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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超,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镇雄县人,自由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伍开国、李某某,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0月27日陈某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云x的长安之星小型普通客车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共向陈某支付了6000元的租金(每月2000元,到2008年1月27日止3个月的租金共6000元)。2008年1月15日一名为石建春的人到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黑林铺派出所报案称:2008年1月13日22时停放在洪家营X号门口的车牌号为云x的长安微型面包车于1月14日10时被盗。车牌号为云x的长安之星车购买价格为x元,车辆购置税为2600元,牌照费为100元,检测费等共计156元,合计x元。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的口头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王某某不支付租金并拒绝返还租赁物,陈某有权利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对于陈某诉请王某某返还租赁物云x的长安之星小型普通客车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该车系2007年4月22日购买,购买价格加上相关费用共计x元,目前该车使用已超过1年,参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和公安部《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对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年限为15年的规定,采用折旧年限确定该车现值为人民币x元。由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故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因此,对陈某诉请王某某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1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止共计x元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陈某主张的车辆内饰费469元,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某某称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车辆在承租人使用过程中丢失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车牌号为云x的长安之星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若在该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返还义务,则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x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租金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陈某承担5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33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是租车行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要求其帮助联系租车,因此车辆是否丢失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租赁车辆于2008年1月14日10时被盗,租车人到五华公安分局黑林铺派出所报案,被上诉人陈某是知道车辆已被盗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的租金为x元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向上诉人收取了三个月的租金,被上诉人并不知道有其他车辆承租人的存在,也从未与其他人签订过租车合同,所以上诉人主张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观点站不住脚。对于车辆是否被盗,只有一份报案证明,对车辆是否被盗的事实并不能确认。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当为不定期租赁,租期计算到上诉人归还车辆或支付车辆价款为止,上诉人应当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一审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间是否建立了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二、2008年1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期间的租金是否应当支付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双方间是否建立了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某将车辆交付给王某某使用,后王某某按照双方口头合同的约定向陈某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上述履行行为可以印证双方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针对王某某关于帮助陈某联系租车人的主张,由于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陈某要求其将该车用于出租,因此租赁物交出后王某某是否用于出租,陈某并不能予以控制,故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2008年1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的租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未对租赁合同的期限作出约定,应视为是不定期租赁合同,王某某若不再继续租赁应当返还租赁物,由于王某某一直未返还租赁物,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王某某应当继续支付租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南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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