另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找事,否则按损失赔款。第9条又载明:今后耐火厂法人代表无论如何更换,另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耐火厂找事。

本院认为,郑耐公司五位员工的证言与三份协议书载明的郑耐公司的经营环境不好能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关于15万元债权的来源,冯某某先后作出下列解释:

1、该15万元债权是对合伙利润的分配。

2、该15万元债权是对煤矿包赔款的分配。

3、该15万元债权是从合伙建厂到卖厂的利润分配。

4、该15万元债权是冯、周某人合伙经营该厂期间的利润分配。

对于以上四种解释,冯某某均未能举证证明。按照第1种说法,该15万债权是对1994年至1997年(即苏遂义等5人退伙前)经营利润的分配。按照第2种说法,是对煤矿包赔款的分配。按照第3种说法,是对1994年至2002年(即周某某卖厂前)经营利润的分配。按照第4种说法,是对1997年12月1日至2002年经营利润的分配。从资金来源、分配对象和时间跨度上看,冯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基于以上证据及分析,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再审确认下列案件事实:郑耐公司成立后,其经营环境不好,冯某某经常到郑耐公司找事闹事,干扰妨碍周某某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某某为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被迫在协议中给冯某某增加了15万元的虚假债权。

本院再审认为,郑耐公司的企业性质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企业。苏遂义等五人退伙后,郑耐公司由周某某和冯某某二人轮流经营,并且实行由经营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1997年4月1日之前,郑耐公司由周某某经营。1997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1日,郑耐公司由冯某某经营。1997年12月1日冯某某退伙后,郑耐公司由周某某独立经营。在周某某独立经营郑耐公司期间,冯某某及其代理人冯某现依据郑耐公司开具的提货单从该公司拉走耐火砖967.424吨,价值x.95元,此货款应由冯某某付给周某某。再审中,冯某某虽然也提交一些证据,但由于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有1216.922吨耐火砖在郑耐公司院内存放,而不能证明其所拉走的货物就是自己存放的货物,不能和周某某提交的发货凭证产生对抗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2年7月2日协议第四条15万元债权的来源,因冯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无法采信。鉴于周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三份协议载明的郑耐公司的生存环境不好能互相印证,故应认定该协议第四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周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所述,周某某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春娥

代理审判员王锡刚

代理审判员封齐生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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