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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罗某丙、张某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鲁某己、张某庚、程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9日被古丈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3年9月30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先行羁押,2009年2月23日被古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乙,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X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3月29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无业,高中文化,住(略)。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大学文化,系古丈县信用联社职工,住(略)。系被告人张某丁胞弟。

被告人鲁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系古丈县高望界林场职工,住(略)。现在家。系被告人张某庚儿媳。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系古丈县高望界林场退休职工,住(略)。现在家。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现在家。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罗某丙、张某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鲁某己、张某庚、程某某、杨某辛犯窝藏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某乙、被告人罗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被告人鲁某己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庚、程某某、杨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罗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鲁某己、张某庚、程某某、杨某辛分别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故意杀人犯罪事实:

2008年1月12日下午6时许,吴宗杰(已判刑)将向某贵跃(已判刑)索要赌资的粟光海砍伤后,其因害怕粟光海邀人报复,便打电话先后将被告人罗某甲及向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向某某、李某某、彭某癸、彭某壬(均另案处理)等人叫至古丈县城“时红宾馆”X房间,商议报复对方。同时,吴又打电话向某告人卢某某借枪,卢某知吴等人借枪要报复他人,仍为吴等人提供了三支猎枪、三支仿“六、四”式手枪。之后,吴宗杰带向某某、彭某壬、彭某癸、李某某、罗某甲等人持刀、枪在古丈县林业局外公路处找到被害人龙某江等人,并用猎枪将龙某倒在地,接着又用刀朝龙某身体乱砍,致龙某场死亡。

二、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

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向某某(另案处理)将三支仿“六、四”手枪交给卢某某代为保管。2007年3月份,卢某某购来一根无缝钢管叫石元慧(已死亡)为其装一支猎枪。几个月后,卢某石元慧家取来三支猎枪。之后,卢某某一直持有上述枪支直至2008年1月12日将枪借给吴宗杰等人并致被害人龙某江死亡。案发后,上述枪支中有三支猎枪及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具有杀伤力。

被告人罗某甲作案后潜逃约两、三个月后,其便打电话将其与彭某壬作案使用的枪支藏匿处所告知给被告人罗某丙,要罗某丙从藏匿处取回家中保管。罗某丙从藏匿枪支处取回一支猎枪和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后,便将仿六四式手枪藏于家中,然后伙同石磊将猎枪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丁。张某丁购得猎枪后,便将该枪送给其胞弟张某戊使用至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涉案猎枪经鉴定具有杀伤力。

三、窝藏犯罪事实:

吴宗杰作案后,于次日下午6时许逃至其外婆张某庚、舅母鲁某己家中,被告人张某庚、鲁某己二人明知吴打架将人致死后,张仍为吴提供现金350元,鲁某吴提供现金200元,帮助吴宗杰逃匿。2008年1月14日上午7时许,杨某某作案后逃至其胞姐杨某辛经营的粉店内,要其胞姐提供现金,被告人杨某辛得知杨某某参与伤害他人后,仍为杨某某提供现金500元,帮助杨某某逃匿。2009年1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从电话中得知其外甥打架出事后,仍为向某现金500元,帮助向某某逃匿。

一、认定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1)依法扣押的枪支(照片)等物证;(2)接、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古丈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龙某某、李某某、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及同案人吴宗杰、李某某等人的供述;(5)尸体勘验笔录;(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罗某甲亲属及被告人卢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及领条;(8)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州公(刑)痕检字2008[3]号、州公(刑)痕检字2009[21]号枪支性能鉴定结论。

二、认定被告人罗某丙、张某丁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戊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书证;(2)证人向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丙、卢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的供述;(4)枪支性能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

