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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豫x/0929挂投了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险等。2008年8月1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湖南岳阳县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毁损,共计货物损失x.80元,车辆修理费x元,保险查勘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损款x.80元,车辆修理费x元,保险查勘费1000元,共计x.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严重超载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按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货物损失、车辆修理费及诉讼费的责任,但被告同意赔付原告保险代查勘费用1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XX公司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载明:原告投保的挂车号牌号码为豫x;承保险种及赔偿限额为:车上责任险(车上货物)不计免赔x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x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x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的内容为(1)本保单承保的豫x挂车为豫x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主车与挂车之间碰撞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2)本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若使用套牌或者使用其他非法车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明示告知的内容为(1)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单事实不符,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3)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4)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5)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本保险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诉请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该记录显示报案人为;车辆出险时间为2008年8月1日21时20分,报案时间为2008年8月1日21时41分;出险地点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出险原因为倾覆;出险经过为上述时间、地点驾驶豫x/豫x挂因行驶中翻车,造成标的车损失,标的车上货物药品受损。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且发生事故并不是车辆超载造成的。(三)修车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修车费用为x元。(四)保险代查勘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保险查勘费用1000元。(五)湖南科伦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货物损失x.80元。(六)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湖南科伦制药有限公司运输货物的事实。(七)发货单及货物破损明细表。证明货物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一)、(二)、(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修车发票缺少相关费用清单。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客观真实,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缺少相关的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所以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XX财险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投保单二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把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免责条款向原告做了明确说明。(二)保险条款一份。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对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提供保险条款主要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询问原告司机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货物倾斜,造成翻车”。被告提供询问笔录主要证明原告严重超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四)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该记录中原告司机书写的出险原因及经过为:“2008年8月1日晚上9点15分,我驾驶豫x从科伦制药厂拉葡萄糖注射液去深圳路经岳阳县X路段,货物倾斜导致翻车,货物自车受损”。被告现场处理概况及估损为:标的车于以上时间、地点,因货物超载、货物倾斜造成标的车翻车,无人员伤亡。标的车吊车费我公司认可1600元。被告提供该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司机认可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为货物倾斜导致翻车。(五)豫x挂车行驶证一份。该行驶证显示原告拉运的货物总量为x,但核定载量为x。被告提供该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超载营运。(六)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确认书及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证据(四)中被告认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单方认定的,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是单方制作,应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准。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不认可的部分不予确认,其他内容予以认定。证据(六)虽是被告单方制作,但该确认书有维修清单相印证,所以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3月19日,原告XX公司以其所有的豫Lx/X号车辆向被告XX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双方对豫LX号挂车约定的承保险种及赔偿限额为: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x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x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8月1日,原告司机驾驶投保的车辆在为湖南科伦制药有限公司拉运货物的过程中,在湖南省岳阳县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毁损共计货物损失x.80元,车辆修理费x元,保险查勘费用1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对赔偿事宜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司机所拉货物总量为x,但其行车证核定的载量为x,超载x。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XX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由于严重超载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并提供有被告询问原告司机的笔录、保险事故现场查勘笔录及免责的合同条款,但从两份笔录的内容来看,均没有认可翻车是由于货物超载造成的,庭审中原告亦不认可被告的辩称意见,且被告也未提供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来印证自己的主张,所以被告所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即被告XX财险公司不能免责,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营运过程中存在违法超载行为,所以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案情及公平原则,原告承x%的责任,被告承x%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货物损失为x.80元,车辆修理费用损失x元,保险查勘费用1000元,共计x.8元,原告应承担的数额为8779.16元(4395.8元X20%),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x.64元(x.8元X80%)。依照《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XX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64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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