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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1.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某四一八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11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某四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之5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日第某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某三八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某七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某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某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某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某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駕駛TJ-二00二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妻陳

月英,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北上一九二公里遞減某一九0

公里處,因不滿告訴人潘恆貴駕駛FZ-四0八號同向行駛之國光號大客

車超車,竟於超越該大客車後,行駛於大客車前方,以任意變換車道、減

速、煞某、急煞某車等方法,阻擋後面來車之前進,致告訴人所駕駛之大

客車略撞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告訴人打電話報警後,下車查看,並等候

警員前來處理。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警指稱其任意變換車道、減某、煞

車及急煞某車,阻擋後面來車之行駛,明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向

其恐嚇「等一下就讓你好看」,亦未招攔另一輛臺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汽公司)之大客車,停於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並倒車擠小客車,

且未將被告推往車道;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起自訴,誣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並招來另一輛大

客車,以倒車方法企圖擠壓被告駕駛之車輛,且將被告推向車道,欲致被

告於死地,幸經陳月英幫助,被告始未跌倒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某

百六十九條第某項誣告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尚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某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一)、證人張某於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似證明事

故發生後,其曾下車查看;證人周某亦稱其下車後,警察始抵達現場。

且證人蔡丕椿於該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周某

民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林詠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似亦均

證明其等未目擊告訴人下車後有拉扯或推擠被告之行為。是縱被告於初次

下車查看時曾關閉車門,惟車內人員仍非不得因下車或透過窗戶玻璃,目

睹車外被告與告訴人互動之狀況。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是否曾將被告推

向中間車道之行為,攸關被告自訴內容是否不實而涉誣告罪責之認定。原

判決未說明證人張某、周某、蔡丕椿、林詠程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詞,

究係如何不可採之理由,遽認被告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似未言及其曾碰觸被告之身體,所

稱揮手叫被告旁邊一點,亦與被告於自訴意旨所稱遭告訴人推向中線車道

之行為,顯不相同。原判決逕認被告該部分指訴係出於誤認所致,就被告

如何對告訴人揮手之舉動,誤認遭告訴人推向中線車道一節,未為完備之

說明,逕認被告該部分指訴係出於誤認所致,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

)、被告所涉之誣告罪部分,包括誣指聲請人對其恫嚇稱:「等一下就讓

你好看」之恐嚇言詞。又與另一部台汽公司之大客車司機共謀由該大客車

倒車挾擠,且抓其右手將其身體往車輛往來頻仍之中線車道推拉,欲置伊

於死地,另包括被告誣指聲請人涉犯公共危險犯行等三項。亦即被告誣指

聲請人「恐嚇」、「殺人未遂」、「公共危險」之罪責,其事實過程皆為

被告所親身經歷,根本不可能「誤聽」、「誤認」,是原判決顯有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四)、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國道員

林分隊第某次警詢所述均屬大幅度肢體動作及相當音量之舉措,不論停留

於國光號車上觀望或下車查看之國光號乘客,斷無全無見聞之理。綜合證

人即國光號乘客梁江雲、張某、周某、蔡丕椿與林詠程就告訴人有無

恐嚇、推擠及引導他車挾擠甲○○人車等情所為之陳述,核與告訴人迭於

本件及其他兩案歷審時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上開證人既均得以明確而一致

地證述其等見聞,顯見兩車停止之後,該等證人均甚關切停車原因與後續

情形,並未因入夜天暗而影響其等之觀察與見聞,且另部國光號大客車之

倒車動作,亦不致令被告心生告訴人等係共謀故意倒車挾擠之誤認。原審

對於上開證據並未敘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某百七十

九條第某四款前段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五)、證人梁江雲等五人係國

光號乘客,原與告訴人、被告雙方互不相識且無特殊關係,僅偶因買票乘

車巧遇系爭事故,其等見聞交通事故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可能偏袒某方之

壓力與傾向而較具客觀性。換言之,渠等證詞與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

供述相符或歧異,對該等證人均不生任何影響,是渠等證言自較屬持平可

信,被告犯行殊堪認定,自應論以罪刑。而本件顯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

上字第某五一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某二七號判例所謂「積極方面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之情形不同,原判決理由竟引用上開二判例,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法則,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某百七十八條後段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六)、被告誣告告訴人恐嚇及殺人未遂等案,既應論