三、认定被告人鲁某己、张某庚、程某某、杨某辛犯窝藏罪的证据:(1)依法扣押的信用社福祥卡(照片)等物证;(2)接、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鲁某己、张某庚、杨某辛、程某某及同案人吴宗杰、杨某某、向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吴宗杰等人的邀约下,非法持枪、刀等凶器共同对他人实施报复,导致被害人龙某江死亡,被告人卢某某明知吴宗杰等人是要报复他人,仍为吴宗杰等人提供枪支,并且为吴等人提供被害人活动地点的信息,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丙、张某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己、张某庚、程某某、杨某辛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逸,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现将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罗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鲁某己、张某庚、程某某、杨某辛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某乙、被告人罗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鲁某己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程某某、杨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证明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鲁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卢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盘查当中,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给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卢某某给予从宽处理。

被告人鲁某己的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鲁某己犯窝藏罪是因亲情关系所致,其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鲁某己归案后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合议庭对鲁某予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罗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鲁某己、张某庚、程某某、杨某辛分别有如下犯罪的事实:

一、故意杀人罪

2007年9、10月期间,古丈县X镇居民粟贵跃(已判刑)因在吉首境内打牌时向某绍亮借现金5000元,之后粟一直未给张归还。古丈县X村民粟光海得知后,便决定帮张取回这笔借款。2008年1月12日下午7时许,粟光海邀约同村村民的梁勇、孔某某等人到古丈县城供销餐馆找到正在吃饭的粟贵跃、古丈县X镇社会青年吴宗杰、向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双方为取款一事发生冲突,吴宗杰持菜刀将粟光海砍成轻伤。同时,吴持刀对粟光海实施伤害行为过程某,其左手被刀划伤。之后,吴打电话要被告人罗某甲来古丈县城新汽车站见面。罗某甲带六、七名男青年与吴宗杰见面后,吴将其砍伤粟光海告知给罗某甲,并要罗某其去古丈县城新城医院治疗伤口。当吴、罗某人从新城医院处理完伤口在该医院门口聊天时,看见古阳镇X村的二名男年青骑摩托车途径此地,吴宗杰认为是粟光海邀人前来报复。于是,吴、罗某人便来到罗某古丈县城“时红宾馆”开的X房间,然后罗某甲便叫同来的罗某溪社会青年取来了两把菜刀和两把砍刀。接着,吴宗杰又打电话要社会青年向某某(另案处理)来时红宾馆X房间,向某某接到电话后与向某某、古丈县X镇X村民杨某某(已判刑)一同来到时红宾馆X房间。吴宗杰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卢某某,称其与他人发生打架,要卢某其借枪。卢某电话后,便将自己随身携带的三支仿“六、四”式手枪送到时红宾馆X房间,并让古阳镇社会青年李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从卢某中取来三支长猎枪送往该宾馆X房间。之后,吴宗杰又打电话将彭某癸、彭某壬(二人另案处理)和李某某叫到时红宾馆X房间。李某某将从卢某某处取来的三支长猎枪放在客房的床上,向某某、彭某壬、李某某各取了一支长猎枪及一发子弹,吴宗杰、彭某癸、罗某甲三人各拿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卢某某见吴宗杰等人分好枪支后,便告知吴宗杰等人出事后不要供出是其提供的枪支,然后便离开宾馆。之后,吴宗杰便带着向某某、彭某壬、彭某癸、李某某、罗某甲、向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及罗某甲带来的五、六个罗某溪人手持刀、枪分坐三辆的士来到县农行外,吴宗杰给了向某某一百元钱叫他与李某某、彭某癸等人去找双溪人。当吴宗杰等人走到古丈县印刷厂下面时,卢某某从他人口中得知吴宗杰等人要找的双溪人在县人民医院活动,便将该情况打电话告知给吴宗杰等人。吴宗杰等人得知后便往县医院方向某。当吴等人走到县城连城隧道时,看到两个双溪人乘一辆摩托车从县医院到方向某来,吴宗杰等人未能追上。此时,车号为湘x的的士车从县医院方向某来行至古丈县林业局外公路时被吴宗杰等人拦住,车上坐着龙某、田文、龙某苗、田金(均系双溪乡X村人)。车被拦住后,李某某、李某某等人认出是双溪人,便将车围住并敲打车子玻璃叫开门,吴宗杰走到车子右后门边把门打开,一手把坐在车门边的田金头发抓住,一手掏出手枪指着田金叫其下车,田金挣脱后关上车门叫司机强行把车开走。湘x号车被围时,跟随其后的湘x号的士车上的梁勇、龙某江、龙某(均系双溪乡人)等人看见后,便下车前去帮忙,吴宗杰、李某某、彭某壬、罗某甲、彭某癸、向某某等人见状便持刀、枪冲向某勇等人。接着,吴宗杰用手枪朝着梁勇打了一枪,没打响。梁勇等人看见对方有枪即调头往回跑,当梁勇跑到县林业局围墙一个缺口处时,向某某端起猎枪朝梁勇开了一枪,打在围墙上。几秒钟后,彭某壬朝龙某江开了一枪,打中龙某江左背部,龙某江当即倒地,吴宗杰及几个罗某溪镇社会青年又持刀朝龙某江头部、背部、腿部等部位乱砍,之后才逃离现场。龙某江因枪击致心脏破裂和左肺裂伤而当场死亡。被告人卢某某得知其借出的枪支出事后,便先后潜逃至广东省深圳市、浙江省临安市、湖南省长沙市等地藏匿,2009年2月28日因形迹可疑在接受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金星派出所留所盘查时,卢某动交待了自己涉枪犯罪及参与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

