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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方立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闽清县X乡X村浅坂X号。

原告林某与被告方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兴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立经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人民币,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07年3月底.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向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借款计人民币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方立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及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3月底;2、上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3月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方立欠林某借款x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负偿还之责。被告方立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某借款x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元,由被告方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本希

审判员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刘义浙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清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

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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