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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昝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昝某甲弟弟,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79年10月21日,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昝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昝某乙、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3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承揽被告的住宅楼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中包,价格为从地基到顶层每平方米190元。合同签订后,我即依约进行施工,第二层主体工程完工封顶后,被告提出要降低施工价格,我不同意,被告不让我再继续施工。无奈,我将脚手架、机器设备等全部拆除拉走,造成巨大损失,可被告却至今连我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也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赔偿损失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农历3月1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昝某甲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范围、承包价格等事项有明确约定,原告现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合法有据。

2、工程价款计算单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x元工程款的由来和计算依据。

3、杨太、胡勤娃、胡书勤、朱占国、胡铁林收到条2张,证明因施工中途被告单方降低价格,致使原告拆除施工设施和机器设备所支出的运费和装卸车费,共计1840元。

4、天宏租赁站、泰安租赁站、栾川君山建筑设备租赁站收条3张,证明因被告中途降低施工价格,致使原告无法施工而提前拆除租赁设施所支出的租赁费,共计2410元。

5、被告昝某甲所书写工程价款计算单一份,并和X号证据相互印证,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和计算办法均无异议,只是被告未计算房屋基础价款和扣减的费用不合理。

6、吴留喜证言1份和出庭作证证词。

7、金丙炎证言1份。

8、金利强证言1份。

9、高某友证言1份。

10、吴小玲证言1份。

6、7、8、9、X号证据证明被告中途降低施工价格,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的从基础到顶层每平方米190元的价格结算工程款,但至今未付这一事实。

被告辩称:1、不让原告继续施工并非被告故意降低价格所致,是因原告建筑质量不合格;2、被告房屋是全框架,原告施工存在隐患;3、原告违反合同在先,施工质量存在隐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6月23日,原告书写收到条1张。

2、2009年6月25日,原告书写收到条1张。

3、2009年4月16日,原告书写收到条1张。

4、2007年4月28日,原告书写收到条1张。

5、2009年5月23日,金君会收到条1张。

1—X号证据证明付给原告王某及其手下工人金君会现金x元,其中x元原告没打收条(x元直接交给原告,x元给了原告家人)。

6证人王某群、王某安、王某有、杨红伟、王某章书写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终止施工后,被告另行找人施工时原告已完工工程和未完工项目。

7、原告未完工工程价款计算单1份,证明原告施工中一、二楼和外围未垒砖墙部分工程价款。

8、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农历3月16日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未按要求施工,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9、施工设计图纸25张,证明原告未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存在违约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系原告单方计算工程价款,被告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还有部分未完工,计算数额不当。3、X号证据全系收条,且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6、7、8、9、X号证据中除证人吴留喜外,其他证人均未到庭,且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1、2、3、4、6、X号证据不持异议,同时认可共收到原告x元工程款,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系金君会的收到条,而金君会收到被告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被告不能以金君会收款而冲减所欠原告的工程款。X号证据中显示的未完工工程价款过高,至多不超过6000元,X号证据系原告二层施工完成后被告才设计的,根本不是当时的平面图,且被告自寻的算帐行为也表明其认可工程质量和施工结构,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原告1、X号证据和被告1、2、3、4、6、X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原告单方计算的工程价款,但该证据和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被告自己书写的工程结算单中关于工程面积、项目、计算办法的相关内容一致,本院对两份结算单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工程实际价款,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和被告已付工程款、原告未完工部分予以合理认定。原告提交的3、X号证据系收到条,被告不予认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吴留喜证言,证人经出庭接受询问,对原告终止施工的原因并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降低价格迫使原告终止施工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7、8、9、X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该收到条系金君会向被告出具,原告不认可收到该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系被告单方计算所得工程价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未完工部分的价款,原告认可最多不超过6000元,被告主张x元,本院酌情予以合理确定。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被告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已将工程设计图纸交付给原告,同时被告本人书写的工程价款计算单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农历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中包,承包价格为从地基到顶层每平方米190元,从第一层开始,每建一层付工程款70%。原告将二层主体工程封顶完工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未再继续施工,并将建筑设施、机械设备和工人全部撤走,被告将工程另行发包他人继续施工。原、被告双方各自对工程价格进行了计算,双方对施工面积、施工项目和工程价格的计算方法没有争议,只是对基础部分应否计算工程款和原告未完工项目应扣减价款产生争议。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赔偿损失5000元。另查明,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农历3月16日所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施工完成被告房屋的基础和第一、第二层主体工程后,双方终止合同,原告有权依照合同向被告主张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从地基到顶层每平方米190元,从第一层开始,每建一层付工程款70%。因此,被告辩解基础包含在主体工程中,不应再计算工程款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工程款应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和未完工部分,未完工部分工程款本院酌定为8000元。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被告自己计算工程款时已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予以认可,并将下余工程已发包给他人继续施工,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昝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款x元(已扣除被告所付工程款x元,原告未完工部分工程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0元,被告昝某甲负担36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伊兵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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