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归案后,其二人的亲属已与被害人龙某江的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罗某甲的亲属给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x元,卢某某的亲属已给被害人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同时,被害人的亲属已出具书面报告,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2001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生效后在湖南省吉首市监狱服刑,2003年9月30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金量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讯问笔录,证明案件侦破过程某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情况以及被告人卢某某在长沙市时因形迹可疑在接受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金星派出所留所盘查时,卢某动供述了其于2008年1月12日给吴宗杰等人提供六支枪支,吴等人使用枪支将他人伤害致死的事实;(3)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的身份情况;(4)依法扣押的枪支(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所持的枪支是一支仿“六、四”式自制手枪的事实;(5)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吴宗杰等人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6)古丈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事实;(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卢某某曾亲口向某告知卢某枪,其于2009年1月12日上午8时左右还向某某某借过一支仿“六、四”式手枪,枪内有两发子弹,其于当天下午将枪还给了卢某事实;(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李某某去卢某某家里取了三支长猎枪,卢某某打电话给向某某讲双溪伢在县医院活动的事实;(9)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参加打人的约有16个人,他看见有三个人持长枪,两个人持短枪,后来听向某某和李某某讲是向某某和彭某壬开的枪,向某某说他自己先开枪,第二枪是彭某壬开的,另外还有两把菜刀和两把砍刀是他不认识的人拿着,在出发之前吴静就说:“看到双溪伢我们就搞。”并让向某某、“歪指头”、杨某某去调线的事实;x%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三老家里拿了把菜刀,杨某某看见我的刀就把刀抢了。我听见二次枪响,当我跑过茶小路口几米远时看见前面四五米远有一人到在地上,还有三四个人用刀砍。x%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1月份时,其在吴宗杰的邀约下拿了支仿“六、四”式手枪参与打架,并造成被害人龙某江死亡,案发后潜逃期间给罗某丙打电话要罗某丙取回当时其与彭某壬所藏枪支的事实;x%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借给吴宗杰六支枪报复他人,其中三支是猎枪,另三支是仿六四式手枪,并且打电话给向某某讲双溪伢到县医院活动的事实,以及其在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金星派出所留所盘查时,其自动供述了2008年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x%同案人吴宗杰的供述,证明其持刀砍伤粟光海后,因怕双溪伢报复,其向某某某借来了六支枪,然后带李某某、向某某、罗某甲等人持刀、枪将一名双溪乡男伢致死的事实;x%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卢某某让其去卢某里取了三把长猎枪和三发猎枪子弹,打架时向某某、彭某壬和李某某各拿一支长猎枪,吴宗杰、“罗某佬”、“掐指头”各拿一把短手枪,事后听向某某讲他本人开枪未击中人,倒下的人是彭某壬开枪击中的事实;x%同案人向某某的供述,证明“罗某佬”(罗某甲)带了几个年轻伢都是拿刀子的,罗某佬拿什么其没有看见,其本人朝双溪伢开了一枪,但没有击中人的事实;x%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当时李某某、向某某、彭某壬拿的是长枪,吴宗杰、罗某佬和一个人没看清楚的人拿的是短枪,罗某佬带的人拿的是刀子。案发后,我找到我二姐,问她要了500元钱的事实;x%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枪支性能鉴定,证明罗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所持的仿制“六四”式手枪因枪支不能闭锁而不能发射的事实;x%尸体勘验笔录及尸体勘验照片,证明死者龙某江被他人用火器击中胸背部,造成心脏破裂和左肺裂伤并血气胸,大出血死亡的事实;x%赔偿协议及领条,证明被告人罗某甲亲属及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x%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具体方位和现场情况。x%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均无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在吴宗杰等人的邀约下,非法持枪、刀等凶器共同对他人实施报复,导致被害人龙某江死亡,被告人卢某某明知吴宗杰等人是要报复他人,仍为吴宗杰等人提供枪支,并且为吴等人提供被害人活动地点的信息的犯罪事实,该类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古丈县X镇社会青年向某某(另案处理)将三支仿六四式手枪交给卢某某代为保管。2007年3月份,卢某某从吉首市光明桥建材市场买来一根无缝钢管找到家住古丈县城火车站背后的石元慧(因事故,已死亡)要石为其装一支猎枪。几个月后卢某某从石家取了三支长猎枪。卢某某一直持有上述三支仿六四式手枪和三支长猎枪直至2008年1月12日吴宗杰向某借枪,后彭某壬使用卢某借的长猎枪致被害人龙某江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卢某某的出租屋内搜出两支长猎枪和一支仿六四式手枪。2009年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交待了其在杀人案中所持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和彭某壬所持的长猎枪的下落。现上述三支长猎枪和两次仿六四式手枪均已被依法扣押。经湘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罗某甲所持的仿六四手枪因枪支不能闭锁而不能发射;其它三支长猎枪及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均能发射,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有杀伤力。

