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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51岁,小学毕业,(略)马投涧乡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职务侵占罪

1、1998年至2006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村民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丁交的宅基地款共x元,收取后不入村集体帐目将该款占为己有。

2、2001年春天,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村集体卖树款4200元,收取后将该款的2550元入村集体帐目,剩余的1650元占为己有。

3、2003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龙安区X村张某买坟地款1000元,收取后不入村集体账目将该款占为己有。

4、2003年至2006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村民李某辛交的土地承包费,四年共计1800元,收取后不入村集体帐目将该款占为己有。

5、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马投涧乡X村李某癸交的土地承包费x元,收取后将该款的x元入村集体的账目,将该款的x元占为己有。

6、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榨油厂靳某交的土地占用费,四年共1200元,收取后不入村集体帐目将该款占为己有。

7、2006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村民李某壬交的计划生育费500元,收取后不入村集体账目将该款占为己有。

8、2006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村民李某某交的占地费200元,收取后不入村集体账目将该款占为己有。

9、2007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龙安区X乡拨付的修宝贺路X村的土地、树苗、药苗赔付款3600元,入村集体帐目后,虚构事实,以补李某某占地款之名领取该款的2000元占为己有。

10、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村民王爱某、李某某、李某某交的未参加征兵体检费用800元,收取后不入村集体账目将该款占为己有。

11、2008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李某安村村民的更换水泵集资款5600元,收取后不入村集体账目,同年3月李某安村更换水泵后,李某甲从村集体帐上报销了更换水泵的支出4900元,将村民更换水泵集资款5600元占为已有。

12、2008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搭建马贺线电线杆施工方赔偿给村集体的青苗补偿费870元,收取后不入村集体帐目将该款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村集体的财物共计x元。

挪用公款罪

199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将马投涧乡政府拨付给李某安村委会的安阳电厂建设灰管线征地款x元,借给冯某某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冯某某共分三次归还此款,其中第三次是在2006年12月21日以一眼机井、一台变压器折价x元,用顶帐形式还清该借款。

1997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将马投涧乡政府拨付给李某安村委会的安阳电厂建设灰管线征地款x元,借给李某乙某个人用于购买商品房。1998年6月,李某乙某将此款归还。

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公款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1起、第2起、第4起、第9起、第11起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3起、第7起、第8起、第10起不属村委会收入或是个人请客费用,指控职务侵占定性错误,构不成犯罪;第6起、第12起是收入后尚未入帐,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无侵占故意,构不成犯罪。对第5起指控不持异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挪用公款犯罪第1起是以村委会名义借给单位皮革厂的,指控不能成立,第2起挪用公款的事实超过诉讼时效,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职务侵占罪

(一)、1998年至2006年,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村民李某乙1500元、李某丙1300元、李某丁900元宅基地款后,又替李某丁垫交400元费用,李某甲将3300元以不入村集体帐的方式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其1998年至2006年收取村民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宅基地款的情况。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1998年要宅基地给李某甲交了1500元,李某甲没有开收据的情况。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在李某安新村要宅基地给李某甲交了1300元,没有开收据的情况。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要宅基地时交给李某甲900元,没有开收据,后李某甲替其垫交400元费用的情况。(略)马投涧乡土地所证明、安阳县村民新批宅基地申报审核表、(略)马投涧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均证实有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批宅基地时向乡土地所交纳了费用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侵占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宅基地款,证据不足。

(二)、2001年春天,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村集体卖树款4000余元后,将该款的2550元入村集体帐目,将剩余的1450余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1年将村集体树卖了2250元,钱入了村集体帐。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村里卖树卖了4000余元,卖树的将该钱交给李某甲了。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2001年春天,村里卖树卖了4200余元,钱给了李某甲。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2001年时,村支书李某甲交给其2550卖树款,这2550元入了集体收入帐了。安阳方正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01年2月28日收寺方台树款2550元,未见支出,证明村帐上入帐是2550元。

(三)、2003年至2006年,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村民李某辛交的土地承包费,四年共计1800元,除将2005年-2006年度900元承包费交村财务入帐外,其余900元收取后不入村集体帐目将该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2003年至2006年李某辛承包村六亩地共交1800元。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6年其承包村里5亩地,其给李某甲交了1800元的承包费,李某甲至今没有给开票的情况。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李某保相同的情况。安阳方正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未见李某辛1800元土地承包费用入集体帐。辩护人提供村集体收李某辛土地承包费2005-2006年共900元票据,证实900元承包费已由村里收取。