罪科刑,則被告誣告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自與上開誣告恐嚇罪責

等案,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判,原判決未予審理,亦有

違誤云云。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某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已就告訴人於警詢、第某、原審上訴審、更二審之供述,認被告

確有與告訴人因超車發生爭執,兩車並停車,現場只有被告、告訴人及證

人即被告之太太陳月英在場,並在另二輛國光號接運由告訴人所駕駛國光

號客車之旅客前,確有另一輛之國光號客車到場,並有倒車而由告訴人指

揮倒車之動作;告訴人停車後僅一人下車與被告理論,並且將車門關閉,

期間並無任何在告訴人國光號客車上之旅客下車;告訴人係於警察到場之

前先下車,並將車門關上,當時客車仍發動,而無乘客下車,前後有三部

國光號車停下來,其中一部倒車後未載乘客即駛走,告訴人在場招呼國光

號倒車,而乘客則由嗣後之兩部國光號車載走等情無訛。並以告訴人雖舉

證人即國光號乘客蔡丕椿、張某、梁江雲、周某、林詠程等人為證,

然:證人蔡丕椿於第某所證:當時司機沒有下車,後來有交通警察來處

理,司機才下車說明。我知道司機在警察還沒有來之前,一直沒有開門,

直到警察來的時候,才與警察討論此事,在警察到場之前,國光號司機與

小客車司機並沒有任何接觸。只看到一部國光號車停住載客(見一審卷第

一五四至一五六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其在警察來之前有下車,及前後有

三部國光號停車之語不符,是該證人蔡丕椿所證:「(你有無看到國光號

司機與小客車司機於警察來的時候有無任何動作)我很確定國光號司機

並沒有對小客車司機有任何的舉動。」、「(你有無看到國光號司機有無

拉扯或推擠小客車的司機)沒有,因為全程我們都有關心都有在看。」

(見一審卷第某五六頁)、「(有無看到國光號司機對小客車司機用言詞

恐嚇)沒有,我只聽到國光號司機說要告小客車司機妨害公務。」(見

一審卷第某五七頁)等語;上開證述均在警察到場後,證人與其他旅客下

車以後之事,且其證述在警察到場前,告訴人並無下車,而係在警察到場

後始下車,此與上開告訴人所為陳述不同,認證人蔡丕椿上開證述僅屬事

發後之部分片斷經過,而非事情之全貌,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張

晉誠於第某所證其下車時,警察已在場,不知有其他國光號前來,沒有

看到國光號倒車等語(見一審卷第某二0至一二二頁),核與告訴人所述

其在警察來之前有下車,及前後有三部國光號停車、亦有國光號車倒車之

語不符。是該證人所證:「(問:國光號與自小客車停車,且國光號駕駛

員潘恆貴下車後,證人有無目睹潘恆貴與甲○○在車下互動之過程)我

沒有看見他二人有衝突。」(見一審卷第某二0頁)、「(問:國光號駕

駛潘恆貴下車後,有無拉扯或推擠自小客車駕駛人甲○○之行為)沒有

」(見一審卷第某二一頁)、「(問:有無聽聞國光號駕駛員潘恆貴對自

小客車駕駛人甲○○為言詞恐嚇之話語)沒有」(見一審卷第某二二頁

)等語,上開證述足見張某所見聞之事項均在警察到場後,該證人與其

他旅客下車以後之事,且其無法證述在警察到場前,告訴人是否下車,告

訴人與被告是否發生爭執,此與上開告訴人所為之陳述不同,認張某上

開證述僅屬事發後之部分片斷經過,而非事情之全貌,不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證人梁江雲於第某所證不知有幾部國光號車,核與告訴人所述前

後有三部國光號停車之語不符,而該證人下車時警方已在場,但告訴人在

警察到場前已經下車,該證人當時仍在大客車上,是否能目睹或耳聞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爭執,非無可疑。是該證人所述:「(雙方駕駛有無發生爭

