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穗青,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行资产风险管理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家用电器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退休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诉被告昆明市家用电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4年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穗青,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9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85万元给被告,期限7个月,自1999年8月27日至2000年3月27日,利率为月息5.6‰。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用自有的位于翠湖南路“翠丽苑”X单元X楼A、B座,面积为190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昆明市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及截至2000年3月21日的全部利息及以后的部份利息共计(略).95元,经原告于2001年12月20日、2003年9月30日、2004年3月31日多次进行催收,剩余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3月22日至2000年3月27日,按月息5.6‰计算,自2000年3月2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复利),该利息应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利息(略).95元;二、若被告不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抵押事实及借款本金数额均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有异议,我方于2003年12月19日归还过1万元利息,该利息也应当在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并且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采用合同利率,原告对逾期利率及加收复利的主张依据属于银行内部的规定,我方不予认可。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复利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锡经破字第11-2-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一份。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所归还的1万元因涉及其他债务纠纷,已经被无锡市中级法院扣划,该笔款项原告并未收到,故该笔款项不能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扣除。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其从未见到过,不对其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2003年1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凭证》两份,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于2003年12月19日归还了原告利息一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无锡市中级法院已于2002年9月19日向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故该款原告实际已被无锡市中级法院扣划,原告并未收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具有法律效力及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其能够证实法院已对被告存入的1万元款项进行了扣划,原告并未收到该款项,对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认为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凭证》能够证实其已归还原告1万元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9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85万元给被告,期限7个月,自1999年8月27日至2000年3月27日,利率为月息5.6‰。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用自有的位于翠湖南路“翠丽苑”X单元X楼A、B座,面积为190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昆明市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及截至2000年3月21日的全部利息及以后的部份利息共计(略).95元。2002年9月19日,向原告发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锡经破字第11-2-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一份,被告于2003年12月19日存入其账户中用于归还利息的1万元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经原告于2001年12月20日、2003年9月30日、2004年3月31日多次进行催收,剩余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仅只归还了7万元本金及截至2000年3月21日的全部利息及以后的部份利息共计(略).95元,对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对抵押物办理的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主张对该部份财产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的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900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其收费标准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依约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市家用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借款本金贷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3月22日至2000年3月27日,按月息5.6‰计算,自2000年3月2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复利)该利息应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利息(略).95元。
二、由昆明市家用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8900元。
三、若昆明市家用电器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则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有权对昆明市家用电器公司自有的位于翠湖南路“翠丽苑”X单元X楼A、B座,面积为190平方米的房产,权利证号为昆明市房他字第(略)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3元,由昆明市家用电器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