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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薛某某罗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淳化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甲,男,生于1986年9月26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买江宁,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28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军涛、强某某,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世纪明大果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果业)。住所地:三原县清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该公司采供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宏,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乙,男,生于1965年4月25日,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为被告薛某某申请追加被告)。

上列原、被告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份,他与第二被告明大果业签订了原料果供应合同,合同签定后,明大果业将该合同拿走。后约定结帐时,明大果业必须将货款打入以原告名义开办的固定帐号上。之后第一被告薛某某虽办过小额领款手续,但明大果业均按约定将货款打入原告帐户上。然而2009年元月20日第一、二被告恶意串通,将果款、利息共计x元打入第一被告帐户上,致使原告受损,原告经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拒不返还。认为其冒领了此款,请求第一被告归还此款x元,要求第二被告对此款归还负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有:

1、薛某某书写的收条一张及其存款凭证二张和回单一张。拟证明,薛某某从明大果业代原告领回了x元。

2、原告罗某甲手机短信照片一张。拟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

3、罗某乙新、旧身份证两张(有效期限分别为2008年4月23日-2028年4月23日,1989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拟证明罗某乙在原告与明大果业签定合同时有身份证,借用原告身份证签合同的说法不是事实。

4、罗某甲银行卡复印件三张及存折一个。拟证明,原告与明大果业有过业务往来。

5、明大果业证明一份(截止2009年元月20日欠罗某甲果款及利息支付协议的情况,但指的是2008年9月至12月份期间所购原料果,该款与2007年度无关)。拟证明明大果业欠罗某甲果款及利息,双方具有业务往来。

6、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唐继红、党新功的调查笔录两份及两证人出某证言(唐继红出某证明:2007年自己交果均以罗某甲名义交的,罗某甲也在现场,可能薛某某、冯栓、罗某甲是合伙人。罗某甲系罗某乙儿子,他俩人极可能算一家,一个户。但自己从未在罗某甲手里领过钱,只是从其母手里领过两次果款,从2007年8月份开始在薛某里领取果款。党新功证明:其与罗某乙、薛某龙、冯栓三人打交道已多年,他们三人应是合伙人,其中薛某某是管帐的,2007年所欠果款均是薛某的欠条,2008年7、8月份之前自己从未见过罗某甲,但交果时均以罗某甲名字交的,合同户名是罗某甲)。拟证明罗某甲是供货的一方,罗某甲在供货时亲自参与,罗某甲与明大果业有业务往来。

7、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2月13日三张交货清单(合同名为罗某甲)复印件。拟证明罗某甲系合同相对方。

8、2008年11月份罗某甲书写收条复印件三张。拟证明罗某甲与明大果业存在供货关系。

9、罗某甲租房合同一份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罗某甲长期在场参与、经营。

10、起诉罗某甲的诉状副本及泾阳县法院传票。拟证明罗某甲是明大果业供货的权利享有者,果农义务的承担者。

对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2、3及4中的存折,5及6中的出某证言、10,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应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银行卡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调查笔录与证人出某证言不一致的内容,因出某证人表示以当庭证言为准,故对此不予认定。7、8、9,因第一、二被告均有异议,无原件核对,客观性较差,与本案关联性较差,不予认定。

被告薛某龙辩称:2007年7月他与原告之父罗某乙、冯栓三人合伙,罗某乙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与第二被告明大果业签定了原料果供应合同,当时因罗某乙无身份证,便借用其子罗某甲的身份证,使用了“罗某甲”之名签定了合同。罗某甲虽为表面上的合同当事人,但实质上与其无关,罗某甲只是三人合伙的一个代号,合同签定后,合伙所供应的原料果及付款也认的是罗某乙。自己是合伙人中具体管帐的,且罗某乙以其儿子罗某甲身份证所办的三张银行卡至今仍在自己手中持有。关于2007年榨季明大果业欠合伙人果款及利息与罗某乙达成了协议,2008年11月28日,在三名合伙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罗某乙书面委托薛某某与明大果业结算2007年果款及利息,共计x元,并由薛某场办理了领款手续。领款后,三合伙人于2009年元月22日对x元进行了分配,并均签字认可。据此认为,不存在与明大果业恶意患通、冒领此款的事实。被告薛某某还认为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一,原告以占有物返还为由诉请自己返还该货币,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所举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委托书一份,结帐、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明大果业就所欠果款及支付利息是与罗某乙达成的协议,而非罗某甲。薛某某非冒名领款,而是原告父亲罗某乙授权委托的。所领x元,罗某乙、薛某某、冯栓三合伙人已结算,且三人均签名认可。

2、薛某某领条两张(共计x元)、罗某乙领条两张(共计x.30元),四张领条均是从明大果业领取的果款,时间从2008年2月12日至2008年4月7日。拟证明2007年果款,原告罗某甲本人没有经手领过一次果款。

