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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吕某某、任某某、安邦财险股份许昌营销服务部、张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1953年9月X号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许昌市X路东段。(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许昌营销部)

负责人王某某,该服务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吕某某、任某某、安邦财险股份许昌营销服务部、张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上诉人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上诉人吕某某、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邦财险许昌营销部、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20时4O分,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某超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致吕某某和某坐豫x号轿车的赵某、薛文、冯新雨、闫振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5月18日,许昌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某定,吕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超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设有人行横道线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薛文、冯新雨、闫振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左眼眶爆裂性骨折,左眼0.04,2007年9月29日,经法医鉴定赵某左眼的损伤属9级伤残。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163天,花医疗费4720元,花交通费700元。原告赵某在事故发生时在许昌迎宾馆有限责任某司工作,其误工费按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7年9月28日。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护理人的月工资额为1233元,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x.05元/全年计算,经鉴定,原告赵某后期治疗费需要x元。吕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任某某。2006年9月,任某某在安邦保险许昌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期限1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赵某超驾驶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赵某超系张某某的雇佣司机。2005年12月1日,张某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购买。2006年11月,张某某以许昌万里公司的名义,在许昌人保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期限1年。其中每人责任某额x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许昌市魏都区友谊酒店证明一份、许昌迎宾馆有限责任某司证明二份(复印件)、(2007)魏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护理人员证明、工资单三份、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保单复印件一份、公证书一份、合同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某定,被告吕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不负事故责任。吕某某驾驶的车辆豫x号在安邦保险许昌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赵某超驾驶车辆豫x在许昌人保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原告赵某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10元×163)、营养费1630元(10元×163)、交通费700元、误工费8375元(x元÷12÷3O×144)、护理费6699.03元(1233÷30O×163),按照原告起诉6575元、残疾赔偿金x元(x.O5×x@%)、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x$%即x元,其中x.2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许昌服务部赔偿,剩余x.7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78元由被告吕某某、任某某连带负担;下余x.2的30%即x.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5元由被告许昌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张某某和某昌万里公司不宜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赵某的医疗费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营养费1630元、护理费6575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837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x触即x元,其中x.2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赔偿,剩余x.7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78元由被告吕某某、任某某连带负担;被告中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赔偿x%即x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赵某负担200元,被告吕某某和某某某连带负担17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有以下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在安邦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交强险首先赔偿,上诉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赵某提起的是侵权诉讼,保险公司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自愿放弃对中保财险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某某、任某某辩称:本案应有保险公司先于赔偿;被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辩称:万里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安邦财险许昌营销部无答辩。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律规定,承保有交强险,应有交强险首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某额划分,原判在交强险范围内即按比例划分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当事人减少诉累,及时得到赔偿,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而精神抚慰金是对有过错方的惩戒,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应有有过错的肇事方承担,本案中由吕某某、任某某负担3000元,张某某负担2000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豫x在安邦财险许昌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应在其限额内首先赔付,即总赔偿数额为x元,安邦财险许昌营销部应首先在x元范围内赔偿,下余x元及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吕某某、任某某与张某某及中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分x%x%的比例承担,即:吕某某与任某某赔偿x.6元及30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上诉人中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赔付x.4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一条,维持该判决第二条;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上诉人赵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部赔偿x元,被上诉人吕某某、任某某赔偿x.6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2000元,上诉人中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赔偿x.4元。

一审诉讼费2700元,赵某负担200元,吕某某及任某某负担1750元,张某某负担750元;二审上诉费606元,被上诉人吕某某负担426元,张某某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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