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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潘某某、易某某合伙清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潭中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_X号。

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原审被告潘某某、易某某合伙清算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1)潭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调解协议,本院于二OO二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01)潭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决定书,决定由原审原、被告组成湘乡市银信公司横州建筑公司联合开发惠州市九龙花园项目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二OO五年一月十日,本院作出(2001)潭中经初字第74-X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清算组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二OO八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08)潭中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发现确有错误,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OO九年九月九日作出(2009)潭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01)潭中经初字第74-X号民事裁定认定,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被告潘某某、易某某合伙清算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潭中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本院决定原、被告组成了清算组,对该项目进行清算,其清算的结果为“九龙花园项目”即原惠城区医药总公司名下坐落于惠州市惠城区三吊龙的惠府国用x%字第x号土地,面积为x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不含惠城区医药总公司原建的宿舍一栋及其用地,详见规划红线图),通过公开拍卖形式,由惠州市恒丰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总价值1100万元竞买取得。拍卖成交后,惠州市恒丰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所确定的义务。2003年12月16日拍卖行书面通知惠州市恒丰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其拍卖成交确认书。2004年10月8日,清算组和拍卖行重新组织对该项目进行拍卖,并由惠州市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源公司)拍卖竞得。本院对上述行为予以确认。裁定:(一)撤销本院(2001)潭中经初字第74-X号民事裁定书和二OO二年二月十八日的说明,撤回本院(2002)执字第74-X号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将惠州市规划局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颁发的原用地单位为惠州市新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惠州市东江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编号为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更名过户到惠州市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三)将惠州市惠城区医药总公司名下坐落于惠州市惠城区三吊龙的惠府国用x%字第x号,面积为x土地使用权(扣除惠城区医药总公司原建的宿舍楼一栋及其用地,详见规划红线图)过户到惠州市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2001)潭中经初字第74-X号民事裁定所确认的拍卖超过清算组委托授权期限进行拍卖,买受人主体本源公司在竞拍时还没有成立,不具有接受在建项目的资质。请求撤销(2001)潭中经初字第74-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拍卖无效。

本院原再审认为,本院(2001)潭中经初字第74-X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拍卖公司的拍卖,没有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本案中所拍卖标的是“惠州市三吊龙九龙花园整体在建项目”,对此作为买受人的本源公司不具备买受人的条件,因为拍卖时间是2004年10月8日,而该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4年12月3日,拍卖时该公司还不存在。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但拍卖公司向清算组申请延期拍卖日为2004年9月25日,而实际拍卖却在2004年10月8日,对此时间并未公告。综上所述,本院(2001)潭中经初字第74-X号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清算组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01)潭中经初字第74-X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72条之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的,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继续执行;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中止执行。对于本案而言,本院(2001)潭中经初字第74-X号民事裁定是一个执行裁定,清算组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应该由执行部门做出裁定,而不是用再审诉讼的方式。本院(2008)潭中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8)潭中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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