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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30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30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公安局看守所。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希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9月24日下午14时许,古丈县会展中心的施工方在红星小区施工时遭到了当地群众的阻拦。被告人张某见有其亲戚参与,便与被告人黄某乙前去帮忙,并与该项目的施工方负责人向某及被害人彭某某、向某丙等人发生了冲突,之后双方被劝阻。同年9月26日20时许,张某、黄某乙、张家刚、杨云持菜刀、砍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古丈县城红星小区X路段时,见被害人彭某某与向某丙等人从S229公路往古阳镇老塘坊桥头方向某走,张某、黄某乙二人持刀将彭某某砍成重伤。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被告人张某和黄某乙的户籍证明、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黄某乙的供述;(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证人向某戊、向某丁等人的证言;(5)古丈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黄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张某、黄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二被告人除对被害人的伤情为重伤提出异议外,其余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下午14时许,古丈县会展中心的施工方在红星小区施工时遭到了当地群众的阻拦。被告人张某见有其亲戚参与,便与被告人黄某乙前去帮忙,并与该项目的施工方负责人向某及被害人彭某某、向某丙等人发生了冲突,之后双方被他人劝阻。同年9月26日20时许,张某、黄某乙、张家刚、杨云相邀去街上玩耍,张某说:“把刀拿到,怕遇到断龙伢儿,莫吃亏。”之后,张某便自己拿了一把砍刀,并把三把菜刀分给其他三人。当四人走到县城红星小区X路段时,见到了从S229公路往古阳镇老塘坊方向某走的被害人彭某某、向某丙等人,张某、黄某乙等四人便持刀追赶彭某某、向某丙等人。彭某某等人看见张某、黄某乙等人每人手中持有一把刀便分散跑了。之后,张某拿刀去追赶彭某某,黄某乙追赶另一人,彭某某往古丈县法院方向某。彭某到老塘坊桥头去县国土局的叉路口处摔了一跤,张某追赶上后即朝彭某头部就砍了一刀,将彭某倒在地。接着,张某又朝彭某双手及上身等部位连砍几刀。此时黄某乙追另一个人未果,便返回与张某一起朝彭某某砍,张某从彭某某的左边走到右边砍伤他的腿,黄某乙朝彭某某的左腿上砍了三刀,致使彭某某的四肢及上身多处被砍伤。此后,张某、黄某乙等人便逃离现场,逃窜至县城附近南山的山里,并把砍刀扔在山里。彭某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古丈县人民医院住院和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张某作案后,于2008年9月29日主动向某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鉴定为重伤。本院在审理该案期间,因被告人张某、黄某乙对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鉴定为重伤有异议,于2009年2月13日向某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09年3月16日,经本院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黄某乙及亲属和被害人彭某某已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及亲属自愿共同赔偿被害人彭某某x元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及亲属各自赔偿被害人彭某某x元的经济损失,已付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古丈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黄某乙作案时的身份情况;(2)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二被告人说明,证明本案揭发和侦破情况;(3)被告人张某、黄某乙的供述,证明张某、黄某乙二人持刀伤害被害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向某戊、向某丁等的证言,证明张某、黄某乙二人持刀伤害被害人彭某某的事实;(5)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古公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彭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的事实;(6)调解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人及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彭某某x元经济损失的事实;(7)本院(2007)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23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8)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的事实;(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证明二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除对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为重伤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了被告人张某、黄某乙共同伤害彭某某的犯罪事实,该类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彭某某的身体,并致彭某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黄某乙在犯罪过程中均实施了主要伤害行为,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作案后在亲友的劝说下能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曾经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满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经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为重伤,对被告人张某、黄某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黄某乙辩称被害人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轻伤,对其二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刑罚。经查,上述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理由是:其一,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古公法鉴字(2009)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与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均是以被害人彭某某的右上肢功能受损程度来断定轻重伤的,被害人的右上肢功能是否严重丧失,是断定被害人伤情程度的关键;其二,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被害人右上肢各关节功能受损程度的检验,主要是通过目测进行检验的,故难以准确断定被害人的受损程度;其三,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轻伤鉴定结论,是在湘西自治州人民专家对被害人右上肢受损程度进行检验的基础上进行的,检验方法更具有科学性,作出的鉴定结论更为准确,且公诉人及被害人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因此,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较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作出的鉴定结论更为准确,故本院采信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张某、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彭某某以书面形式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给予从宽处罚,故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虽是主犯,但视其归案后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是主犯,且又是累犯,但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黄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OO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湘宁

审判员谢长永

审判员孔涯峰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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