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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乙执行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被执行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于2010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刘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某乙以其妻旷建华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岳支行18-x帐户内有存款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刘某乙以其妻旷建华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岳支行18-x帐户内的存款x元予以扣划至衡山县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衡山县城关信用社,帐号x)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周应安

执行员曹虎

执行员汪东升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校对责任人曹虎打印责任人:刘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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