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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乙,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2008年7月24日、2008年5月12日、2008年10月2日赵某甲分四次给孙某某出具借款条,借款条分别注明:“今借孙某某现金捌万元整(x元),借款人:赵某甲2008.719”、“今借孙某某现金肆万元整(x元)借款人:赵某甲,担保人:冯克周2008.7.24”、“今借孙某某现金陆万一千元整(x元)此条不在生息,借款人:赵某甲2008.10.2”。双方就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之后,孙某某于2008年10月2日向赵某甲出具一份声明,称“赵某甲08年给孙某某出具的一张捌万元借款条声明作废”。赵某甲一直未偿还孙某某剩余借款,引起诉讼。赵某甲在庭审中出具2008年12月1日的协议书一份,要求认定孙某某出具的借条均已作废,但该协议书并未注明本案中孙某某起诉的借条已作废,孙某某对此亦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给孙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赵某甲借孙某某款的证据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赵某甲借孙某某款应当归还。此纠纷的形成系赵某甲未及时偿还孙某某借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赵某甲辩称向孙某华所打的欠条已全部作废,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孙某华要求赵某甲支付借款1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赵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x元。如果赵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未借过孙某某钱,我出具的借款条都是2008年10月2日前,通过中间人转交的,而2008年12月1日又通过中间人签订协议,声明赵某甲给孙某某所打经济欠条全部作废,欠款我已经通过中间人全部还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孙某某答辩称:赵某甲共向我出具7份欠款条,2007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注明,所欠的15.2万元(三份欠款条)即日起全部作废,欠条已交还赵某甲,2008年10月2日我声明其中一张8万元的欠款条作废,我目前只持有三份欠款条,赵某甲还欠我12.1万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甲欠孙某某款项12.1万元,有其出具的三份欠款条在案佐证,赵某甲应按所出具欠条的数额偿还孙某某欠款。赵某甲上诉称,所欠孙某某的款项已经通过中间人签订协议还清,所有欠款条作废的理由,因该协议注明其中15.2万元的三张欠款条作废,并已交赵某甲。但该协议并未显示孙某某仍持有的12.1万元的三份欠款条也同时作废,故赵某甲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超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余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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