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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余某、马某某与陈某某、鄢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鑫通金属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系王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业春,陕西为民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理发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某某,女,68岁,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蔡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余某、马某某因与陈某某、鄢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05)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上诉人余某、马某某、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业春、被上诉人陈某某、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鄢某某之子、陈某某之夫张新波生前与王某某、余某、马某某系同事。2005年4月10日上午约9时,张新波与三被告应人邀请迁墓。迁完墓后,四人同到被告王某某家人开办的位于刘家碥的稠酒店喝酒。同日下午约3时几人喝完酒后,张新波即要骑摩托车回家,三被告见其酒喝多了,便劝阻其不要骑摩托车,但张执意要骑,出于安全考虑,王某某便骑张新波摩托车送其回家,当行至汉滨区城关大南门时,张新波称自己难受,要下车蹲一会儿,之后王某某又继续带张新波回家,行至竹集街时,张新波又让王某某停车后,便自己骑摩托车回家,王某某就转身走了几步后不放心,回头看了一下,见张新波已摔倒在地,摩托车斜在其身上。王某某返回去扶其起来见扶不动,即打电话叫来一块喝酒的余某及马某某,二被告去后见张新波在地上躺着并已尿湿了裤子,就叫黄某车将其送到滨江小区张新波居所,三人将其抬到所居住的四楼,在客厅将张新波裤子脱掉后放到床上,便全部离开了张新波家。当时张新波家无任何人,三被告也未将其喝酒后骑车摔倒并尿湿裤子的情况告知与其同往的成年人家属。张新波家人回家后,以为是张酒后昏睡而未加注意,29小时后其家人见张仍昏睡未醒,感到事态严重,送其到医院检查救治时为时已晚,以至张新波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4月12日下午5时死亡。汉滨区第一医院对其死亡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05年7月15日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分局对张新波死亡尸体作出检验报告确定:张新波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05年10月9日上述三原告诉请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明知张新波酒后骑摩托车摔倒并尿湿裤子,有可能人身受到损害或引起严重后果,应及时送往医院救治或告知与张新波同住的成年人家属,但因疏忽大意,延误了及时救治时机,应对张新波死亡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王某某、余某、马某某连带赔偿陈某某、鄢某某、张某某因张新波死亡经济损失x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宣判后,张继军、余某、马某某不服,以张新波之死是张本人和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上诉人当时不知张受伤,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等由,上诉至本院,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某某、鄢某某、张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余某、马某某作为与张新波一同饮酒的同伴,对于张新波醉酒后出现自己摔倒及尿湿裤子的严重情况,主观上疏忽大意,未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延误了治疗时机,其应对张新波死亡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因而上诉人关于自己不知张新波受伤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在考量了死者应自负主要责任,三上诉人负次要责任后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500元由王某某、余某、马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安宁

审判员王某顺

审判员姜涛

二00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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