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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9年2月2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被告二人离婚,一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6月12日,生一男孩李某博。2007年6月16日,补办登记手续。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11月份原告外出务工,于2008年6月2日原告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导致原告再次诉于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曾因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后双方仍未和好。致使原告再次向该院起诉请求离婚,应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某博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博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乙支付儿子李某博抚养费每月100元至十八周岁,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全年抚养费,孩子成年后由其自择随父随母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乙放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李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离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并没有彻底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分居满二年,且不符合其他离婚情形。上诉人是经人介绍与被上诉人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彼此了解相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于2007年1月16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博,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婚姻和家庭是承担起了责任,履行了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的质量是好的,小家庭是幸福美满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

李某乙辩称,上诉人经常打被上诉人,2008年6月上诉人打的被上诉人软组织损伤至今未好,2007年11月被上诉人外出打工至今,夫妻感情破裂,第一次起诉离婚未判决离婚,第二次起诉离婚一审判决离婚正确,坚决离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双方婚后发生矛盾,2007年11月李某乙外出打工未归,2008年6月2日李某乙起诉离婚后,双方均未能主动化解感情困境,仍未和好共同生活。李某乙二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破裂,调解无效。一审判令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李某甲上诉称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不同意离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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