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与被上诉人楚某丙、楚某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楚某丙、楚某丁于2008年11月13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将放在二原告家门口的砖移走,恢复原告的正常通行。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不服于2009年8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昊,被上诉人楚某丙、楚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原楚某乡政府建集贸市场占用了二被告家管理使用的部分土地。2003年集贸市场建成后二原告家向南通行面向集贸市场。集贸市X路肩为1.5米。2008年1O月二被告将红砖堆放在二原告墙外,且影响了二原告的正常向南通行。协商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将堵在自己门口的红砖移走,恢复正常通行。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被告将红砖堆放在二原告门口,影响了二原告的正常通行,应当排除妨碍。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堆放在二原告家门口的红砖移走,恢复二原告的正常通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合法,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村委证明一份及盖有村委公章的6个村民签字的证明一份,能说明上诉人放砖之处为上诉人的责任田,而原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显属不当;2、既然上诉人放砖的土地为其使用和管理的责任田,上诉人放置砖块完全合法有据,上诉人不构成侵权。相反被上诉人盖的房子属违法建筑,应依法拆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楚某丙、楚某丁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村委证明及6个村X组成员的签字证明形式、内容均不合法,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放砖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原审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正确,审判程序合法。2、本案的事实是2001年该乡人民政府规划建集贸市场时扩了一条街,集贸市场建好后,被上诉人于2003年向南通行,面向集贸市场,上诉人一直无异议,而上诉人于2008年10月突然将红砖堆放在公路上,堵住了被上诉人的大门口,明显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1年该乡人民政府建集贸市场形成东西大道,二被上诉人在集贸市场建成后家向南通行面向集贸市场,已行走近六年的时间事实清楚。由于二被上诉人建房在前,该乡人民政府建集贸市场在后,二被上诉人为方便生活,面向集贸市场向南通行(东西大道)理由正当。上诉人于2008年10月以准备盖房为由,将砖头堆放在二被上诉人向南通行的公路上,且堵住了二被上诉人的出路,妨碍了二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也影响了二被上诉人的生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美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将堆放在二被上诉人家门口的砖移走,恢复二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正确。上诉人以堆放红砖的地方属上诉人的承包地为由,称其行为合法有据,并未侵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情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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