執)沒有。」、「(有無見到國光號司機推拉自小客司機)國光號司

機並沒有推小自客駕駛人,當時是因為有另乙部國光號要來接駁乘客,國

光號駕駛請自小客駕駛靠旁邊,並沒有推他。」(見警卷第某二頁反面、

第某三頁)、「(問:國光號與自小客車停車,且國光號駕駛員潘恆貴下

車後,有無目睹潘恆貴與甲○○在車下互動之過程)我有下車,因為有

其他國光號要來接我們乘客,因為停的太前面,必須倒車,所以國光號駕

駛員潘先生在倒車時才會叫小客車駕駛走開一點,避免他妨害倒車」、「

(問:國光號駕駛潘恆貴下車後,有無拉扯或推擠自小客車駕駛人甲○○

之行為)沒有,只有口頭叫他走開一點而已」、「(問:上開其他國光

號有無倒車之動作如有,其他國光號之倒車速度如何倒車後係停置於

距離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多遠距離)國光號是慢慢的倒車,離小客

車至少有十公尺的距離就停住了」、「(問:有無聽聞國光號駕駛員潘恆

貴對自小客車駕駛人甲○○為言詞恐嚇之話語)沒有」(見一審卷第某

二0至一二二頁)等語,上開證述均為警察到場該證人下車以後之事,而

告訴人指揮另國光號客車倒車,顯係轉接告訴人車上旅客之其後到場之國

光號,並非告訴人及被告均證述之第某部到達現場並有倒車動作FA-9XX號

國光號,亦見證人梁江雲上開證述僅屬事發後之部分片斷經過,而非事情

之全部,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周某所證其下車時有兩部國光

號車來載,車子沒有碰撞,核與告訴人所述前後有三部國光號停車及二車

有輕微碰觸之語亦不符,該證人對於尚有第某部國光號車倒車未載即離去

之事,並不知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某一六八

二號卷第某一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某五一

0號卷第某二頁背面)。是該證人所述:「(有第某部國光號車是要停在

他小客車前,故意要挾殺他的車)不可能,第某部車停很遠,慢慢倒車

,以方便乘客上車,而且當時二部車上都很多人。」、「(有何補充)

我們看到二位司機,並無爭執拉扯之事情,只是等警察來而已。」(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某一六八二號卷第某一頁反面、

第某二頁)、「(問:國光號與自小客車停車,且國光號駕駛員潘恆貴下

車後,有無目睹潘恆貴與甲○○在車下互動之過程)司機一開始不讓乘

客下車,後來陸續有人下車,我記得他們二人沒有發生言語上或肢體上衝

突。」、「(問:國光號駕駛潘恆貴下車後,有無拉扯或推擠自小客車駕

駛人甲○○之行為)沒有。」、「(問:上開其他國光號有無倒車之動

作如有,其他國光號之倒車速度如何倒車後係停置於距離甲○○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多遠距離)我記得國光號是慢慢的倒車,離小客車有一段

距離就停住。」、「問:有無聽聞國光號駕駛員潘恆貴對自小客車駕駛人

甲○○為言詞恐嚇之話語)沒有」(見一審卷第某二0至一二二頁)等

語,上開證述均為警察到場該證人下車以後之事,而告訴人指揮另國光號

客車倒車,顯係轉接告訴人車上旅客之其後到場之國光號,並非告訴人及

被告均證述之第某部到達現場並有倒車動作FA-9XX號國光號,亦認證人周

一民上開證述僅屬事發後之部分片斷經過,而非事情之全部,無法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證人林詠程於第某所證其僅見到一部國光號搭載乘客,

沒有國光號車倒車(見一審卷第某四一頁),與潘恆貴所述前後有三部國

光號停車、亦有國光號車倒車之語不符。是該證人所述:「(問:他們停

車後雙方司機下車後狀況如何)我看到的時候,他們互相都在打電話,

我是下車時有看到,他們沒有打起來,我也沒聽到有爭吵」、「(問:國

光號司機下車後有無拉扯或推被告)沒有」、「(問:有無聽到國光號

司機恐嚇被告)無」、「(司機下車多久你們才下車)司機停車後隔

了十幾分鐘才下車,他下車時也有其他旅客跟著他下車,當時我還沒下車

,我的確沒有聽到爭吵的聲音,我下車時對方還在用手機聯絡人,國光號

司機就上來了」(見一審卷第某四0至一四一頁)等語。林詠程既僅見一

部國光號轉接告訴人車上之乘客,並稱並無見聞其他國光號倒車之動作,

顯見林詠程在事件發生時並未見聞前段告訴人下車與被告理論,及另有FA

-9XX國光號到達並有倒車之行為,應認林詠程上開證詞僅屬事發後之部分

片斷經過,而非事情全貌,且該證人並未立即下車,是否能目睹或耳聞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非無可疑,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以張某雖於

