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双信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人张川,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
原告鹤壁市双信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双信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李某某、张川、被告郏县X村口二矿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定作价值29万元绞车一套,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对剩余x元货款经原告催要,迟迟不予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赔偿自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10月13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辩称,我方收到原告绞车并拖欠其货款x元是事实,但原告销售给我方的JTP1.6×1.2提升绞车质量不合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给答辩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08年5月19日原告鹤壁市双信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载明:“定作方:郏县杏树口二矿,承揽方:鹤壁市双信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定作物名称:JTP1.6×1.2绞车,合计人民币金额29万元,九、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及时间:定货时预付定金陆万元,货到时再付壹拾肆万元整,余款玖万元贰零零捌年捌月壹日前付清。”
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郏县树口二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郏县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X号《改正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郏县杏树口二矿:经查你(单位)于2008年11月20日在绞车提升存在制动系统失灵、绞车运行异常的行为。违反了《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作为。限2008年12月30日前改正完毕。郏县煤炭工业局(公章)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我方未收到该通知,也不知道该通知内容;被告高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向原告定作绞车,并约定2009年8月1日前付清余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郏县树口二矿提交的证据,系郏煤炭工业局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该证据未载明绞车是原告加工制作的,仅有该证据不足以抗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加工定作绞车一套,合同总价款29万元,于2008年8月1日前付清货款。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收货并经验收后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余款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承揽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鹤壁市双信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加工订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在收到原告相应定作物后,应及时依约将余款x元付清,其未付清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鹤壁市双信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鹤壁市双信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偿付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原告鹤壁市双信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产品有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支付原告鹤壁市双信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偿付原告鹤壁市双信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10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双信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7元,财产保全费2230元,合计4197元,由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王秀珍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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