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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单某某、张某某口头约定由单某某向张某某供应静电地板。供货时间为2004年12月至2005年4月份,庭审中张某某认可单某某共向张某某供货1900平方米,供货价格为100元/平方米;单某某认可张某某向单某某支付x元货款,余款x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单某某称从2004年12月到2005年4月期间给张某某供应静电地板1938.76平方米,并提交送货清单某页予以佐证,但该四页清单某经收货单某或张某某签字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四页证据不予采信。单某某作为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未尽举证责任,但张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单某某此期间向其提供静电地板190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100元,原审法院认定单某某共向张某某供货19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00元,张某某共向单某某支付货款x元。张某某称其曾向单某某支付x元货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张某某提交的两张收条仅能证明其向单某某支付货款x元,鉴于单某某承认张某某已向其支付货款x元,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支付的货款数额为x元,故张某某还应向单某某支付货款x元。张某某辩称单某某所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单某某、张某某双方在口头合同中并未就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单某某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单某某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单某某负担486元,张某某负担1314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单某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现欠货款x元未付,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x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单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单某某、张某某双方在口头合同中并未就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单某某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张某某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张某某认可单某某共向张某某供货1900平方米,供货价格为100元/平方米;单某某认可张某某向单某某支付x元货款,余款x元未付。对张某某提出现欠x元未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陈赞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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