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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

上诉人文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姜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某、王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承包了二被告正在建设中的楼房一幢,该幢楼房共六层,建筑总面积为1425.60平方米。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负一楼地基挖垫工程由杨占涛负责,工程款1万元从原告承包工程款中支付。工程开工时,原、被告双方签有建房协议,由于协议不完善,双方又于2008年4月4日重新签订一份建房协议,该协议对承包方式、承包价格、付款办法进行了约定。该幢楼房负一层,一层建筑面积为440平方米,二层、三层建筑面积为492.8平方米,四层、五层建筑面积为492.8平方米,按照协议中约定:“负一层、二层、三层按每平方米45元,四层、五层每平方米120元”计算,工程款总计为x.00元。2008年4月底,该工程竣工,原、被告方协商结算工程款,原告姜某某自2007年11月4日至2008年5月2日在被告处共取现金x元,其中有2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据。按工程总价额x.00元计算,扣除原告已提取的x元和付给杨占涛的x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x.00元。双方核算后,二被告于2008年5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姜某某工资款叁万壹仟肆佰元整”。

另查明,双方结算后,因原告直接从刘玉杰(系被告工地工作人员)处取的1万元工资款(即2008年4月4日建房协议第三项中所指刘玉杰暂时保管的x元)无法下帐,遂找到原告补签取款手续,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又给被告补办领款手续。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玉杰于2008年4月4日暂存原告1万元工资款的欠条作废。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已于2008年5月2日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经过核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x元的欠条,故对被告文某辩称工程还未完工,不应支付原告工资款的辩由,因与以上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通过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现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x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某、王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工资款x元;二、被告文某、王某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二被告承担。

宣判后,文某、王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期间,被上诉人因其原因停工,他人所干工程结算款额x元,上诉人已给付所干工程者杨占涛,由杨占涛出具证明为证。按照2008年4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诉人交给中间人刘玉杰x元,该款于工程结束后已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期间自己所找的铺地板工王某强从二上诉人处取走6000元(工资),刘志明又从上诉人处取走上板费1300元。上述三笔款额均应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款中扣除。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报酬x元,而实际上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4100元。

被上诉人姜某某辩称,上诉人所称的杨占涛所领的工程款x元不是事实,根本不在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款x元内。刘玉杰处的x元在结算时已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不在欠款x元之内。上诉人所称的王某强取得6000元,刘志明取1300元纯属无稽之谈,无中生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某某给上诉人文某、王某施工建房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应予确认。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8年5月2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二上诉人文某、王某给被上诉人姜某某出具了欠工程款x元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关于二上诉人付给杨占涛的x元是否应从x元中扣除,二审中被上诉人姜某某否认杨占涛所施工工程与自己承包的工程有关,二上诉人王某、文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占涛所施工的工程是在姜某某所承包的工程内的工程,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姜某某从刘玉杰处取走的x元是否应从x元中扣除,双方均认可姜某某从刘玉杰处取走x元的时间是2008年4月X号、X号,而上诉人王某、文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结算的时间是2008年5月2日,取款在前,结算在后,在上诉人王某、文某提供不出该x元在结算时没有扣除的证据的情况下,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某强从上诉人王某、文某处取走6000元(工资),刘志强从上诉人王某、文某处取走上板费1300元,应否从x元中扣除,被上诉人姜某某否认欠王某强、刘志明工资款和上板费,认为上诉人王某、文某所付费用与自己无关,在上诉人王某、文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付款项应从x元中扣除的情况下,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文某、王某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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