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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久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刘某某、苏某某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久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久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法务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某某

上诉人湖南久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刘某某、苏某某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吴某于2008年5月2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涉及标的物(久润牌60型砼输送泵)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南久润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被告刘某某给第三人苏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苏某某洽谈出售湖南九润产x型混土泵一事,具体办理:合同价格谈判、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与第三人苏某某签订砼输送泵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苏某某同意将湖南产久润牌60型砼输送泵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减去后来第三人苏某某欠原告x元,余款x元)。原告首付x元后将输送泵拉走,剩余x元,9月10日前付x元,余x元,10月X号前付清。原告自己将泵拉走,以后所发生任何事第三人苏某某概不负责。2006年8月11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泵款x元。2006年8月13日原告将泵拉走。2006年8月10日原告与罗云峰及苏某某达成还款承诺,约定由吴某在2006年9月10日前将刘某某、苏某某所欠罗云峰x元付清(从输送泵款中扣除)。原告于2006年8月29日向罗云峰支付了x元。2006年10月18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在郑州市金领寓工地对x.13.90S型砼输送泵采取了扣押措施。为明确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涉及标的物(久润牌60型砼输送泵)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湖南久润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中铁四局舞钢矿业公司项目部(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04)JR豫字x号买卖合同,被告刘某某为中铁四局舞钢矿业公司项目经理,砼输送泵系被告以项目部名义购买,实质为被告所有。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x.13.90S型砼输送泵一台,价格37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湖南久润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向第三人湖南久润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元后,欠货款x元未付。第三人湖南久润机械有限公司将被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9日作出(2006)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还款x元,支付利息91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委托人苏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被告刘某某购买第三人湖南久润机械有限公司产的x.13.90S型砼输送泵一台于2004年5月26日履行了交货义务,此时刘某某已经取得了该泵的所有权。2006年8月10日刘某某委托苏某某与原告签订砼输送泵买卖协议,并于2006年8月13日将泵交付给原告,此时原告已经取得了该泵的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湖南久润机械有限公司述称其对该泵拥有所有权无法律依据,第三人的述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吴某拥有湖南久润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x.13.90S砼输送泵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湖南久润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吴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一审法院在既未对本案基本事实审理查清,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公平的。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人被上诉人苏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被上诉人刘某某购买上诉人湖南久润机械有限公司产的x.13.90S型砼输送泵一台,已于2004年5月26日履行了交货义务,此时刘某某已经取得了该泵的所有权。2006年8月10日刘某某委托苏某某与吴某签订砼输送泵买卖协议,并于2006年8月13日将泵交付给吴某,此时吴某已经取得了该泵的所有权。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湖南久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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