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證稱「國光號本來是在中線道,他切內線,

前面小轎車就到內車道,國光號轉到外車道,前面小轎車就轉到外車道,

速度放慢,後來國光號司機就不換車道,跟著小轎車後面,後來國光號踩

煞某,我們下車一看,就看到前面停著小轎車,兩車保險桿幾乎貼在一起

,車上有位先生就報警」(見偵字第某五一0號影印卷第某頁反面)。蔡

丕椿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後來國光號被擋下來,我下車看到那輛車就是

司機所說擋國光號那輛車,司機責問轎車司機他這樣做很危險,轎車司機

就怪國光號司機隨意變換車道」(見偵字第某五一0號影印卷第某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我很確定國光號司機並沒有對小客車司

機有任何的舉動」、「(你有無看到國光號司機有無拉扯或推擠小客車的

司機)沒有,因為全程我們都關心,都有在看」、「(有無看到國光號

司機對小客車司機用言詞恐嚇)沒有,我只聽到國光號司機說要告小客

車司機妨害公務」(見一審卷第某五六、一五七頁)。周某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訊問時亦證稱「司機一開始不讓乘客下車,後來陸續有人下車,

我記得他們二人沒有發生言語上或肢體上衝突」、「我下車後警察才來,

至少有兩部國光號來載我們,因為乘客只能補其他國光號的空位」、「我

記得國光號是慢慢的倒車,離小客車有一段距離就停住」、「(有無聽聞

潘恆貴對甲○○為言詞恐嚇)沒有」(見一審卷第某二0至一二二頁)

。林詠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亦稱「當日我坐在車上,原本休息。

感覺到司機不停的踩煞某,我睜開眼看到該部小客車,不斷向國光號靠近

,司機為閃避該車,即轉到內車道行駛,該部小客車也轉到前方內車道,

司機只好又轉到外車道,超過該部自小客車。小客車見狀,即猛追國光號

,超過後速度即放慢,後來自小客車在外車道停住。國光號差點撞上去」

、「(他們停車後雙方司機下車後狀況如何)我看到的時候,他們互相

都在打電話,我是下車時有看到,他們沒有打起來,我也沒聽到爭吵」、

「(國光號司機下車後有無拉扯或推被告)沒有」等語(見一審卷第某

四0頁)。張某上開證述似證明事故發生後,其曾下車查看;周某亦

稱其下車後,警察始抵達現場。且蔡丕椿、周某、林詠程似亦均證明其

等未目擊告訴人下車後有拉扯或推擠被告之行為。然蔡丕椿等既無法證明

前段告訴人初次下車查看及另輛FA-9XX國光號客車到達現場並倒車情形,

縱國光號車內旅客非不得下車或透過窗戶,目睹車外被告與告訴人互動之

狀況,惟蔡丕椿等人上開證述,均無法證明見聞上開情形,即不能資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又蔡丕椿於第某法院訊問時,已供證當天事發後,迄警

員抵達現場處理期間,其均逗留車上,並未下車;張某、梁江雲均陳稱

下車時,警員已在場,林詠程則證述告訴人下車時,其未即下車,於停車

後約十餘分鐘始下車,適見雙方司機均電話中,未聽聞彼等爭吵;另周某

民於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一案偵訊時,證稱其於車上睡醒,見被告小客車

擋在國光號大客車前方,司機正在下面打電話處理,隨後其亦下車等語;

