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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变更诉请,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我在山西省开一砖窑厂,2006年我托中间人找到被告王某某让其给我找工人,我当时给了他4900元,被告只给我找了三个工人,经算帐我给其中介费给超了,被告在2007年9月12日为我出具了欠据一份,我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中介费2300元,并支付我利息145元。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材料。

依据原告徐某甲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形成不当得利;二、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多支付费用2300元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有:1、欠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徐某发现金贰仟叁佰元2007.9.X号王某某”,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300元;2、张xx当庭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找工人,原告给付被告4900元中介费。

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材料: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在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对被告询问时,被告王某某对欠据本身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张xx的当庭证言,因张xx系原告砖厂的带班人,原告给被告钱时在场,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经评议此证言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本院2009年7月21日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发、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某某认可经中间人原告给付其中介费4000元,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超支的中介费2300元。如何认定原告给付被告中介费的数额,即是4000元还4900元,因在调解时,原告未到庭,在庭审时证人张某某证实原告给付被告中介费4900元,故中介费数额应认定为4900元。

经庭审,依据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甲在山西省长治市开办一砖窑厂,2006年原告经中间人介绍让被告为其找工人,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中介费4900元。2007年9月12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徐某甲多支付被告中介费2300元,被告为原告出据了欠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经中间人介绍由被告王某某给其找工人,原告并支付给被告中介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后经结算原告徐某甲多支付被告中介费2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3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孳息145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甲23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新

代理审判员付晨熙

人民陪审员张俊杰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俊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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