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4日。
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69年5月21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生活习俗不同,致使其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生活中被告无故外出数日不回家生活。2008年12月16日,被告以给孩子交学费为由,拿走家里1000元,至今未有音讯,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每月按400元计算)。位于陕县神泉苑小区X号楼X楼西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陕州路派出所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经庭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7月份相识,1999年10月22日双方自愿到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3年9月3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超,今年六岁,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3月份起,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纠纷后双方仍能共同生活,关系尚可;2008年12月16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3月1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先后通过手机向原告发短信,表示离家后十分懊悔,并希望与原告和好继续生活。审理中,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9年有余,并生育一子,双方本应珍惜其来自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携手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其在共同生活中,虽发生纠纷,但纠纷后双方仍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才视为感情破裂的条件,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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