因認彼等未緊隨告訴人下車,故彼等陸續下車後所見聞者,僅屬事發後經

過之片斷,尚非全貌。又告訴人亦自承案發當天,其下車時即將車門關上

,當時尚無乘客下車,因國光號汽車車窗一般為密閉式,於緊急時始可開

啟,車上乘客於未開車窗之情形下,不易聞及車外聲音等語(見原審上訴

卷第某十七、九十八頁),在在證明乘客下車前,於車上無從聽聞車外之

交談。則上開證人本其下車後片斷聽聞,證稱告訴人下車後,未曾聞見告

訴人出言恐嚇被告云者,仍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未出言恐嚇被告,而係出於

被告之虛構誣告原判決已就上述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就張某、周某、蔡丕椿、林詠

程不利被告之證詞,何以不可採,詳加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

不顧,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殊非上訴第某審之適法理由。(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以案發時為夜間,汽車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駛,車聲吵

雜,而國光號客車係密閉式車廂,如在發動中,並非寂靜無聲,車上乘客

梁江雲等人能否清晰見聞告訴人有無恐嚇或推拉被告至車道中線之事實,

殊值懷疑;況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甲○○先下車到後面看看,我看到他

打電話,但不知道他打電話講什麼我聽不清楚,那時我還沒有下車」、「

有一部國光號的車子停在前面,我有招呼前面的車子往後退」、「因為甲

○○站在他車子前面不願意走,怕有危險,所以我就打手(勢)叫他停下

來」、「(問:在車內可聽到外面講話的聲音)如果沒有打開窗戶是不

容易聽到外面講話的聲音」等語(見上訴卷第某六、九七頁)。告訴人在

車上,尚不能聽到車外被告打電話內容,蔡丕椿等人對於第某部國光號車

到場,及告訴人招呼前面的車子往後退,並打手(勢)叫國光號車停住之

動作均未目睹,尚難積極證明告訴人下車後未對被告為恐嚇或其他舉動行

為。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明未碰觸被告之身體,所稱揮手叫被告旁邊一點

,亦與被告於自訴意旨所稱遭告訴人推向中線車道之行為,顯不相同。然

告訴人既自承FA-9XX國光號到達時確有倒車,且與被告對是否要被告閃開

一事有所爭執,而依高速公路車流量較一般公路為大以觀,在高速公路上

倒車,為確保安全無虞,須將車後淨空,故在告訴人與被告爭執被告應閃

開時,告訴人為維護倒車安全,以手勢指揮倒車時,或情急下拉扯到被告

之手,而告訴人又無心,則告訴人陳稱未接觸被告身體,乃一般情理下合

理之推斷,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揮手之舉動,誤認遭告訴人推向車道中線

,原判決此部分論斷,尚與客觀上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另關於上

訴人指訴告訴人招攔他車撞擠被告部分,其指訴告訴人招攔FA-九XX

號國光號客車,停於小客車前,急速倒駛一段距離後,未載客逕行離去,

顯與告訴人共同恐嚇被告云云(見原審上訴卷第某四五、一四六頁);證

人梁江雲雖稱事發時,其見一國光號大客車慢慢倒車,距小客車約十公尺

時即停止;周某亦供述其記憶所及,國光號係慢慢倒車,與小客車尚有

一段距離時即停住各等語。然告訴人於原法院上訴審及原審審理時自承當

天兩車碰撞,其下車處理,後來一國光號汽車停在前面,其招呼該車往後

退,因被告仍立於小客車前,不願意離開,其恐發生危險,即以手勢示意

停車,兩車前後距離約十公尺,嗣該國光號汽車未附載乘客即離去,繼復

有二部國光號客車,分批將乘客載走,載客當時警察均在現場(見上訴卷

第某十六、九十八頁)。則當天先後計有三輛國光號客車至現場,第某輛

由告訴人招呼倒車後,未載乘客即行駛離,嗣乘客由後到之兩輛國光號客

車載走。而梁江雲於第某供證其下車時警察已在現場,其下車,因有其

他國光號客車前來接駁乘客,該車係慢慢倒車,至距小客車十公尺時即停

車(見一審卷第某二0至一二二頁);周某則供述當天至少有二輛國光

號客車前來搭載乘客,其記得該國光號客車係慢慢倒車,與小客車相距相

當距離即停車等語(見一審卷第某二一、一二二頁),彼等所稱之國光號

客車,應指警方在場時,前來現場附載乘客離去者而言,並非未載客即離

去之第某輛國光號客車。則梁江雲、周某於第某法院所為證言中之片

斷,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已難資為認定被告指訴告訴人恐嚇及利用他車倒駛撞擠被告部分係不實申

