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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福之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昆明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福之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石咀昆明毅人汽车工程机械市场69-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杰、李某某,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第三污水厂旁。

法定代表人洪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福之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之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福之骏公司在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7月24日之间,因公司业务需要,在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泓坤认可的情况下,原公司员工肖某南、万某某、龙某、向某某、江某、刘某某等人在新天宇公司购买了金额为x元的工程机械配件。新天宇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2006年8月8日福之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2006年8月8日原法定代表人杜泓坤与现任法定代表人洪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对本案所涉货款未作约定。由此,新天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福之骏公司支付货款x.8元计利息7938.18元。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之前的交易习惯为先提货后付款。福之骏公司提货后一直拒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福之骏公司认为上述款项超出股权转让时所列明的清单范围,故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因股权协议是福之骏公司内部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新天宇公司所持有的35份销售清单上签名的人员均是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当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他的权利义务有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属杜泓坤与洪某甲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双方可另行主张。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权利人随时可以主张。庭审中福之骏公司也认可纠纷发生后曾多次协商,故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福之骏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应当以销售清单为准。对新天宇公司请求福之骏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新天宇公司主张的利息只能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福之骏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天宇公司货款x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福之骏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福之骏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销售清单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作为新天宇公司主张债权的凭证。上述清单是新天宇公司自制,没有加盖福之骏公司的公章;签字的六个人没有到庭确认其所签字的真实性,以及其所代表的是公司行为;清单开具的时间在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7月24日之间,但六个人补写的“原福之骏公司领导安排到新天宇调以上配件”的时间又是一样的,并且同一人的签字在多份清单上又不一样。2、一审中证人杜泓坤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3、杜泓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具备真实性。4、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销售清单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经二审查明,新天宇公司和福之骏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的交易习惯是:福之骏公司就其所需要的配件到新天宇公司提货,提货后由前去提货的人员在新天宇公司开具的销售清单上签字,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定期)凭签字的销售清单进行结算。本案中在销售清单上出现的六个人,都曾在福之骏公司工作,现在已经先后离开。

本院认为,从双方的交易习惯上看,销售清单就是双方结算的依据,现福之骏公司以该清单是新天宇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从销售清单的签字情况看,上述清单开具的时间在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7月24日之间,分别有福之骏公司的提货人员的签字。至于2007年6月六个人所补写的“原福之骏公司领导安排到新天宇调以上配件”出于同一时间,对此新天宇公司陈述是同一时间要求这几名提货人对提货事实再次予以明确确认,该陈述符合常理,与提货行为并无矛盾。福之骏公司对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鉴定。至于福之骏公司主张的签字人员未到庭确认签字的真实性的主张,本院认为,现新天宇公司持有上述经福之骏公司六名工作人员签字的销售清单原件,若福之骏公司认为上述签字虚假,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用以推翻新天宇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但其并无证据提交。综上,福之骏公司认为销售清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审判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杜泓坤作为福之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就本案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情况能够也有义务作为证人出庭。由于杜泓坤作为原法定代表人,对其任职期间下属的工作人员的行为的陈述属于本案应当审理的事实,应当予以查实,故一审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当。福之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经查核,一审法院查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福之骏公司尚欠新天宇公司货款x元应当予以偿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予适当的履行期限。新天宇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因此福之骏公司对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欠付货款利息的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云南福之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某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南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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