吴宗杰、罗某甲等人作案后,罗某甲和彭某壬当即逃至古丈县城原移民局附近的一栋民房围墙边,罗某甲将自己作案时所持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藏到该围墙的砖洞里,彭某壬也将作案使用的一支猎枪藏于该处。之后,二人分开潜逃。大约两、三个月以后,罗某甲怕所藏的枪支丢失,便在外地打电话叫被告人罗某丙到藏枪的地方取枪并保管枪支。罗某丙将罗某甲和彭某壬的两支枪取回后,将罗某甲藏的仿六四式手枪藏在自己家里,而将彭某壬所藏的猎枪伙同石磊(另案处理)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丁购枪后将枪支保存了一周左右,便电话叫被告人张某戊(系张某丁胞弟)到其家中把枪取走,张某戊将该枪非法持有,直到2009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该猎枪查获。案发后,经湘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属仿制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丙到案情况的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罗某丙处扣押了一支仿“六四”式自制手枪和从被告人张某戊处扣押的一支自制手枪和从被告人张某戊处扣押的一支自制长猎枪的事实;(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4月份,向某爱人张某丁在其家中花一千多元钱同两个男青年(其中一个是罗某溪镇X村的)买了一支猎枪,后张某丁将该枪送给了张的弟弟张某戊的事实;(5)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托人到凤凰县购买的三支仿“六、四”式手枪交给卢某某代为保管的事实;(6)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向某宗杰等人提供的三支仿“六、四”式手枪是向某某叫其代为保管的,另三支猎枪是从家住古丈县X镇火车站背后的石元慧家中取来的事实;(7)被告人罗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1月份罗某甲打电话给罗某丙让其去古丈县老移民局后山上一栋房子的围墙里取二支枪,并替他好好收藏。罗某丙取回后藏于其卧室,其中一把长猎枪罗某丙在石磊的介绍下以1800元卖给了古丈县人民医院旁边的一个约40岁的妇女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证明2008年3、4月份,张某丁通过一外号叫“二佬”的罗某溪黑潭村年青人介绍,花1800元买了一支猎枪。买枪时是“二佬”同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一起到张的家里交易的,其买枪后将所买枪支送给了胞弟张某戊非法持有直至案发的事实;(9)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证明2008年5、6月份,其胞姐张某丁打电话给张某戊让张某戊去取枪。取回猎枪后发现枪有点坏,于是自己将枪修好了,并试着开了一枪,之后一直将该枪藏于家中直至案发的事实;x%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州公(刑)痕检字2008[3]号、州公(刑)痕检字2009[21]号枪支性能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给他人提供的三支猎枪、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均能发射,具有杀伤力;x%枪支性能鉴定结论,证明罗某丙所持的仿“六四”式自制手枪因枪支不能闭锁而不能发射,罗某丙卖给张某丁而由张某戊最终持有的自制长猎枪能正常发射,具有杀伤力;x%辨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明参与买卖枪支的系罗某丙、石磊、张某丁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卢某某、罗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无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罗某丙、张某丁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该类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窝藏罪