告之論據。原判決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論據之確信,尚難指與證據法則相違。上訴意旨徒憑片面主觀意見,任意

指摘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亦非適法之第某審上訴理由。

(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乃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

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而告訴人本缺乏誣

告之故意,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其中所稱「誣告」,乃謂虛捏事實而為

申告。倘行為人確有遭人犯罪而受害,嗣因出於懷疑、誤認,而指控某人

即係犯罪人,縱然指控對象錯誤,既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誣告罪責。原

判決另以被告指稱:「(問:有夾撞你的車)沒有,他推我的身體。」

(見偵字第某一六八二號卷第某頁)、「告訴人遲至三分鐘後始下車,並

以台語對伊恐嚇稱:『等一下就讓你好看』,另一輛台汽公司大客車,停

於伊車前,該司機亦以台語稱:『好!讓我來擠他』,隨即倒車,伊與妻

子立於自己車子之前,告訴人不顧車道中線有無來車,將伊往該車道推。

」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某四號卷第某至四頁自

訴狀),被告之妻陳月英亦證稱:「(本件衝突發生時你是否在自小客車

內當時情形如何)是的,在王田交流道時,我感覺到車子有不正常的

震動,我先生告知我們車子被撞到,並停下車查看,國光號司機並未馬上

下車,過幾分鐘下來後,即恐嚇我們:『等一下要讓你們好看。』並將我

先生往中車道推,行為非常危險,並且找另一輛車FA-9XX國光號要

夾擠我們的自小客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某四號卷

第某八頁)、「(當時情形如何)我當時坐在我先生車子駕駛座旁邊,

有聽到喇叭聲及閃光之後,國光號即從後面撞我們的車子,我們即靠路邊

停車報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某七六號卷第某五頁

反面)、「(當時目睹情形)當時我坐在司機座旁邊,將近員林收費站的

時候,後面有人按喇叭,後來車子好像被撞,我先生開警示燈,停下來,

下車查看才知被國光追撞,司機下車就要讓我們好看,確實是國光號司機

撞到我先生的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某五一

0號卷第某三頁反面)等語在卷。雖陳月英之證詞,為前述刑事案件所不

採,惟參酌告訴人於警詢坦承:輕微碰撞TJ-二00二號小自客車後保

險桿;我見狀叫他旁邊一點,並有做手勢;等一下警察來了你就知道(見

同上警卷宗第某頁);(問:你們下來之後,你有無恐嚇)我是說等一

下,警察來你就知道;我在攔車時是揮手叫他閃一下」(見偵字第某一六

八二號卷第某頁反面)等各語。以當時夜間,汽車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駛

,車聲吵雜,衡情被告或為誤聽,或為誤認,或僅屬不能證明告訴人犯罪

,難認被告申告內容全係憑空捏造,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實在,但積

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原判決亦

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

不備,仍非適法之第某審上訴理由。(四)、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

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

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某百六

十七條、第某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公訴人就被告自訴「潘恆貴於上

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之,並招來另一輛台汽公司之大客車,以倒車

方法企圖擠壓其車,且將伊推向車道,欲致伊於死地,幸經陳月英幫助,

伊始未跌倒」(見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某七九號卷第某頁倒數第某行至第

二頁第某行)之行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公訴,雖被告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國道員林分隊第某次警詢中,以言詞申

告告訴人涉有恐嚇、殺人未遂罪嫌;復於翌(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八分

在該分隊第某次警詢中,又指訴告訴人駕駛國光號行駛於其後方之時,自

後方追撞伊車而肇事,追加告訴告訴人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有該分隊警

詢筆錄影本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該追加告訴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被告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目的則一,被告先後以數行為誣告

告訴人,所誣告之罪名雖不相同,但所妨害者係單一國家法益,其第某次

警詢對告訴人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與第某次誣告,行為仍為單一,乃

單純一罪。惟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原判決諭知無罪,則起訴部分之事實

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即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所謂犯

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之問題,更不生「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應併

予審判之法律效果。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亦違背法令,同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要難謂為

適法之第某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某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某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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