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甲,男,生于1996年3月8日,汉族,荣昌县人。
法定代理人吕某乙,男,生于1972年6月28日,汉族,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莉,系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男,生于1985年11月22日,汉族,荣昌县人。
被告杨某丁,男,生于1980年4月14日,汉族,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赖贵成,系荣昌县仁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莉、被告杨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赖贵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2008年5月10日下午2时40分许,被告杨某丙驾驶渝x号摩托车由仁保公路方向往仁义镇X村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X镇X村道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荣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仁义镇卫生院及永荣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痊愈。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被告杨某丙协商,要求被告杨某丙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等费用,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8.82元、护理费x.37=3269.98元、交通费70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等费用共计x.12元;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辩称: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荣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妥;原告吕某甲应与被告杨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而非被告杨某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甲负次要责任;法院应从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的角度来判段划分原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某丁不应承担责任;各种费用要求过高,请法庭依法主张。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做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查结果回复书拟证明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被撤销。
2、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丙负主要责任。
3、仁义中心卫生院出院证、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费用表;永荣总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出院证明、CT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住院事实以及客观产生的医疗费用4252.82元。
4、车票、机票,拟证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704.3元。
5、原告父亲吕某甲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父亲吕某甲的收入情况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认可部分如下1、产生的医疗费用4252.82元;2、交通费用410.5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X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借骑他人自行车。
2、原告班主任蒋冬梅、学生唐方正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所骑车辆是断了链条的自行车。
3、(2007)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判决是否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应从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的角度来判定。
4、被告杨某丙预交的医药费专用收据,拟证明被告杨某丙垫付了1420元医疗费。
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认可被告杨某丙垫付部分医疗费;同时提出被告杨某丙预交的医疗费未包含在诉讼请求x.1元总额之中。
在庭审中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的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下午2时40分许,被告杨某丙驾驶渝x号摩托车由仁保公路方向往仁义镇X村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X镇X村道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2008年5月28日荣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杨某丙负同等责任。吕某甲不服该认定书,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渝公交法复[2008]第X号复查结果回复书对荣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并责成荣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2008年7月18日重新制作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仁义镇卫生院及永荣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痊愈。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支付1420元后,原、被告对相应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荣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卷宗档案中有对证人王俊、唐方正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此次交通事故是原告吕某甲、被告杨某丙负混合过错造成的,所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理应由原告吕某甲,被告杨某丙分担。被告杨某丁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被告杨某丙分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向法庭的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按重庆市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损害后果总金额计算如下:1、原告提供医疗费4252.82元,被告提供医疗费1420元(被告垫付且有发票部分)合计5672.82元;2、护理费以原告之父吕某乙返回时间(2008年5月24日)为界分段计算(5.10——5.24)计15天×30元/天=450元;(5.24—6.17)计22天×88.37元/天=1944.14元,合计2394.14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37天×12元/天=444元;4、交通费410.5(被告认可部分)+107(被告不认可但其是原告之父吕某乙料理事故后返回广州的车费)=517.5元,其余部分不予主张。5、营养费按37天×8元=296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五项共计9324.46元。被告要求按照荣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杨某丙负同等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荣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丙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法庭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杨某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70%,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30%为宜。被告杨某丁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被告杨某丙分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的任何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共同赔偿原告各种费用6527.12元,品迭原告已支付部分142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5107.1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志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张忠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洋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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