(四)、2003年至2007年,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马投涧乡X村李某癸x元土地承包费后,将该款的x元入村集体的账目,将其中的925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李某癸交x元土地承包费后,将承包合同改为x元,其中该款的x元入村集体帐目,自己私自得9000元,又和同去的李某庚、李某某、李某某平分1000元钱辛苦费,自己实际得9250元。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其在李某安村承包土地,共交了x元的承包费,其中李某甲自己拿走8000元,又和同去的李某某、李某庚、李某某用其中的1000元当做辛苦费平分,余下的x元自己分别给了村会计和李某甲的情况。安阳方正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2005年8月25日李某癸交承包费x元,2008年1月30日李某癸交承包费2000元。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见证书证明李某癸与李某安村有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为x元。李某癸提供的收款条三张,证明从三张条上显示李某癸交承包费x元给了李某甲。

(五)、2004年至2007年,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榨油厂靳某某交的土地占用费,四年共1200元,收取后不入村集体帐目将该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2004年至2007年,靳某某共交给其1200元土地占用费,其只是收取后尚未入村集体帐目的经过。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村委会与油厂靳某某有占地协议,油厂靳某某每年向村委会交占地费300元的经过。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以来油厂靳某某占地费未入帐。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8年共交给李某甲占地费1500元的情况。安阳方正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04年-2007年未见油厂占用李某安村土地支付给村的1200元的土地使用费入帐。李某安村委会提供的租地协议书二份内显示承包价每年300元。

(六)2006年,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村民李某壬计划生育费500元,收取后不入村集体账目将该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2006年收村民李某壬交的500元计划生育款,收入后未入村集体帐。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2006年其交给李某甲500元才给盖村里的章,只有盖了村里的章才能去乡政府办准生证的经过。安阳方正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06年未见李某壬交给村集体的500元计划生育款入帐。

(七)、2006年,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村民李某某占地费用200元,收取后不入村集体账目将该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2006年收村民李某某200元占地费,收取后未入村集体帐目的经过。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交给李某甲200元占地费未给开收据的情况。安阳方正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6年未见李某某交给村集体200元占地费入帐。

(八)、2007年1月,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龙安区X乡拨付的修宝贺路X村的土地、树苗、药苗赔付款3600元,入村集体帐目后,虚构事实,以补李某某占地款之名领取该款的200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2007年修宝贺路时,马投涧乡X村X元,修路时影响了其家院子排水,其以儿子李某某的名义打条领走2000元赔偿款。证人李某壬、李某某证言证实修宝贺路时,乡X村里3600元,其中2000元李某甲让赔偿给他儿子李某某占地费用的情况。安阳方正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2007年1月30日支付李某占地款2000元,二联单证明李某甲以李某某之名将此款领走。李某安村委会证明证实2007年修宝贺路未占用李某甲、李某某家的土地,也没有损坏李某甲、李某某家的树苗、药材苗。马投涧乡X村委会证明证实皮革厂门前至宝贺路边所占土地并非是该村的土地。

(九)、2007年至2008年,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村民王爱某、李某某、李某某未参加征兵体检的费用800元,收取后不入村集体账目将该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2007年至2008年收取村里王爱某、李某某、李某某未参加征兵体检费用800元,收入未入帐的经过。证人王爱某、郭小某(李某某的母亲)证言均证实未参加征兵检验交给李某甲共800元的情况。安阳方正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未见李某某、李某某、王爱某交给村里征兵费入帐。

(十)、2008年,李某安村村民更换水泵集资款5600元收取后交给李某甲,李某甲花4900元购买水泵,后因泵小不能用,又花2500元更换了大泵,李某甲垫付1800元。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未将5600元集资款入帐,又将4900元发票入村里帐报销,除其垫付款1800元外,将多余的310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2008年村里更换水泵的时候,村里每人集资20元,后因泵小又每人集资10元,共交给其6000元左右,花了4900元购买了水泵,又花2500元更换了大泵。证人李某辛、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壬证言均证实了村换水泵两次收村里的钱共6000元左右,都交给李某甲,没有入村里帐的情况。安阳方正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8年未见李某安村集资更换水泵收入入帐,2008年3月份修泵支出4900元。集资买水泵收费证明证实2008年集资情况合计5600元。辩护人提供票据证实更换大水泵支出2500元未下帐。

