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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鹤壁天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财物,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天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鹤壁天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天元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天元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兴化市有机化工二厂购买增效剂。经对账,截止2008年6月26日被告天元公司欠兴化市有机化工二厂货款人民币x元。2009年1月,兴化市有机化工二厂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唐某某,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天元公司。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2年4月1日和2003年3月26日江苏省兴化市有机化工二厂与鹤壁天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

2、2002年4月5日、2002年4月7日、2002年4月8日、2002年4月10日、2002年4月26日兴化市有机化工二厂产品发货单五份。

3、2005年9月15日、2008年6月26日鹤壁天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回单》两份。

4、2009年1月13日唐某某与兴化市有机化工二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

5、2009年6月1日兴化市有机化工二厂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

6、编号为x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联一张。

7、2009年6月23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河南法制报》一份。

原告提供1、2、X组证据证明天元公司与兴化市有机化工二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天元公司欠兴化市有机化工二厂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第4、5、6、X组证据证明兴化市有机化工二厂已将其享有的对天元公司的x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唐某某,且原告唐某某和兴化市有机化工二厂已通过邮寄、登报等方式通知了被告天元公司。

被告天元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书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天元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兴化市有机化工二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兴化市有机化工二厂陆续向被告天元公司供货,截止2008年6月26日,被告天元公司尚欠兴化市有机化工二厂货款x元。2009年1月13日,兴化市有机化工二厂将其享有的被告天元公司x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唐某某,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天元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天元公司与兴化市有机化工二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元公司拖欠兴化市有机化工二厂货款属实,后兴化市有机化工二厂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唐某某,并通知了债务人天元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天元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当向原告唐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天元公司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天元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唐某某货款x元;

二、被告鹤壁天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某某利息(从2009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款项限被告鹤壁天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被告鹤壁天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科蕾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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