吴宗杰等人将被害人龙某江致死后,吴宗杰于次日下午6时许来到被告人张某庚(系吴宗杰的外婆)家,见到张某庚和被告人鲁某己(系张某庚儿媳、吴宗杰舅妈)。吴便问张某庚和鲁某己要钱,并称自己昨天晚上打架打死人了,要张某庚和鲁某己给其送钱以便逃跑,张某庚听后就哭了,鲁某己就给了吴宗杰送了200元现金。吴宗杰得钱后又对鲁某己讲:“你把向某楠(鲁某己女儿)的银行卡送给我。”鲁某己又把一张信用社福祥卡送给吴宗杰。之后,张某庚又给吴宗杰送现金350元,吴宗杰便离开了。得钱后吴宗杰与向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向某某等人逃至永顺县X镇住了一个晚上。同月14日早上6、7时许,杨某某逃至被告人杨某辛(系杨某某胞姐)开的粉店里给杨某辛讲:“我和人家一起打架,人老火(伤重的意思),死没死不晓得。”杨某某还讲:“我要钱跑出去躲风头。”杨某辛给了杨某某500元钱,之后杨某某与吴宗杰等人逃至永顺县城,到城内的千禧宾馆住下。同日下午3时许,向某某为了逃跑便给被告人程某某(系向某某的舅舅)打电话讲:“我到古丈打架出事了,你给我打点钱过来。”程某某问向某多少钱,向某某讲要1000元钱,程某某讲没有那么多钱,之后便给向某某寄了500元钱现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依法扣押的信用社福祥卡(照片),证明鲁某己帮助吴宗杰逃匿而为吴提供的事实;(2)接、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鲁某己、张某庚、程某某、杨某辛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鲁某己的供述,证明2008年1月13日晚上6、7点钟,吴宗杰同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来到张某庚家,吴宗杰讲他打架出事了,被打的人在医院生死不明,让张某庚和我给他点钱,他要逃跑。闻讯后鲁某己给了吴宗杰200元钱并将其女儿的一张银行卡给了吴,张某庚给了吴350元,吴就走了。(5)被告人张某庚的供述,证明2008年1月13日晚,我外孙吴宗杰来到我家说他自己在外面惹了事,打了人,现被打的人在医院里,要我给他送点钱。我听后给吴送了350元钱,后听儿媳鲁某己讲,当天鲁某给吴送了200元钱;(6)被告人杨某辛的供述,证明2008年1月的一天早上6、7点钟,杨某某来到其在红石林镇X村开的粉店,杨某某称自己打架了,被打的人伤重,生死不明,要其给他送点钱。其便给了杨某某500元钱的事实;(7)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月的一天下午2、3点钟,向某某给其打来电话,称自己打架出事了,要其寄1000元钱给向,其当天下午4、5点钟时程某某给向某供的信用社账户上打了500元钱的事实;(8)同案人吴宗杰的供述,证明2008年1月13日下午6点多钟,其作案后来到外婆张某庚家见到外婆张某庚、舅妈鲁某己,然后将其打架致人死亡的事告知给张、鲁某人,要张、鲁某人给钱帮助外逃,鲁某己听后给了现金200元及银行卡一张,张某庚给其送了现金350元的事实;(9)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我坐车来到了古丈县X街上找到了在此做生意的二姐,我讲:“我打架了,要钱跑路去外躲风头。”我姐听后开始不同意给我,但我求了半天后才答应给我500元钱。我从河西街来到永顺县X村后,又给我娘打电话讲:“我要去打工了,你给我带500元钱来。”我娘叫人从家里给我带了500元钱的事实;x%同案人向某某的供述:一天下午2、3点钟时,我在永顺县城千禧宾馆下面有个公用电话亭给我舅程某某打电话讲:“我到古丈出事了,你给我打点钱过来。”他问我要好多,我讲要1000元,他讲最多打个四到五百元,我讲好,后我舅就给我打了5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鲁某己、张某庚、程某某、杨某辛均无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鲁某己、张某庚、程某某、杨某辛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逸的犯罪事实,该类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受吴宗杰的邀约,伙同吴宗杰、向某某等人持刀、枪报复他人,造成被害人龙某江遭枪击后当场死亡;被告人卢某某明知吴宗杰等人向某借枪是要报复他人,但其仍为吴等人提供枪支,并为吴等人提供被害人活动地点的信息,帮助吴等人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上列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卢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仿“六、四”式手枪一支、自制猎枪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丙、张某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猎枪一支,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被告人张某丁给其购买的自制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鲁某己、张某庚、程某某、杨某辛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杀罪,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罗某丙、张某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鲁某己、张某庚、程某某、杨某辛犯窝藏罪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上列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