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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被告于2001年2月外出打工后,双方失去联系,分居已长达8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西岩镇民政办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江南村委会证明①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事实;

3、江南村委会证明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4、原、被告婚生女孩张婷证词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0年外出打工后与家里一直没有联系,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和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的1、X号证据均系有关机关、组织出具的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3、X号证据系被告所在的基层组织和被告之女出具的书证及证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原告的陈述也相互吻合,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8日在西岩镇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0月13日婚生长女张婷,1997年7月16日婚生次女张洁。2001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但自此开始,被告再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联系,也不尽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至今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双方分居已长达8年之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本要素,而夫妻感情破裂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判决离婚的条件。本案中,被告无视夫妻之情,长达八年时间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尽为人父的义务,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并且被告下落不明,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因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婷、张洁由原告肖某乙抚养,由被告张某某自2009年度开始每年支付两小孩抚养费各1800元直至小孩成年止,并限于每年的8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小孩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安平

审判员曾小荣

人民陪审员吴拥军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申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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