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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个体医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家住(略),农民。2009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男,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建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日14时许,吴某富与杨某杰因跑车拉客时发生争执后,吴某富之兄吴某某、吴某法与杨某杰在杨某杰家门前发生撕打。杨某杰叫来其弟杨某某帮忙,被告人杨某某恐杨某杰吃亏,即从自家门口拿了一根木棍,在吴某某头上打了一棍,致吴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吴某某伤情属轻伤。

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2009年3月1日下午14时许,我弟吴某富与被告人杨某某之哥杨某杰因拉客发生争执,我在杨某杰殴打我弟后赶到现场,在劝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手拿木棍将我头部打伤,后送白水县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天。请求除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到门口时看见我哥在地上坐着,我问怎么回事,他们没说还把我打了一顿,我被打急了,为了反抗拿了一根木棍就打了吴某某一下,我当时也没看见打在吴某某哪个部位。

辩护人孙某某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同时,被告人杨某某是一位有十年精神病史的患者,案发时,不能排除正在患病,且本案主要证据法医鉴定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因此,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14时许,被害人之弟吴某富与被告人之兄杨某杰因拉客发生争执后,当两人车辆行至白水县大杨某道时,杨某杰用车挡住吴某富的车辆,并在吴某富脸上打了几拳,吴某富之兄吴某某、吴某法在接到吴某富的电话后即赶到现场,杨某杰言称给吴某富看病,并称要回家取钱。吴某法拉开杨某杰车门上车欲随其取钱时,被杨某杰突然发动着行走的车辆甩开。吴某某、吴某法即开车追至杨某杰家门口,并与其撕打。杨某杰叫来其弟杨某某帮忙,被告人杨某某恐杨某杰吃亏,即从自家门口拿了一根木棍,在吴某某头上打了一棍,致吴某某头部受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吴某某伤情属轻伤。被害人受伤后,在白水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5179.14元。庭审中,被害人吴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不再要求赔偿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他自己到达现场后参与打架及被打的事实经过;2、证人杨某杰、吴某法、吴某富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打架的事实;证人吴某莲(被告人之母)证明她劝架看到的事实;证人张小斌证明事发时他在场看到的事实;3、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吴某某伤情属轻伤;4、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证明打架时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5、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6、白水县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结算发票证明吴某某住院及花去医疗费金额的情况。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发生撕打中,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白水县人民检察员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据被告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可信,应予认定。对辩护人孙某某提出对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与他人撕打中,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意,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情节,因此,辩护人孙某某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虽患有过精神病,但没有证据证明案发时精神病正在发作,杨某某对自己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根据其当庭请求,依法确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5179.14元。

三、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高田生

审判员张忠昌

人民陪审员张治军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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