是受人邀约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某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是受同案人吴宗杰邀约为吴提供枪支报复他人,其未到作案现场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曾经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外潜逃期间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盘查当中,卢某动向某地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给他人提供枪支致人死亡的罪行,因卢某罪行尚未被当地公安机关发觉,故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鲁某乙提出卢某罪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犯罪后,其亲属已与被害人龙某江的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其中罗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x元,卢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亲属已在协议书中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故对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二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某甲是主犯,经审查、核实案件材料,罗某甲在故意杀人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理由是:其一,被告人罗某甲虽在案发当天前带人与同案人吴宗杰见面,但罗某人与吴见面主观上并非出于要报复他人;其二,被告人罗某甲及其所带的人参与犯罪,主要是吴宗杰安排指使的,罗某本案中也未指使其所带人员参与犯罪;同时,罗某排所带人员准备菜刀等作案凶器,主观上也是出于防备双溪乡人报复吴宗杰,并非是要所带人员报复被害人等人;其三,被告人罗某甲虽持枪参与共同故意杀人,但罗某持枪支经鉴定没有杀伤力,其本人也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是遭受同案人枪击所致死。因此,此被告人罗某甲所起的作用来看,尚不属主犯地位,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是主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罗某甲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能积极给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已书面请求对罗某宽处理,罗某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虽是累犯,但其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是从犯,犯罪后又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又能积极给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已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卢某宽处理,本院决定对卢某故意杀人罪适用减轻处罚,对卢某非法持有枪支罪适用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鲁某乙提出对卢某予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罗某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虽非法购买枪支构成犯罪,但张购枪主观上是出于给被告人张某戊用于狩猎,其犯罪情节相对被告人罗某丙较轻,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对张某丁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张某丁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戊非法持有枪支系其胞姐张某丁提供的,其持有枪支是用于狩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鲁某己、张某庚、程某某、杨某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四人给犯罪的亲属提供财物主要因亲情关系所致,犯罪情节轻微,均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鲁某己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张某庚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程某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杨某辛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湘宁

审判员谢长永

审判员孔某峰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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