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某甲等4人与被告福建省罗源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患者陈某莺配偶。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206。身份证号码:x。系患者陈某莺之子。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患者陈某莺之女。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患者陈某莺之女。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罗源县医院。住所地罗源县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郑某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等4人与被告福建省罗源县医院(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乙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县医院委托代理人吴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13时左右,原告家属陈某莺因突发疾病送往被告处救治,经被告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告知医院无救治条件,建议转至福州总院救治。被告安排救护车、担架耗时四十多分钟,途中救护车在福州江滨路三县洲大桥附近因没油而熄火。陈某莺的家属拨打120求救,三十多分钟后,120的救护车与福州总院的救护车同时到达事故地,陈某莺被送往福州总院抢救,此后一直处于深度昏迷中,2008年12月6日不治身亡。在本事件中被告存在明显的过失,先是耗时四十多分钟安排担架和救护车,后救护车在半路上居然因为没油熄火又耽误半个多小时,被告行为明显耽误了病人的最佳救治时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和《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人民币x元[其中医疗费x元、丧葬费x元(x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x.4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承担50%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某在办理患者转院手续过程耽误40分钟不是事实,救护车在三县洲大桥下突然熄火仅耽误16分钟。原告选择的是侵权之诉,因患者的死亡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13时,原告家属陈某莺因病送往罗源县医院救治,经县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和高血压3级,县医院对陈某莺采取了急救措施后,由于医疗条件有限,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同意后于14时40分办理了出院手续。县X排了急救车将陈某莺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将近16时54分,急救车行驶到福州台江区苍霞公交车站时因汽油耗尽而熄火。17时10分,120救护车与福州总院救护车同时到达事故地,陈某莺被送往福州总院抢救。经福州总院确诊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大脑后动脉动脉瘤、双侧颞叶沟回疝、左肺炎症。12月6日陈某莺出院后死亡。2009年6月5日,福州市医学会作出技术鉴定,认为,1、诊疗过程符合规范,患者死亡与转运过程无因果关系,故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院方在管理方面存在不足。

在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要求原告择其一而诉,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诉讼期间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院审批表、南京军医福州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火化证、东南快报关于救护车中途熄火的报道;被告提交的陈某莺在罗源县医院住院的病案、救护车司机拨打120通话记录、救护车司机、医护人员的情况经过说明、省人民医院120急救出诊记录单、榕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选择的是侵权之诉,诉辩双方均认为本案不是医疗事故,而是一般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必须具备要件: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伤亡事实存在;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患者所受的损失是医疗过失行为所致。虽然县医院救护车在转运患者途中因汽油耗尽而熄火,未尽到注意之义务,但在诉讼中,经福州市医学会鉴定,患者陈某莺的死亡与转运过程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证据规定》是用于规范当事人举证责任,保证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而不是调整法律关系,故原告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和《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婷

审判员游宝珠

人民陪审员陈某玉

二ΟΟ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兰进银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X号)

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