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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xx诉易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xx。

委托代理人余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被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易xx之妻。

原告巢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易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湘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xx、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通过第三人林xx的介绍,被告易xx,胡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09年3月1日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支付利息9900元(暂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易xx、胡xx均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通过第三人林xx的介绍,被告易xx、胡xx夫妇向原告借款装修住房,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巢xx壹拾万元整(x元)。2009年3月1日前还。落款时间为2009.1.X号,结尾署名易xx、胡xx。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一直拖欠未予归还,故而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书证《借条》、原告的陈述及证人林xx的证词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易xx、胡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成立借款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履行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的义务,被告易xx、胡xx拒不还款,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应从借款到期后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xx、胡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巢xx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付款的占用资金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易xx、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湘邕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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