3、薛某某所持有的以罗某甲名办的银行卡三张。拟证明合伙期间三张以罗某甲名办的银行卡一直在薛某中。

4、冯栓出某证言(证明合同上“罗某甲”的名字是罗某乙签的,因当时罗某乙无身份证,用的是他儿子罗某甲的身份证,合伙人实质上无罗某甲,明大果业要求付款要用罗某甲名的卡。合伙人开始有自己,罗某乙、薛某某及张XX、且分别投资20万、10万、20万、50万,后张XX退伙。薛某某负责算帐)。

应被告罗某乙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结帐及结算单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为“07榨季结帐单”上罗某乙的签名系本人书写,“07榨季利息结算单”上罗某乙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对两份签定结论,被告薛某某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合议庭评议认为此申请无法律依据,不予重新鉴定,应认定两份鉴定结论。

对被告薛某某所举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中协议书、委托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应予认定。对证据2、3。同样理由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原告及被告罗某乙有异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客观性较差,不予认定,只参考其中与已认定证据一致的内容。

被告明大果业辩称:2007年7、8月份,罗某乙、薛某某、冯栓三人合伙给其供应原料果,罗某乙作为该“合同户”的代表,与其签定了合同,但当时借用的是其子罗某甲的名字,用的是罗某甲的身份证,签字为罗某乙。2008年4月,罗某乙又代表该“合同户”与其签订了欠款、计息协议,2008年11月28日,在该合同户三名合伙人及明大果业总经理、采供部长在场的情况下,罗某乙书面委托薛某某领取07榨季果款及部分利息、奖金。在办理领款手续时,罗某乙、冯栓均在场。2009年元月22日,三名合伙人进行了结算,第二天罗某乙还书面要求:如有奖金三人平分。据此认为罗某乙是该合同户的代表,代表该合同户签字,书写委托书。薛某某代表该合同户领款有法律依据,明大果业已向该合同户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且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并无恶意串通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明大果业所举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罗某乙是该合同户的代表,代表合同户对外履行合伙事务。

2、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薛某某代表合同户领款是受罗某乙委托,并非个人行为。

3、07榨季结帐、利息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该合同户三名合伙人已对33万余元果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分配。

4、罗某乙要求平分奖金的条子。拟证明罗某乙是该合同户中的合伙人。

5、罗某乙领条两张、薛某某领条两张(同被告薛某某所举证据2)。拟证明罗某乙是合伙人,薛某某代表该合同户领取果款。

对以上证据1、2、4、5,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应予认定。对证据3、依司法鉴定结论,只认定“07榨季结帐单”。

被告罗某乙辩称:他从未与薛某某、冯栓合伙过,也与明大果业不熟,也没签过合同,合同是罗某甲签的。认为本案与自己没有关系,同意原告诉请。

庭审中,罗某乙未提供证据。

合议庭经过评议,依据原、被告所举认定的证据,结合当庭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18日罗某乙、薛某某、冯栓三人合伙,以一个“合同户”的形式与明大果业签订原料果供销合同。当时该合同户的合伙事务执行人罗某乙因无有效身份证,便借用其子罗某甲及其身份证签定了该供销合同(现该合同已丢失,无法查找)。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薛某某多次代表该合同户从明大果业处领取果款,罗某乙虽也领取过果款,但多数果款是薛某某领取的,同时罗某乙还将以罗某甲名所办的三张银行卡交于薛某某,便于薛某某其代表合伙人与明大果业结帐,现薛某某仍持有保留着该三张银行卡。而原告罗某甲几乎未参与过合伙事务,也未直接从明大果业处领取过果款。2008年4月,罗某乙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该合同户就2007年度(约指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初)明大果业所欠果款与其签定了欠款、计息协议。2008年11月22日在薛某某、冯栓及明大果业相关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罗某乙委托薛某某领取2007年度果款及部分利息和奖金,当时薛某某也办理了领款手续。2009年元月份明大果业将x元的奖金和利息付给了该合同户的领款人薛某某。2009年元月22日薛某某、罗某乙、冯栓三名合伙人以“07榨季结帐单”的形式,就其中的奖金x元进行了分配、结帐,此帐三人同意结清。2009年元月23日罗某乙还向明大果业写下“如果有奖励金三人平分”的条子。又查,该三合伙人仅在2007年度(约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初)以一个合同户的形式进行了合伙,2008年4月份散伙之后,三名合伙人就该年度收入分配产生矛盾,发生纠纷。

本院审理认为:薛某某、罗某乙、冯栓存在合伙关系和事实,并以一个合同户的形式,由合伙事务执行人罗某乙借用其儿子罗某甲之名与明大果业签定了原料果供销合同。该供销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为三名合伙人薛某某、罗某乙、冯栓,虽然该合同户名为“罗某甲”,但罗某甲并非事实和法律上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告罗某甲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向被告主张、请求返还诉争款项,故原告所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95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虎

审判员华学军

审判员杨积印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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