(十一)2008年8月,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搭建马贺线电线杆施工方赔偿给村集体的青苗补偿费870元,收取后不入村集体帐目将该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2008年搭建马贺路线之后,施工方赔偿村里870元,用于青苗补偿费,这870元在其家放着没有入村集体帐。证人李某壬、李某某证言均证实870元的青苗补偿费村里帐上不显示,李某甲没有交到村里的情况。安阳方正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2008年未见搭建马贺线之后870元收入入帐。

挪用公款罪

199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将马投涧乡政府拨付给李某安村委会的安阳电厂建设灰管线征地款x元,借给冯某某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冯某某于1999年2月28日、12月30日向李某安村两次还款x元,余款x元在2007年1月31日以一眼机井、一台变压器折价顶帐,还清该借款。

1997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将马投涧乡政府拨付给李某安村委会的安阳电厂建设灰管线征地款x元,借给李某丙个人用于购买商品房。1998年6月,李某丙将此款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其将村里的灰线征地款于1996年下半年借给马投涧乡水利站的冯某某x元给冯某某承包的皮革厂进货用,借给李某丙1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的经过。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其承包经营皮革厂,为经营其通过李某甲借李某安村委会x元,后用现金和顶帐全部还清的情况。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水利站冯某某用顶帐形式替李某安村委会清还了欠其个人的打井款x多元的情况。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帐本上显示借给冯某某x元钱,这x元钱分三次还清了。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村里的征地款由李某甲一个人拿着支出,其只管报帐的情况。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1996年、1997年的时候,其通过李某甲借李某安村的灰管线征地款1万元,用于个人买商品房了,用了有4-5个月就还了。1994年10月29日马投涧乡会议记录证明皮革厂承包给个人冯某某。乡财政所帐薄、记帐凭证、收据条证实乡财政给李某安村征地款的情况。李某安村帐薄明细帐、记帐凭证15张证明乡政府给李某安村灰管线征地款,1996年借给冯某某x元,1999年2月28日还村委会打井款x元,1999年12月30日还1000元,2007年1月31日用机井、变压器顶帐x元还清;1997年10月16日借给李某丙x元,1998年6月30日归还。

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二份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有权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职务证明证实李某甲1991年6月至今任某投涧乡X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李某安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挪用马投涧乡政府拨付给村集体的征地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公款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第1起李某甲侵占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丁宅基地款,与乡土地所证实已收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宅基地款,李某丁证实李某甲替其垫付400元费用的事实不符;指控第2起卖树款为4200元仅有李某金的证言,与在场证人李某戊证言以及李某丙在公安机关的原证言证实卖树款为4000余元的事实不符;指控第4起侵占李某辛2003年至2006年土地承包费1800元,与辩护人提供村委会已收取李某辛2005年至2006年承包费900元的票据所证事实不符;指控第5起李某甲侵占李某军所交承包费x元,与李某甲供述、交费人李某癸证言证实李某甲得9250元的事实不符;指控第11起李某甲占有集资款5600元,与辩护人提供李某甲更换大水泵时还支出2500元的票据证实内容不符;以上指控部分应予以扣除。起诉书指控第3起张某所付1000元,因土地承包者为李某甲的家人,认定1000元应为村集体收入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第1、2、4、11起部分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称第3起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称第7、8、10起是个人请客费用,与证人证言证实是交给村委会的费用不符;辩称第6、12起系收入尚未入帐,与证人证言证实均不知道有该款收入不符;辩称第9起是李某甲家所领补偿款,与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均证实这次补偿没有占用和损毁李某甲家土地、树木的事实不符;辩称挪用公款第1起是村委会借给皮革厂的,与被告人供述、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系个人决定将征地款挪给冯某某个人进行经营活动的事实不符;辩称挪用公款第2起已过追诉时效,与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的法律规定不符;以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打击职务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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