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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犯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不识字,陕西省汉阴县人,身份证号码:x,住(略),农民。2008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贺某甲因家庭琐事对其侄子贺某武怀恨在心,欲实施报复。2008年12月17日中午11时许,贺某甲从地里回家的路上,趁贺某武正担粪行走没有防备,即用锄头从后面朝贺某武头部打击两下,致贺某武头部出血倒地,贺某甲追上去又朝贺某武的背部打了三锄头,直到贺某武滚到豌豆地下边的水田里才停止殴打。贺某武的妻子龚某某、父亲贺某乙听到贺某武的呻吟后,叫来本组村民马某某、邓某某准备把伤势严重的贺某武送往医院抢救。贺某甲又拿一根木棒追至水田边,欲继续伤害贺某武,被村民马某某及时制止,当天下午,贺某武经汉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贺某武系钝器打击上腹部和腰背部致脾脏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甲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贺某甲因家庭琐事对其侄子贺某武怀恨在心,欲实施报复。2008年12月17日中午11时许,贺某甲从地里回家的路上,趁贺某武担粪行走没有防备,即用锄头从后面朝贺某武头部打击两下,致贺某武头部出血倒地,贺某甲追上去击打贺某武的背部,直到贺某武滚到水田里才停止殴打。贺某武的妻子龚某某,父亲贺某乙听到贺某武的呻吟后,叫来本组村民马某某、邓某某将伤势严重的贺某武送到汉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贺某武系钝器打击腹部和腰背部,致脾脏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龚某某证言:昨天吃过早饭后,大约11点半时候,我听见坎下的小路边上有人在“哎哟、哎哟”的叫声是贺某武的声音,就赶紧顺小路向下走到贺某武的身边,看见头上在流血,流了一大滩。我问怎么回事,贺某武说是满老汉(贺某甲)用锄头挖了我三下。我扶他时看到胸口也是乌的,他说当时没注意是在后边偷打的,头痛的很。我看伤严重就请

马某某、邓某某把人送到县医院抢救,下午6时40分人死了;2、证人贺某乙证言:昨天下午12点左右,我听到贺某武在坎下边地里哼,我喊了几声,没听到他答应,看到贺某甲背了锄头从坎下边上来。我跑到坎下去看到贺某武倒在水田里,大儿媳妇龚某某抱贺某武,我去请本组的马某某、邓某某帮忙把贺某武送到汉阴县医院抢救,没抢救过来死了;3、证人马某某证言:昨天上午12点多钟我在家里,贺某武的父亲贺某乙喊我说满老头子(贺某甲)将我儿子贺某武打倒在田坎上不行了,你帮忙一下,我听后就往沟里的田里去,看见贺某武躺在田坎上,说他心窝子痛。我和邓某某两人将贺某武抬到龙垭子,又找了一辆车把他送到县医院就回来了。下午7点半左右,我们又到医院将贺某武的尸体抬回来;4、证人邓某某证言:昨天中午约12点多钟的时候,我在树扒里砍柴,贺某武的父亲贺某乙喊我帮忙去背贺某武,随后我赶到砍下的田里,听马某某、龚某荣说是被贺某甲用锄头打的,头上全是血有三处伤,贺某武“哎哟”的叫喊头痛得很,胸口也痛。我和马某某立即把贺某武抬到下面的河坝边,租了一辆面包车把他送到医院检查完了才回家的,后又帮忙把贺某武的尸体抬回来;5、证人颜某某证言:今天早我到龙垭镇回来后才听爱人说,七组的马某某去我家说贺某武被贺某甲打死的事。吃过饭后,我同村支书邓某贵到贺某武家看见尸体放在贺某乙的堂屋里,我才报的案。6、证人贺某丙证言:昨天中午11点多钟,我同父亲贺某武看完电视剧后,他挑粪走了10来分钟我听见家里狗在坎下叫,我出门听见父亲在门前河沟里喊哎哟,就跑到沟里看见他斜躺在田里的,头上在流血,贺某甲拿了把锄头从田坎朝回走。我看父亲伤势严重,就找人将他抬往医院抢救;7证人邓某贵(村支书)证言:贺某武从小他娘就改嫁了,几岁的时候就一直由贺某甲带大的,贺某甲就分给由贺某武扶养,他们叔侄之间有矛盾;8、被告人贺某甲供述:我原来和贺某武一起生活,他经常打我,过不到一起才分开的,分开了他还打我。这些事情我心里气不过,一直忍着的,他们看我是没用的人,好欺负就整我。昨天我在挖地想整他的,贺某武他挑了一挑粪往坡上走,走到河对面田坎上边的地方,我们面对面的碰到了我就用锄子打到他脑壳上。他把扁担摔了、粪桶也倒了,我又用锄子往他脑壳上打了一下,两下都打在脑顶上的打就滚到坡下的水田里了。我大哥贺某乙和贺某武的媳妇女娃子到田里抬他,请的马某某、邓某某抬走了,我也回去了;9、有汉阴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辨认笔录,当庭出示的现场照片一组,尸体照片一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尸体检验鉴定书、血迹鉴定书,户籍证明等在卷可查。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贺某甲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因家庭琐事对被害人贺某武不满,持锄头将其伤害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甲系年事已高耳聋的老年人,庭审中能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贺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艳松

人民陪审员李富亮

人民陪审员李敦春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袁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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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

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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