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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与张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燕铭,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耿国平、彭某,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县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2月18日,原寻甸县烟草公司与张某某及李天祥签订《大棚花卉种植目标考核管理协议》,由原寻甸县烟草公司提供60万元流动资金,利率按财政利率计算,同时由原寻甸烟草公司将其花卉种植基地承包给张某某及李天祥生产经营,并约定实行纯利润上交,超额分成的办法,张某某及李天祥经考核每年上交利润15万元。后于2001年5月17日,李天祥退出花卉组,由张某某在原协议不变的情况下负责花卉组的经营管理。在张某某经营过程中于2001年6月22日及2002年9月25日两次向原寻甸烟草公司借款75万元作生产经营流动资金。2002年3月1日原寻甸烟草公司又与张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所欠原寻甸烟草公司2001年承包费15万元,扣除二万元大棚、设备维修费,于2002年3月1日前一次性交寻甸烟草公司13万元。原寻甸烟草公司供给张某某使用的周转金15万元(无息)于200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公司,县财政借给的60万元周转资金转入2002年继续给张某某作为周转金使用。双方于2003年5月13日终止了原协议的履行,张某某同时将花卉组移交给原寻甸烟草公司。现烟草公司以张某某尚欠其承包费及借款92.5万元、利息47.837元为由诉至法院。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之间所签协议是否形成承包经营关系双方签订了《大棚花卉种植目标考核管理协议》,约定由烟草公司提供60万元给花卉生产作流动资金。张某某组织生产经营、实行纯利润上交,超额分成的办法,张某某每年上交公司利润15万元,完不成15万元由张某某补足;超额完成部分按20%对张某某给予奖励。同时烟草公司以寻烟司字(2000)X号文件决定张某某在经营花卉组期间帐务由推广站会计管理核算,公司三产办审查。由此可见,张某某在负责花卉组生产期间,并无独立的自主经营管理权,也未能体现盈亏自负的原则,说明双方并非承包合同关系,烟草公司与张某某所签《考核管理协议》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行为,张某某负责花卉生产属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烟草公司主张由张某某支付承包费及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就花卉生产基地已于2003年5月13日进行结算移交,烟草公司称多次向张某某主张权利,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烟草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烟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亦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欠款和利息。此外诉讼时效是本案一大争议,双方间早年建立了劳动关系,时常催促其还款是一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建立的并非是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考核管理协议》是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行为,张某某负责花卉生产属公司员工履责的职务行为,有被上诉人公司的指示文件为据,其在管理花卉组期间帐务也是由公司推广站会计管理核算,因此对于花卉组开展生产经营期间的亏损应当由公司承担。既然双方间是内部经营管理关系,那么上诉人所谓借款的主张也就不成立,此外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在2000年12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大棚花卉种植目标考核管理协议》,而在同一天云南省烟草公司寻甸公司下发了寻烟司字(2000)X号文件,该文件清楚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对花卉组实行考核管理,由推广站李天祥、张某某负责组织管理经营……花卉组帐务由推广站会计管理核算,支出由负责人签字,公司三产办审查……职工李天祥、张某某工资待遇视同其他职工发放……”等内容,也就是说该协议是在有公司文件决定的前提下才订立的,因此该协议属于履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张某某负责花卉组生产经营属于公司内部承包行为,故上诉人关于双方间是承发包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既然双方间未建立有承包合同关系,那么上诉人向花卉组提供款项的行为应当解释为是对内部部门进行生产经营拨款,对于上诉人主张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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