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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黄某乙与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黄某乙请求判令王某某归还x元及利息;王某某反诉请求黄某乙返还4000元及利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黄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1日作出(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法院(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黄某乙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作出了(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王某某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之子王某原系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新高职学生,2000年12月初,王某某为将其子转入郑州大学读本科,经黄某乙联系由一个叫陈存书的人办理转学手续,但需支付陈存书转学费。王某某将x元转学费交于黄某乙,黄某乙收到x元钱后,出具了暂收条,加盖黄某乙印章。暂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某老师叁万元整,如事情办不成如数退还,如办成需补交壹万元整,收回此条”。黄某乙将x元交于陈存书,陈存书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某转学费叁万元整”。后陈存书不能为王某某之子办理转学之事,王某某即找到黄某乙要求退还x元,黄某乙分三次(第一次x元,第二次4000元,第三次2000元)共给王某某x元。在给付第三次的2000元时,黄某乙、王某某联名写下“情况说明”一份,将黄某乙联系陈存书办理王某转学一事的前后经过叙述一遍,双方一致认定陈存书是骗子,黄某乙、王某某均是受害者,黄某乙给王某某的x元系垫付款,黄某乙、王某某无论何时均一起讨要被陈存书拿走的x元转学款。后黄某乙、王某某曾联名作为原告起诉陈存书,因涉及两个法律关系,起诉未果。后以王某某为黄某乙写下第二份起诉状,但因收条显示系收到王某转学款,应以王某名义起诉,第二次仍未起诉成功。第三次以王某为原告起诉,立案庭已立案,并缴纳诉讼费,后王某某不同意以王某为原告起诉,撤回了第三次起诉。黄某乙、王某某在谁作为原告讨要x元转学款的问题上产生分歧,故黄某乙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中,王某某认为黄某乙在给其出具的暂收条中承诺,如事情办不成如数退还。现王某某之子转学一事未办成,黄某乙仅退还x元,故提出反诉要求黄某乙退回剩佘的4000元及利息,并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告知黄某乙、王某某陈存书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申请陈存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黄某乙、王某某均不申请陈存书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为办理王某某之子转学一事,收取了王某某x元转学款,并向王某某出具一份暂收条,在暂收条中承诺如事情办不成如数退还。后王某某将办理转学一事交予陈存书办理,但陈存书未办成,为此黄某乙应按照暂收条约定,退还收取王某某的3000元转学款。鉴于黄某乙、王某某于2001年12月23日联名所写的“情况说明”约定,王某某应和黄某乙一起应向陈存书讨要x元转学款。因此王某某负有向陈存书主张x元转学款的义务,但黄某乙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因王某某家庭困难,其替陈存书垫付给王某某x元,故对其垫付的x元黄某乙应向陈存书主张权利,现黄某乙要求王某某退还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样按照“情况说明”的约定,x元转学款中扣除黄某乙垫付款x元剩余的4000元,王某某亦应向陈存书主张权利,王某某反诉要求黄某乙返还剩余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反诉费1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黄某乙上诉称:2000年王某某为其儿子王某办转学,向黄某乙要陈存书的电话,自己和陈存书联系,他们两人一起办理此事,黄某乙没有参与,没有得一分钱。王某某给陈存书x元,让黄某乙转交,陈存书给王某某写有收条。王某转学之事未办成,陈存书答应退款,派杨红星送钱给王某某,王某某要加损失费,要求退x元,陈存书反感,逐渐不予联系。王某某多次给黄某乙打电话,说急用钱,请求借两三万,3次共借x元,黄某乙让王某某打借条,王某某说左右邻居的写什么借条,后来又说陈存书那里有x元,一起向陈存书要。该x元先作为陈存书的垫付款。黄某乙开始不同意,后经再说,经二人协商,写了情况说明,条件是:无论到何时,王某某、黄某乙一起向陈存书要钱,不要回x元决不罢休。因陈存书也欠黄某乙钱,二人商量起诉陈存书。后来几次说起诉陈存书,先是立案不符合条件,后来王某某不同意。黄某乙无奈于2002年10月8日起诉王某某,王某某耍赖将x元借款反说成是还款,并反诉要再给4000元。在诉讼中,王某某出示陈存书6000元的欠条,说是黄某乙给的。因陈存书欠黄某乙钱,多次吵架,官司一年多,陈存书怎么会黄某乙这样的欠条转交呢这是杨红星送钱给王某某,交给6000元欠条,收走x元收条。因为原一、二审判决错误,黄某乙申诉,高级法院发回重审,中级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二七法院重审。这次原审法院又驳回二人诉求,等于维持原判。原审判决黄某乙垫付的x元应向陈存书主张权利是不符合情理,是违法违理的。陈存书没有拿黄某乙x元,是王某某先说借后说垫付的,签协议写“情况说明”陈存书没有参加,黄某乙无法向陈存书主张权利。法院调查都找不到陈存书,黄某乙更找不到。综上,王某某开始说x元是借款,借钱还钱,天经地义。王某某后来说是垫付款,但条件是一起向陈存书要钱,王某某不要了,不履行协议了,理应还黄某乙x元。原审判决判决黄某乙向陈存书主张权利,陈存书根本不知协议的事,黄某乙无法向陈存书主张。总共x元,现有6000元欠条,说明陈存书己退给王某某x元,王某某就应该还x元。x元的收条原件王某某拿不出来,说明王某某退给陈存书。王某某还黄某乙x元及利息是理所当然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王某某归还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2000年11月27日,黄某乙声称能为儿子王某办理转学之事,从王某某手中拿走x元。黄某乙打有x元收条。收条上载明:“如事情办不成如数退还。”后黄某乙未将事办成,黄某乙3次退还王某某x元,还差4000元至今欠账未还。黄某乙在原诉中所述事实与理由都是胡编乱造的。黄某乙称他给陈存书x元钱条子的原件收于王某某,没有证据,该原件根本不王某某手中。王某某也也从未见过。黄某乙为了赖账利用王某某的正直和善良,欺骗并胁迫王某某在其炮制的那个“情况说明”上签了字,条件是黄某乙再还王某某2000元欠款。拿钱还钱天经地义,是无条件的。王某某不认识黄某乙杜撰的陈存书,陈存书根本没从王某某手中拿钱,王某某与陈存书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让王某某向陈存书要4000元不符合法律程系,因为是黄某乙从王某某手中拿走了钱,所以王某某只能向黄某乙讨要欠款。“情况说明”里也载明了黄某乙拿王某某x元现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黄某乙归还4000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黄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某为办理儿子转学事宜,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支付x元费用,该行为构成委托行为。现委托事务没有办成,该委托费用x元应当予以退还。关于黄某乙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黄某乙主张是陈存书收取x元应当由陈存书返还,王某某予以否认。因双方在原审期间和二审期间均不主张追加陈存书参加诉讼,对于2000年12月5日的收条、2001年9月2日欠条是否是陈存书本人书写和认可以及陈存书是否收取x元的事实,现在无法认定。鉴于王某某支付的x元是由黄某乙在暂收条上加盖本人私章。该暂收条载明收到王某某x元,并承诺如事情办不成如数退还,如办成需补交x元。现王某未能办理转学,根据暂收条的记载内容,黄某乙作为收条的出具者,其亦负有按照承诺返还该款项的义务。根据黄某乙、王某某共同签名的2001年12月23日情况说明,黄某乙先行垫付退还王某某x元是黄某乙自愿行为。现黄某乙要求王某某返还该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情况说明,黄某乙。王某某共同约定向陈存书共同讨要款项,因此,王某某主张由黄某乙支付剩余4000元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某乙、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458元、王某某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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